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42號
SLDV,107,司聲,242,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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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周崇賢 
相 對 人 林松與 
相 對 人 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肇鈞 
      張喬富 
      張立人 
      張維原 
相 對 人 林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5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1,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 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7年6月15 日花院嶽文字第107000076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6 月20日雄院和文字第107000238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6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393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7月2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0957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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