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5號
SLDV,107,家繼訴,15,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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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昱佑
被   告 李錦霞
      李嘉欣
      李若喬
      李家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林美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李林美雲之長子,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李林美雲過世 後,因其次女李芳玉已拋棄繼承,故以伊及被告四人為李林 美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李林美雲過世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87萬5,460 元及106 年6 月老年給付金額2 萬1,220 元等遺產,其中前 者因兩造未能共同送件申領,故目前勞保局尚未發放,至於 後者則已由伊領取並保管。此外,被告李錦霞擅自向勞保局 請領「喪葬津貼」10萬6,101 元(下稱系爭喪葬津貼),依 法應用於李林美雲之喪葬費用,惟扣除購買骨灰罈之3 萬2, 000 元後,所餘之7 萬4,101 元(下稱系爭喪葬津貼餘額) ,目前則由李錦霞保管中。
㈢伊已為李錦霞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喪葬費用103 萬8,400 元,後續預計還要支出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之喪葬 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自應在遺產分割時由遺產墊付給 伊。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李 林美雲所留遺產中,應優先分配伊103 萬8,400 元,所餘再 由兩造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李林美雲過世前,已逕自將李林美雲之財產領出,理 應負擔所有喪葬費用,然原告卻隱匿未申報贈與,可見具有 獨占遺產之私心。
李林美雲生前明白表示希望將骨灰放置在雲林,但原告卻在



火化後帶走骨灰,不僅違反李林美雲之意願,甚以自己名義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祖先蓮位及塔位(下稱系爭 龍巖塔位),然後就避不見面,也不願告知骨灰罈放置與牌 位暫厝處所,導致李林美雲之骨灰罈至今無法晉塔,伊等無 法同意將系爭龍巖塔位列為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 ㈢李錦霞雖領取系爭喪葬津貼,但已為購買骨灰罈而支出3 萬 2,000元,並保管系爭喪葬津貼餘額。
㈣綜上,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李林美雲於106 年7 月26日過世後,因次女李芳 玉已拋棄繼承,故以伊及被告四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五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3、97、98頁、調解卷第21-25 、26頁),且經依職權 查核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319號卷宗無訛,堪為認定。 ㈡李林美雲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財產,雖為兩 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系爭喪葬津貼餘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係以李林美雲死亡作為給付條件,並以其遺屬作為 具有領取資格之人,自非屬於李林美雲之遺產(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辯 稱:原告於李林美雲過世前,已逕自將李林美雲之財產領出 云云,雖提出李林美雲之郵政儲金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56-66 頁),然該紀錄上僅見各項存、提款之交易資 料,但無法證明係由何人進行存、提款之動作,復未見被告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推認原告有被告所稱將提領李林美 雲存款財產之事實。綜上,李林美雲所留之遺產,應為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財產,堪以認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系爭喪葬津貼餘額,則應由申請具領之李錦霞負責 就其他繼承人應得部分分與之,此亦為主管機關之勞保局以 107 年3 月14日保職命字第10713005690 號函覆所肯認(見 本院卷第48頁),併此敘明。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有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 般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中支付 。茲查,原告主張已為李林美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喪葬費用19萬4,400 元等語,未為被告爭執,且已提出 喪結表、匯款委託書、佛苑會館費用明細、明得堂企業社估 價單及付清註記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73-77 、 78),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 示之系爭龍巖塔位80萬6,000 元、3 萬8,000 元云云,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雖提出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佐證 (在本院卷第82-83 、86頁),然觀諸系爭龍巖塔位之持有 人為原告,此有永久使用權狀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85 頁),原告也自承:李林美雲目前尚未晉塔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 頁),併參被告辯稱:原本大家都同意李林美雲要葬 在雲林,但是火化後,原告就把骨灰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 頁),可見系爭龍巖塔位不僅尚未使用於李林美雲之喪 葬事宜,且在李林美雲之子女與親屬間有所爭議之現實下, 未來能否順利用於安置李林美雲之骨灰與牌位,更屬難以確 定,自無從將系爭龍巖塔位列入原告為李林美雲支付之喪葬 費用,其理甚明。