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雅鈴
代 理 人 陳祥彬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免責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 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7 號更生事件卷宗、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72 號更生事件卷宗、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清算事 件卷宗、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聲請免責卷宗及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聲請免責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債務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