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蔡青蓉
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
相 對 人 賴俊源
賴俊雄
上 一 人 翁瑞霖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之父親賴金得於民 國65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二人。聲請人 自相對人二人年幼時即離家,未曾照顧或扶養相對人二人, 嗣聲請人於73年9 月9 日與賴金得離婚,此後亦未與相對人 二人聯絡。聲請人於106 年9 月因跌倒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脊髓損傷,目前全身癱瘓,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二人為 聲請人之子,參照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28,476元,並考量相對人二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 求相對人應各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賴俊雄、賴俊源應自107 年2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賴俊雄3 、4 歲左右即離 家,從此對相對人二人不聞不問,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如命 相對人二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又相對人賴俊雄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雖已成年但經濟狀況不佳,僅能依靠社會 補助及拾取資源回收變賣度日,自身生活亦無法維持,爰請 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俊雄、賴俊源均為其子女,聲請人 身體狀況不佳,已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 入戶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21頁)。;相對人雖不爭執 其等為聲請人之子女,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目前全身癱瘓 ,不能維持生活,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6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105 、106 年之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結果,亦查無所 得及財產歸戶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認其確已無法維持生活。 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曾扶養及探視相對人,情節重大,應免 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39頁)。本院斟酌證人即相對人祖母邱鴛鴦於107 年6 月25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略以:「(問:相對人等自幼至成年 由何人扶養?)都是我養大的,賴金得早就躲起來了。」、 「(問:聲請人有無探視或扶養相對人?)聲請人曾經來看 過相對人二人幾次,看一下就走了。相對人等都是我在養的 。」、「(問:聲請人最後一次看相對人等是何時?)賴俊 雄3 、4 歲時,以後小孩都放給我照顧。」等語(本院卷第 40頁),認相對人前開抗辯,應可採信,是聲請人確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長期間需人 扶養照顧時,即未扶養相對人等,對於相對人等成長過程亦 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關 心相對人等,導致長期與相對人等關係疏離,難謂情節非重 大,若法律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是以, 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情事,請 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 而,相對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應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107 年2 月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惟如前所述, 聲請人因未盡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相 對人二人既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二人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