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60號
SLDV,107,簡上,60,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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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
上 訴 人 潘冠宇
被上訴人  詹程翔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複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六年度湖簡字第五一
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一○六年度司票 字第二九○三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
㈡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邀約伊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福港街之統一超商見面,並當場出示伊於四年前 簽發並交付訴外人吳宗翰之本票二紙,表示欲為吳宗翰索回 欠款,隨即要求伊另行簽發與上開本票同面額之系爭本票及 保管條二紙(下稱系爭保管條)。伊雖已無積欠吳宗翰款項 ,然因憚於現場尚有二位不明人士,受脅迫不得不依上訴人 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保管條。嗣伊去電詢問吳宗翰此 事,吳宗翰乃書立切結書表明伊已無積欠其款項,伊並以同 年十一月七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九 十二條規定撤銷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保管條之意思表 示。
㈢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伊未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借 款六十三萬元,上訴人稱伊基於擔保借款而簽發並交付系爭 本票云云,顯有不實。
㈣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 有借貸契約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或 伊已撤銷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擇一為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六十三萬元,言明於一個月 後返還,伊乃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 街之統一超商內,親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交 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保管



條交伊收執,且有證人簡健峯在場目擊。被上訴人於清償期 屆至後,竟藉詞推託,拒絕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爭執 ,則因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足使兩造間之私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因此陷於不明確,是項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又 得以確認之訴加以除去,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無不合。
五、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持之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 十三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又上訴人因系爭 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詐欺之刑 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一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 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 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 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十 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即系爭本票發票人)對上訴人(即系爭本票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 票之原因為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 票乃為擔保及支付該消費借貸本金六十三萬元等情,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 借貸契約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六十三萬元,借款期限一個月 ,其係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之統



一超商內,親手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六十三萬元等節,固據其 聲明人證簡健峯,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保管條、帳戶往來 明細、兩造間手機通信紀錄等件為憑。
㈡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兩造間借款及交錢之始 末,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時,指稱: 其係分次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將借款六十三萬元交付被上訴 人,第一次匯款時間要看簿子,最後一次在同年三月十八日 交付十萬餘元現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借款欲投資做生 意,有賺錢會分紅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 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三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卷〉第七頁第八頁);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則 改稱:其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號當場交付現金,由被上訴人親自點收現金六十三 萬元云云(見新北地檢卷第十頁);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第三 次接受警方詢問時,並稱:被上訴人表示一個月後會分紅, 不然也會給二千五百元利息云云(見新北地檢卷第十二頁) ;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檢察官訊問:「你於何時地交付總 共六十三萬元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為何你 於警詢時稱是分次給被告六十三萬元?」、「被告有說要支 付多少利息或投資具體內容及相關紅利及獲利如何計算?」 等問題,又答稱:「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給他現金六十 三萬元。」、「分次給他是匯款‧‧‧」、「他沒有確實說 要付多少利息,只說要付利息,‧‧‧,相關投資紅利及獲 利都沒有具體談。」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一號偵查卷〈下稱士林地檢卷〉第二十七 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足見上訴人對於所稱之六 十三萬元借款究為一次或分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 上訴人有無具體允諾將支付紅利及利息若干等基本事實之陳 述,前後不一,已難憑信。
㈢證人簡健峯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固 附和上訴人之詞證稱:「當天是潘冠宇跟我另外一個朋友約 我去便利商店聊天,‧‧‧我們是下午約二、三點或三、四 點過去,‧‧‧我們聊天過程中上訴人接電話,上訴人說『 好,你過來』,我在旁邊就問一下是誰要過來,上訴人說有 朋友要過來借錢,‧‧‧當時被上訴人一個人來,上訴人沒 有介紹我們認識,但是我們都坐在同一桌,‧‧‧我聽到的 內容是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借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借款 的利息、清償期、擔保品等我沒有聽到,但我有看到被上訴 人當場簽發本票,也有看到上訴人從包包拿出現金給被上訴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惟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且乏相關事證 證明證人簡健峯之記憶力超乎常人。而證人簡健峯前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約碰面的時間是下午,幾點我不記得了,因為是告訴 人(即上訴人,下同)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後港街的7- 11找我,他來找我聊天,‧‧‧突然被告出現,他們好像有 約,可是我當下是不知道,一開始都是聊天,他們在講什麼 ,我沒有仔細聽,但後來我看到他們有在拿印台跟不知道是 借據還是什麼在那邊寫,我也沒有刻意看,‧‧‧他們有再 講話,但講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刻意聽。」、「(有無 看到交錢的經過?)我只有看到錢,我看到告訴人有拿錢出 來,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士林 地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可見證人簡健峯並不記 得兩造見面之時間,亦不知當時被上訴人何以出現,又未聽 見兩造談話內容與看見被上訴人簽署之文件內容,復未親見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其於間隔近三個月後之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相同事物卻反而能為清 楚記憶並能詳細陳述細節,顯悖於常理。是證人簡健峯於本 院之證述,要屬偏袒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㈣揆之系爭本票(見外放系爭本票裁定卷影印卷)之發票日與 到期日均為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系爭保管條所載交付現 金日期為同年月二日,返還期限則為同年月十八日,此與上 訴人主張其係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借款,借款期間為一個月 ,時間上已有矛盾。再觀之系爭保管條內容為:「本人潘冠 宇(身分證字號‧‧‧)於一○六年三月二日將現金新臺幣 貳拾叁萬元整/新臺幣肆貳拾萬元整交予詹程翔(身分證字 號‧‧‧)代為保管,請於一○六年三月十八日如數歸還, 如逾期未歸還,願負擔法律上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保 管條,以茲證明。如現金全數交還寄託人,此保管條將交予 受託人撕毀,已示交還證明。寄託人:潘冠宇‧‧‧受託人 :詹程翔」等字樣(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五十九頁),明 載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亦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金 錢為消費借貸關係不合。況且,經本院質以上訴人前開齟齬 之處,上訴人僅能以:「系爭本票到期日沒有寫一個月之後 ,是因為本票的到期日不都是寫簽發當天」、「保管條的日 期因為當時利息沒有預扣,所以就把交錢的日期往前,至於 為什麼不是寫一個月之前的日期,好像當時被上訴人有講如 果利息先扣,他不夠錢給人家,當時寫兩張保管條及兩張本 票是因為被上訴人他說他沒辦法一次清償,他要分兩次還錢 ,還一次錢我就還他一張保管條和本票,雖然日期都寫同一



天,但被上訴人說他要分開還,兩次時間間隔約一個月,四 十萬元和二十三萬元的金額是被上訴人自己提出來的」、「 當時之所以寫保管條不寫借據,是因為人家說寫保管條比較 有用」云云搪塞。是被上訴人是否確因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 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且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因而簽發系 爭本票,亦非無疑。
㈤至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帳戶往來明細(見 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及兩造手機通信紀錄(見本 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七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因簽 賭另有金錢往來,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一百零六年三月 十八日交付六十三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㈥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及 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復不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又本院據此已可認上訴 人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另主張撤銷受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意思表示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之票據基礎原因關 係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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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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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 年3 月18日│106 年3 月18日│2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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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6 年3 月18日│106 年3 月18日│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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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