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胡雪紅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李育霖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一六三一一○號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肆仟萬元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163110號設定,由被告設定新臺幣( 下同)4千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4千萬元債權請求權均不存 在。嗣於審理中更正此部分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地,於104年11月6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 000000號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4千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4千萬元債權均 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1頁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先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拍賣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地,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被告就其主張之受擔保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餘額1,577萬458元暨相關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054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原告係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恒逸向被告借貸,
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此於 104年11月4日與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原告並 未自被告處取得借款,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 可能發生之被擔保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 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故被告無法 律實體上權利拍賣系爭房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6日以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163110號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4千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陳恒逸於104年5月間,遊說被告與其他股東共同成立 「景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駿公司),原告任景駿 公司董事,訴外人陳恒逸則列名共同創辦人。嗣後訴外人陳 恒逸假借投資「AINA歐洲精品飯店基金」為由,巧立名目於 盧森堡設立分公司、出差歐洲勘查飯店狀況等情事,挪用侵 占景駿公司款項980萬元。訴外人陳恒逸復佯稱前往歐洲處 理設立分公司及勘查投資飯店標的等事宜,要求景駿公司負 責人謝睿康(原名謝文昇)提供信用卡供其前往歐洲使用。 上情經被告發覺後,訴外人陳恒逸因而與被告協商由其清償 3,200萬元(包含設立公司之開辦費用、租金支出、人事費 用、挪用侵占費用、支借費用等),並開立總額3,200萬元 本票5紙交與被告收執容其分期清償,雙方約定就上開3,2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訴外人陳恒逸為擔保其清償責任, 並由原告提供擔保共同對被告負擔清償同一債務,原告於10 4年11月4日簽立借據,言明於105年3月30日清償完畢,並提 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訴外人陳恒逸雖已清償1,500餘萬元 ,剩餘款項未依約於105年3月30日清償完畢,被告僅得依法 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是否存在抵 押權,攸關被告得否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兩造對於系爭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一節,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其不明確影 響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取得本 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後,主張債權1,577萬458 元暨相關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 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㈢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 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訴外人陳恒逸簽發總額3,200萬元之本票5紙予被告收執, 此有被告所提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抗 辯原告與訴外人陳恒逸共同承擔上開債務,並約定就上開3, 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足見兩造間並無現實金錢 之交付,不符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要件之規定。 ⒉被告及訴外人謝睿康另涉妨礙自由等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08號案件),經本院調取該 偵查卷宗後,訴外人陳恒逸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去八德路 以前的辦公室找朋友張先生,阿樂有跟伊去,張先生建議可 以抵押房子給對方,然後伊就回家找胡雪紅商量,因為房子 在胡雪紅名下,1,100萬伊覺得應該要處理,謝文昇也沒有 對伊恐嚇,反而是沒出資的李育霖一直要伊還錢,當時只想 說以設定抵押的方式爭取還錢及處理公司合夥的事情,伊帶 權狀及印鑑證明回去公司之後等代書王成文,李育霖、謝文 昇在他們的辦公室,而伊在伊的辦公室,代書來了後,謝文 昇跟代書說借款的金額是3,200萬元,代書就建議寫4,000萬 ,因為還包含沒有按照時間還款時的利息等,因為還有登記 的文件需要的借據需要胡雪紅的簽名,阿樂就帶伊回胡雪紅 的店,阿樂跟著伊進店裡,伊就拿給胡雪紅看,胡雪紅說為 何是4,000萬,伊說就買個平安,胡雪紅就簽了,伊就帶回 辦公室交回代書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808號卷第107頁10
