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7年度,14號
SLDV,107,家親聲抗,14,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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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鍾國珍
相 對 人 鍾昆城
      鍾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所為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10 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鍾昆城鍾智祥為抗告人鍾國珍之子女,抗告人現 已62歲,且罹患右側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之重症 ,已無收入及謀生能力,名下雖有土地,但屬持分土地, 且持分比例甚低,顯然不能處分,相對人等為抗告人之子 女,負有扶養義務,卻對抗告人不聞不問,未予任何扶養 ,爰請求相對人鍾昆城鍾智祥給付抗告人扶養費。 ㈡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資料,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0,315元,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用,由相對人鍾昆城鍾智祥平均分擔,則相對人鍾昆 城、鍾智祥每月應各給付抗告人10,158元,故請求相對人 鍾昆城鍾智祥自民國106 年2 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抗告人10,158元扶養費等語。二、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名下有7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達3,08 3,432 元,尚非不得處分或出租以籌措生活費用,且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0月間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計97,224元 ,亦自實物銀行領有食材物資,難認抗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尚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名下有7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達3,083,43 2 元,因認尚非不得處分或出租以籌措生活費用。惟原審 未評估抗告人僅持有土地持分,屬顯然不能處分之共有不 動產,亦未評估抗告人所持土地之實際價值。按不動產價 值深受週邊環境與發展性高低等因素影響,若不動產為土 地者,其價值更因土地類別與地目之編制不同迭生差異。 本件抗告人名下8 筆土地均座落苗栗縣通宵鎮通灣段,地 處偏鄉,發展有限,房地產交易疲軟,買賣意願低落,何



況系爭8 筆土地中,交易價值較高者僅一筆土地地目為建 築用地之「建」地,交易價值較高者僅一筆之「旱」地、 交通水利用地之「道」地與其他用地類之「原」地等無交 易價值之土地,更遑論抗告人之持分僅有0.2666,不僅無 法任意處分其共有權利,且嚴重影響購買人之承購意願, 原裁定未深究上揭影響土地實際價值之重要因素,逕認抗 告人名下有7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達3,083,043 元」云云 ,殊屬率斷。
㈡又原裁定稱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計97,224元,但 換算每月僅領有8,102 元之補助,遠低於內政部主計處所 定之新北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抗告 人實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之情形。 抗告人今年62歲,現無職業,罹有重病,每月僅領有8,10 2 元之補助,生活無著,處境堪憂。原裁定無視抗告人深 受生活無以為繼所苦,而抗告人名下之土地不僅價值低落 ,且抗告人持分比例甚低,無法任意處分共有權利,無從 解決眼前燃眉之急,僅以抗告人目前名下仍有土地及領有 些許補助為由,遽認抗告人應足以維持生活,不無可議之 處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 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 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乙情,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14至16頁),並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又抗告人雖無所得,惟其名下有土地8 筆,財產總 額合計為3,083,432 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抗告意 旨雖稱名下土地均坐落苗栗縣通宵鎮通灣段,地處偏鄉, 發展有限,房地產交亦疲軟,買賣意願低落,其所持有土 地僅1 筆具交易價值,且其持分僅甚低無法任意處分,影 響購買人之承購意願。惟查,抗告人名下土地共有8 筆, 縱令其所有土地因其地目,致使用目的受有限制,市場交 易價值不高,惟仍不影響其對於土地之處分權,抗告人自



得就上揭土地分管後出租,或處分出售持分,以籌措生活 費用。抗告人雖稱其名下土地均屬顯然不能處分之共有不 動產,惟未據舉證以資證明其曾出售或出租未果,以致無 處分或出租以籌措生活費用之情形,則抗告意旨空言主張 名下財產為「不能處分之不動產」,自難憑信。 ㈡又抗告人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0月間領有身障生活補 助共計97,224元(計算式:29,232+67,992=97,224), 並自實物銀行領有食材物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 6 年11月1 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150392號函附之個人福利 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63頁)。抗告人亦不爭執 依此核算每月實際領有8,102 元之補助(見抗告狀),則 抗告人每月所獲補助,如加計處分或出租不動產收入後, 顯然可達最低生活費標準,難認抗告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補助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之情形。
㈢綜上,原審綜合調查結果,認抗告人其名下之不動產仍有 相當價值,且領有身心障礙補助費、食材物資等,難認其 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斷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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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