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70號
SLDV,107,勞訴,70,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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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廖建順 
被   告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杰 
訴訟代理人 鄒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3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6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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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