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83號
SLDV,107,抗,18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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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吳恒中 
相 對 人 黃熙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1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投資抗告 人所經營之靈骨塔事業,因事業獲利不佳,相對人表示欲撤 回資金,因資金撤回須經其他投資人同意,抗告人即先以自 身積蓄退款10萬元,並開立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未待其他投資人同意撤資 即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且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審查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逕予准許,實有未當,爰依法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 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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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