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245號
SLDV,107,司拍,245,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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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闕勝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4,433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5 年8 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5 年 9 月9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5 年9 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3,284 萬元、410 萬元,並擔任另一借款人劉少臻之保證人,劉少臻於105 年 9 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3,365 萬元、390 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相對人自107 年1 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且經聲請人書面 通知繳款未果,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 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因家 族事業承攬政府之公共工程款項發放屢遭延滯,擔負龐大經 濟壓力致伊之配偶106 年底即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且107 年 2 月10日至同年5 月2 日期間皆全日住院治療,再度加重伊 負擔,是未能如期履約。又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 上開緣由影響只得低價出售,目前仍與元大商業銀行商議假 扣押撤銷協商,期望能於同年6 月30日前辦理完成云云。查 相對人自承未依約履行本件債務,其雖欲與元大銀行協商撤 銷假扣押,惟此究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無涉,再按聲請拍賣 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



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或與聲請人協商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 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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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