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沈月滿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小字第4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號B1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467 元。詎上訴人迄未繳 納民國105 年5 月至106 年1 月之管理費共7 萬6,203 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 萬6,2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6,203 元,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伊主張系爭房屋內公共管線漏水一事,業經被上訴人於 105 年9 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及同年10月13日開會通 知單中自認,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否認公共管線漏水及 致伊受損害,係臨訟虛杜,伊應得以修繕費用22萬元與被上 訴人之請求抵銷。原審竟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規定,率以「無任何原告(即被上訴人)承認因管委會應負 責維護之公共管線漏水致造成被告(即上訴人)損壞之說明 」為由,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云云。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 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各 有明文。次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 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 訴之理由;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 、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不否認 積欠105 年5 月至106 年1 月之管理費共7 萬6,203 元,僅 以被上訴人未修繕公共管線,經其代為修繕支出20萬元為由 主張抵銷。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3 年8 月15日函文 及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即上訴人所提答辯狀證 據二第2 、3 頁),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承認因管理委員會應 負責維護之公共管線漏水致造成上訴人損壞之說明;依上訴 人提出之同年4 月27日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與第3 屆管委會例會討論議題暨執行狀況(見原審卷第90至 92頁,即上訴人所提答辯狀證據二第7 至9 頁),會議記錄 內容並無因社區維護之管線漏水而修繕情形,討論事項亦無 任何被上訴人曾承認有過失。是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為 有利其之認定,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管理費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自認」,係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為真實 而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否認公共管線漏水致上 訴人受損害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而上訴人所舉 被上訴人105 年9 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及同年10月13 日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核非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上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自認之規定,遑論原判決理由所載「無任何原告承 認因管委會應負責維護之公共管線漏水致造成被告損壞之說 明」,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同年9 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 及同年10月13日開會通知單所為認定,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 判決違誤,尤顯有誤會。又觀諸前揭被上訴人同年9 月管理 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所載:「住戶有2 件意見表達,內容如 下:…2.因355 號B1-20 、21家中漏水,所有權人提出應由 委員會負責修繕,但一直未獲委員會協助修繕,故由所有權
人自行雇工修繕後向委員會提出修繕費給付…」,顯見上開 會議紀錄所載漏水一節,乃系爭房屋住戶之單方面意見,並 非被上訴人承認公共管線確有漏水並致上訴人受損情事。而 前述被上訴人同年10月13日開會通知單「事由說明」欄雖記 載:「因本社區355-B1-20 、21家中有公共管道間經過,且 管道間有發生漏水狀況,該壁面也因漏水問題導致毀損,為 解決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因漏水造成之困擾及損失,本管理委 員會依社區規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 調。」,然上開開會通知單之製作目的,僅係通知與會者該 次會議討論事項為何,衡諸上訴人既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房屋漏水一事給付修繕費用,則被上訴人逕依上訴人主 張之情節撰寫開會通知單,誠非事理所無,尚不足執此遽認 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屋內之公共管線確有漏水。原審就此縱 未加以細論,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泛言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規定,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命上訴人給付,難認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 ,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 6 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