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程惠卿
陳玉英即程駿傑之承受訴訟人
程暐祐即程駿傑之承受訴訟人
程秋華即程駿傑之承受訴訟人
程許忠即程惠南、許張好之承受訴訟人
程麗冠即程惠南、許張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德
許程政即程惠南、許張好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若夫
連德水
連德樑
連德沛
連立和
連信元
葉秉華
葉正祥即葉鴻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62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3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7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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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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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21,208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
│ │鑑定費用 │ 130,000元 │聲請人預納。另相│
│ │ │ │對人所預納之鑑定│
│ │ │ │費由相對人負擔,│
│ │ │ │自不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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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追加之訴裁判費用 │ 6,285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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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81,812元 │聲請人預納。 │
│ 三 ├─────────┼────────────┼────────┤
│ │律師酬金 │ 50,000元 │經最高法院107 年│
│ │ │ │度台聲字第589 號│
│ │ │ │裁定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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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489,3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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