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
相 對 人 凌美華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強 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 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 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向抗告 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 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另因未記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 給付全數票款,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均載有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存卷可考, 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載明系爭本票均已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 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 。然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 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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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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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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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2月16日 │25,000,000元│未記載│104年12月16日 │CH6054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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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2月6日 │250,000元 │未記載│105年12月6日 │CH6054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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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2月6日 │250,000元 │未記載│105年12月6日 │CH6054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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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2月6日 │250,000元 │未記載│105年12月6日 │CH6054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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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2月6日 │250,000元 │未記載│105年12月6日 │CH6054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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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2月6日 │250,000元 │未記載│105年12月6日 │CH6054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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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2月6日 │250,000元 │未記載│105年12月6日 │CH6054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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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2月6日 │250,000元 │未記載│105年12月6日 │CH6054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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