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95號
SLDV,107,司聲,29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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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黃棟杉 
相 對 人 顏家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73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 7 年度司聲字第122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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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