再者,原告既自承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 示之費用還未支出等語,同樣無法將此部分費用列入由遺產 支付之喪葬費用。從而,原告為李林美雲墊付之遺產費用為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19萬4,400 元,依上揭法文規定 及說明,應由李林美雲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㈣兩造繼承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財產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財產之性質為存款,流 動性及變價性極高,且具有可分性,價值亦屬明確,如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有助於兩造取得後各自進行支配 及使用,不僅合於公平原則,也無妨礙遺產利用效率之疑慮 。此外,原告為李林美雲代墊之喪葬費用為19萬4,400 元, 應先從遺產中支付原告,已如上述,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財產,目前係由原告保管,則將之優先單獨分配為原告 所有,可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支出,而有便利之效果,為此判 決依附表一編號1 、2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應屬 妥適。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一:
┌─┬───────────┬─────┬────────┬──────────┐
│ │ 名 稱 │ 金 額 │ 分割方法 │ 備 註 │
├─┼───────────┼─────┼────────┼──────────┤
│1 │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差額│875,460 元│其中173,180 元先│勞保局尚未發放。 │
│ │ │ │分配為原告所有後│ │
│ │ │ │,所餘款項按兩造│ │
│ │ │ │各五分之一之比例│ │
│ │ │ │分配。 │ │
├─┼───────────┼─────┼────────┼──────────┤
│2 │勞保局106 年6 月老年年│21,220 元 │均分配為原告單獨│現由原告保管中。 │
│ │金給付金額 │ │所有。 │ │
├─┼───────────┼─────┼────────┼──────────┤
│3 │被告李錦霞所領取之勞保│ 74,101 元│ │1.喪葬津貼106,101 元│
│ │局喪葬津貼餘額 │ │ │ ,扣除用於購買骨灰│
│ │ │ │(非李林美雲之遺│ 罈之32,000元後,尚│
│ │ │ │ 產,不予分割)│ 餘74,101元。 │
│ │ │ │ │2.現由被告李錦霞保管│
│ │ │ │ │ 中。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
┌──┬──────────────┬───────┐
│編號│ 名 稱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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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錫安京典生命禮儀簽約金 │ 1,000 元 │
├──┼──────────────┼───────┤
│ 二 │錫安京典生命禮儀費用(含殯儀│ 100,000 元 │
│ │館規費) │ 63,600 元 │
├──┼──────────────┼───────┤
│ │佛苑會館骨灰罐暫厝費用 │ 1,200 元 │
│ │ │ 7,000 元 │
│ 三 │ │ 3,500 元 │




│ │ │ 7,000 元 │
│ │ │ 10,500 元 │
├──┼──────────────┼───────┤
│ 四 │佛苑會館百日祭品費用 │ 600 元 │
├──┴──────────────┴───────┤
│ 編號一至四合計:194,400 元 │
├──┬──────────────┬───────┤
│ 五 │龍巖三芝真龍殿祖先蓮位(含管│ │
│ │理費)及雨珠館塔位費用 │ 806,000 元 │
├──┼──────────────┼───────┤
│ 六 │龍巖三芝真龍殿雨珠館塔位管理│ 38,000 元 │
│ │費 │ │
├──┴──────────────┴───────┤
│ 編號一至六合計:1,038,400 元 │
├──┬──────────────┬───────┤
│ 七 │龍巖三芝真龍殿晉塔儀式費用(│ 6,000 元 │
│ │含車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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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龍巖三芝真龍殿每年四大法會費│ 4,000 元 │
│ │用 │ │
├──┼──────────────┼───────┤
│ 九 │大明禪寺對年結爐(含車資)、│ │
│ │祖先牌位及謝籃等費用 │ 5,900 元 │
├──┼──────────────┼───────┤
│ 十 │中華民國地理協會王文斌老師費│ │
│ │用 │ 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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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