5年6月2日偵訊筆錄),證人陳恒逸明確證述系爭借據(本 院卷第65頁)由原告親自簽署。而依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係 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訴外人陳恒逸則為連帶 保證人。系爭借據前段記載:「茲提供下開不動產為抵押物 向抵押權人借到參仟貳佰萬元整,並於本日由借款人收訖無 誤,不另立據。」依該段文字觀之,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取得 3,200萬元,但依被告前述抗辯內容,被告實際上並無現金 之給付,故該段文字內容已與實情不符。雖依民法第474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得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但本件糾紛起源 在於訴外人陳恒逸對被告所負金錢債務,訴外人陳恒逸雖徵 得原告之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惟原告是否同意與訴 外人陳恒逸共同承擔債務,且系爭借據內容亦無此部分之記 載,故被告抗辯原告簽署系爭借據之目的為與訴外人陳恒逸 共同承擔債務,並無依據。
⒊系爭抵押權中登記之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見本院 卷第42至55頁、第74、75頁登記簿謄本),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本件訴訟之兩造間。而依前述,被告既未能舉 證原告有承擔訴外人陳恒逸債務之意,原告並無對被告負有 金錢債務,自無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以其對被告之金 錢給付義務約定作為消費借貸標的。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 存在,此部分為有理由。
㈣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3月30日,而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 件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聲請 取得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惟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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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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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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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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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北投區│新民 │三 │130 │2,543 │10000分之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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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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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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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
│號│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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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889 │臺北市北投區新│臺北市北│鋼筋混泥土│第一層│平台 │1000│
│ │ │民段三小段130 │投區復興│造12層樓房│52.56 │7.32 │0分 │
│ │ │號 │路二段60│ │ │地下層│之41│
│ │ │ │巷5號 │ │ │339.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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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0890 │臺北市北投區新│臺北市北│鋼筋混泥土│第2層 │陽台 │全部│
│ │ │民段三小段130 │投區復興│造12層樓房│52.56 │7.32 │ │
│ │ │號 │路二段60│ │電梯樓│ │ │
│ │ │ │巷5號2樓│ │梯間 │ │ │
│ │ │ │ │ │6.31 │ │ │
│ │ │ │ │ │合計 │ │ │
│ │ │ │ │ │58.8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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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0891 │臺北市北投區新│臺北市北│鋼筋混泥土│第3層 │陽台 │全部│
│ │ │民段三小段130 │投區復興│造12層樓房│52.56 │7.32 │ │
│ │ │號 │路二段60│ │電梯樓│ │ │
│ │ │ │巷5號3樓│ │梯間 │ │ │
│ │ │ │ │ │6.31 │ │ │
│ │ │ │ │ │合計 │ │ │
│ │ │ │ │ │58.8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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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0910 │臺北市北投區新│臺北市北│鋼筋混泥土│第2層 │陽台 │全部│
│ │ │民段三小段130 │投區復興│造12層樓房│72.16 │8.68 │ │
│ │ │號 │路二段60│ │電梯樓│花台 │ │
│ │ │ │巷7號2樓│ │梯間 │0.99 │ │
│ │ │ │ │ │8.8 │雨遮 │ │
│ │ │ │ │ │合計 │2.1 │ │
│ │ │ │ │ │80.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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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0911 │臺北市北投區新│臺北市北│鋼筋混泥土│第3層 │陽台 │全部│
│ │ │民段三小段130 │投區復興│造12層樓房│72.16 │8.68 │ │
│ │ │號 │路二段60│ │電梯樓│花台 │ │
│ │ │ │巷7號3樓│ │梯間 │0.99 │ │
│ │ │ │ │ │8.8 │雨遮 │ │
│ │ │ │ │ │合計 │2.1 │ │
│ │ │ │ │ │80.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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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0918 │臺北市北投區新│臺北市北│鋼筋混泥土│地下層│ │30分│
│ │ │民段三小段130 │投區復興│造12層樓房│928.34│ │之1 │
│ │ │號 │路二段60│ │合計 │ │ │
│ │ │ │巷1、3、│ │928.34│ │ │
│ │ │ │5、7號門│ │ │ │ │
│ │ │ │牌房屋地│ │ │ │ │
│ │ │ │下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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