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珮緹即楊淨淳即楊清美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業 已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然伊現與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 及配偶母親同居生活,所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 下同)2 萬9,500 元,自民國106 年11月起每月已遭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薪3 分之1 ,實際上每月可領薪資 僅剩餘1 萬8,000 多元,生活費早已入不敷出,常需向妹妹 借貸。如今卻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薪資帳戶之存款,將導 致實際可處分收入完全無法支應伊日常必要支出,致伊難以 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准予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 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限制債權人不得再對伊提起強制執行 程序或假扣押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 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 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2 款後段、第3 款及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立法說明即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3 號卷第6 至8 頁、第17至 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卷,下 稱北院聲請卷,第53至54頁),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別無 其他財產。而依上揭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每月薪資2 萬9,50 0 元,然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務總額高達221 萬5, 279 元(見北院聲請卷第149 至154 頁),縱債權人於法定 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 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再者,依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 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 薪資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 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另參諸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及存款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苟聲請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 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 議,惟此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 保全處分,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