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32號
SLDV,107,司聲,232,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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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何柏霖 
      何添壽 
相 對 人 何建德即何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 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58 號判決確定,其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7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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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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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
│ 一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故不列計。 │
│ │證人旅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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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19,706元 │聲請人預納。 │
│ 二 ├─────────┼────────────┼────────┤
│ │證人旅費 │ 53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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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20,2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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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