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黃潘美珠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潘忠義
潘忠傳
潘燦堂
潘同煌
潘翁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複 代 理人 石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潘文賢、被告潘忠義、潘忠傳、 潘燦堂簽立遺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就附表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潘文賢名下,嗣其已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潘忠義、潘忠傳、潘燦堂應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潘文賢之子 及女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取得土地登記公務 用登記謄本後,原告始得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全名,乃將 被告潘文賢之子更正為潘同煌,且追加潘翁金為被告,並最 終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潘忠義、潘忠傳、潘燦堂應分別 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潘同煌、被告潘翁金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須合一確定之被告,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198-1 地號土地(即附表編 號二所示土地、(以下各筆土地以各地號稱之,而二筆土地 則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添生所有,嗣潘
添生於民國74年1 月14日死亡,潘添生之繼承人即伊、被告 潘忠義、潘忠傳、訴外人潘文賢,以及長孫即被告潘燦堂, 於74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潘文賢名下,以便減免遺產稅之手續,且約定潘文賢、 被告潘忠義、潘忠傳之持分各四分之一,被告潘燦堂及伊之 持分各為八分之一。嗣潘文賢於85年間死亡,潘文賢之法定 繼承人於86年4 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繼承分割登記為由,將 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五登記予被告潘同煌、各應 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登記予被告潘翁金,且於91年7 月3 日 將19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九以買賣為原 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忠義、潘忠傳,並於89年10月19 日將19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九以買賣 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潘忠義、潘忠傳,此實 為履行系爭同意書。又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原告應分得租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潘忠 傳、潘忠義、潘翁金每半年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伊3 萬元 。詎至106 年間,被告未依往年將伊應有部分之租金給付予 伊,伊以106 年3 月2 日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0048號 調解不成立時,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縱若認 該調解不成立並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 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已不存在,被告潘忠義、潘忠傳、潘燦堂應分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被告潘同煌、潘翁 金則應分別將198 地號土地、19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 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潘忠義、潘忠傳、潘燦堂 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潘同煌、潘翁金應分別將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及實際上之真正。潘添 生於74年1月14日死亡後,潘文賢即於74年8月19日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日期為74年8 月29 日,係在潘文賢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則系爭同意書顯非分割 協議書;又系爭同意書記載日期既於潘文賢辦理繼承登記之 後,則原告主張若非有系爭同意書,原告及被告潘忠義、潘 忠傳豈可能同意拋棄繼承等情,在時間順序上顯然有誤。至 原告主張被告潘忠傳、潘翁金之匯款為原告應分得之系爭土 地租金收入,不僅與實際比例完全不符,亦無法證明原告、
被告潘忠義、潘忠傳與潘文賢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縱認 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198號土地,於74年8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文賢,嗣於86年4 月28日以85年8 月13日分割繼承為由 ,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翁金 、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五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燦堂、潘 同煌。嗣於91年7 月3 日以91年6 月19日買賣為原因,1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九,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潘 忠義、潘忠傳,有198 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表可稽。
⒉198-1號土地,係於82年11月22日自198地號土地所分割,嗣 潘文賢於86年4月28日以85年8月13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翁金,應有部 分各三十二分之五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燦堂、潘同煌;又 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9月20日買賣為原因,198-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九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忠義、潘忠 傳,且有198-1 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可稽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潘文賢、被告潘忠義、潘忠傳、潘燦堂間有簽 立系爭同意書,並約定潘添生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 潘文賢名下,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 ,被告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 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即其有與潘文賢、潘忠義、潘忠傳、潘 燦堂間有為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約定等情,負舉證之責。 惟查:
⒈系爭同意書上內文之文字及立同意書人欄內「潘文賢」、 「潘忠義」、「潘忠傳」、「黃潘美珠」、「潘燦堂」之 簽名,以肉眼觀之,明顯似為同一人之筆跡,堪認非由立 同意書人各別親自簽名至明。又系爭同意書之內文及立同 意書人欄「潘忠傳」、「潘忠義」印文各2 枚,亦與本院 向地政機關調閱蓋有被告潘忠傳、潘忠義印文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農地承受人承諾書上之「潘忠傳」、「潘忠義」
