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林金祥
被上訴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小字第6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 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管阿弟有連帶責任,何以債務清償協議書上僅有訴外人林管 阿弟之簽名?倘其與林管阿弟有違約交割情事,然訴外人蔡 等發及王美珠竟未向原告或臺灣證卷交易所舉報,而係前往 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之0號以不正手段強迫林管阿弟 簽下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是債務清償協議書係以不法手 段強迫取得,應為無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事實如何認 定或法律如何適用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 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
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末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併予確定之。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