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17號
SLDV,107,司他,11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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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7號
原   告 陳進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燦坤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 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全 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7號和解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9,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0,798元,原告全部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1 ,197元,經扣抵原告即上訴人得聲請退回第二審3分之2裁判 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61,197元,應即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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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