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鄭美惠
鄭秋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
度司繼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蕭草係案外人蓬 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春公司)積欠相對人債務之連 帶債務人,尚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125,892 元債務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3 年10月 1 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名下遺有部分投資及現金財產, 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上 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 1178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
二、原審調查後,認被繼承人鄭蕭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資格。審酌抗告人鄭美惠、鄭秋惠2 人(以下合稱抗告人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在臺之親人,雖已拋棄繼 承,但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 加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且依其年齡、智力並無不適於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裁 定選任抗告人2 人為被繼承人鄭蕭草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2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相關債務不清楚, 亦不懂法律程序,且因工作繁忙,近期已接外派工作,需頻 繁出國,無法處理本件相關程序,應由法院另行選任專業人 士處理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復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可參 。經查,被繼承人鄭蕭草於103 年10月1 日死亡(見原審卷 第5 頁),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7 頁),亦經原審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48、185 號卷宗查核無誤;且未有親屬會議為 其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鄭蕭草死亡前尚積欠相對人 上開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亦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 頁),堪認相對人確為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 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蕭草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並應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原審審酌抗告人2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雖已拋棄繼承,仍 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且渠等2 人為被繼承人在臺僅 餘之親人,應較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 承人之財產狀況,且年齡、智力並無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爰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核無違法,應屬 妥適。抗告人雖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負債狀況不了解,亦不 熟悉法律程序,且將外派出國,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 。惟查,抗告人僅泛稱將外派工作,需頻繁出國,無法處理 相關程序云云,然其俱未舉證以為釋明,已難遽信。又抗告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縱已拋棄繼承,仍無礙於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資格,並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且渠等為 被繼承人在臺僅餘之親人,確較他人或公務機關更為瞭解被 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參以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旋於法 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見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之資 產負債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難認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情形一 無所知,故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洵無不當。另 關於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及程序,民法第1179條以下 已設有明確規範,抗告人既尚非全無智識能力之人,衡情應 具有理解並遵循上開規範據以辦理遺產管理事務之能力,且 若抗告人確有往來國內外之必要,亦非不得委由親友或其他 專業人士從旁協助,故抗告人主張其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抗告人鄭美惠、鄭秋惠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合法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