之印文,以肉眼比對觀察,即可明顯看出印文大小、字體 字形及長短,均不相符,有系爭同意書、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06 年12月1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2635000 號函 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農地承受人承諾書可稽(士調卷 第25頁、本院卷第140-1 至140-10頁)。 ⒉又系爭同意書上「潘忠義」、「潘忠傳」、「潘燦堂」印 文各2 枚,亦與被告潘忠義、潘忠傳、潘燦堂所出具之本 件民事委任狀上「潘忠義」、「潘忠傳」、「潘燦堂」印 文之大小、字體字形,以肉眼比對觀察,不論印章大小、 字體形狀大小,亦均不相符,有系爭同意書、委任狀可佐 (士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5 頁)。
⒊證人潘富雄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之配偶,因為是鄰 居,伊認識兩造,伊也識識潘文賢且很熟,但伊與原告配 偶更熟;於74年間潘文賢辦理198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是由 潘文賢委託伊辦理,伊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 不是伊寫的,非伊之筆跡,伊於107 年4 月16日開庭法官 提示系爭同意書予伊看之前,並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於 74年間農業區如繼承登記在一人名下是可以辦理免稅,且 因伊跟潘文賢說法令規定,一個人繼承的話可以免遺產稅 ,假如你們要辦一人繼承的話,就可以免稅;至於潘文賢 之其他兄弟姊妹有無同意以潘文賢一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之事,伊不清楚,也不知道潘文賢的兄弟姊妹有立同意書 之問題;於89年、91年間潘忠義、潘忠傳以買賣為原因分 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九之登記,非伊辦 理的,且伊對此沒有印象,伊也不知道是何人幫忙辦理; 關於74年間潘文賢辦理繼承登記時,有無取得其他繼承人 之拋棄同意書,因時間太久了,伊記不清楚,伊只有跟潘 文賢聯絡,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有辦理繼承所需文件均係 由潘文賢拿給伊,至於潘文賢交予伊哪些資料伊已記不清 楚等語明確。足認證人潘富雄雖有向潘文賢建議以一人繼 承登記,可免遺產稅,惟其並不知道系爭同意書之存在, 其也不知道潘文賢之兄弟姊妹是否同意,則證人潘富雄之 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伊有依潘文賢之委託而辦理由潘文賢 繼承198 地號土地乙節。則其證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 書形式上為真正,以及原告與潘文賢、被告潘忠義、潘忠 傳、潘燦堂間有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約定。
⒋證人蔡清暾到庭具結證稱:潘添生是我伯父,伊知道潘添 生去世後有留一塊田地,位於北投區,至於地段、地號, 伊不會說;伊於20年前,詳細時間,伊則記不清楚,曾聽 潘添生子女說過潘添生遺產,兄弟姊妹都講好了如何分配
,伊印象中不曉得在何情形下聽到,至於什麼情況下,伊 無法正式表達;伊印象中係伊等堂兄弟在一起時,有聽到 的是大概作四份,被告潘忠義、潘忠傳、潘文賢每人1 份 ,被告潘燦堂、原告黃潘美珠各二分之一,這件事係於有 時原告、蔡進馨、被告潘忠義在場時,有人有提到,至於 誰說的,伊真的沒有印象,且伊忘記潘文賢有無跟伊提及 ;但伊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也沒有聽說過他們有簽同意 書等語。則證人蔡清暾之證述,關於其係聽何人所述關於 潘添生遺產之分配,均稱記不得、沒印象等語,則其究係 聽何人所述,即有存疑;又其就重要內容均稱記不得、沒 印象等情,故其證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 正,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潘文賢、被告潘忠義、潘忠傳、潘 燦堂間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⒌證人潘清流到庭具結證稱:潘添生為伊之伯父,伊曾經家 庭聚餐時有聽說過,聽誰說的,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忘了 ;至於何時的家庭聚餐,在場的人有誰,伊也忘記了;不 是外人講的,是潘添生的子女講的,且係在潘添生過世後 大概一、二年左右聽到,伊聽到是三兄弟各四分之一、大 孫八分之一、女兒八分之一、蔡進馨沒有分配到遺產;潘 添生留有的遺產,伊只知道在承德路附近一塊農業用地; 伊之前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伊係最近訴訟時才看過系爭 同意書,伊於訴訟前也沒有聽過他們有為了潘添生遺產書 立同意書等語。是證人潘清流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同 意書形式上之真正,亦即兩造有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存 在等情。
⒍雖證人潘清暾、潘清流均曾證述有聽潘添生子女說過潘添 生財產已分配,即被告潘忠義、潘忠傳、潘文賢各四分之 一,被告潘燦堂、被告潘美珠各八分之一等語,唯究竟是 聽何人所述?是潘文賢的哪一位子女所述,渠等均回答不 清楚、沒印象或記不得,故尚難認被告有無訴訟外曾承認 原告主張之情事;況證人潘清暾、潘清流均已明確稱渠等 不知道原告與潘文賢、被告潘忠義、潘忠傳、潘燦堂有簽 立系爭同意書,且於本件訴訟前均未曾見過系爭同意書等 情明確。況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潘文賢係於74年8 月19 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同意書所載日期卻係74年8 月29 日,益足認潘文賢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時,系爭同意書並不 存在,且潘文賢交付予代書潘富雄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中 顯無系爭同意書。故尚難認原告與潘文賢、被告潘忠義、 潘忠傳、潘燦堂間有簽立系爭同意書,而就附表所示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⒎另原告主張:被告潘忠傳於104 年6 月9 日匯款3 萬元、 104 年12月7 日匯款3 萬元,至其設於北投文化郵局帳戶 ;被告潘翁金亦曾於105 年6 月6 日匯款3 萬元、105 年 12月6 日匯款3 萬元至其前揭帳戶,即係被告匯系爭土地 出租之租金予其云云,並提出原告北投文化郵局帳戶存摺 影本及通訊內容為憑(士調卷第26至28頁、第29頁),惟 被告否認前揭匯款即為租金之給付。參以原告所提其設於 北投文化郵局帳戶,確有其主張之前揭匯款,然依被告所 提其於103 年1 月23日與訴外人即承租人德展砂石有限公 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可知 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簽約日起3 年,每月租金15萬元,於 每月5 日以前繳納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 第218 至220 頁),則依原告主張其持分應為八分之一, 每月租金之金額應為1 萬8,750 元,每半年之租金則應為 11萬2,500 元,亦非原告所主張其應有部分每月租金為5, 000 元、每半年為3 萬元。雖原告於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 約書後始改稱:被告並未匯足額租金云云,然原告就此前 後主張已有不一,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主張被告 潘忠傳、潘翁金所為前揭匯款係給付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應 得之租金,既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足採。
⒎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忠傳、潘 忠義,實際上係履行系爭同意書云云,為被告否認。參以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忠傳、潘忠義,且依土地登記契 約書所載亦可得知,係分別基於訴外人潘雅蘭與潘忠傳間 之買賣契約,由潘雅蘭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九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忠傳,以及訴外人潘雅玉與潘忠義間買賣 契約,由潘雅玉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九予被告 潘忠義,有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土地登記契約書等件可 佐。倘若如原告所主張實際係履行系爭同意書,而辦理移 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潘忠傳、潘忠義等節屬實,則潘文賢之 繼承人理應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被告潘忠 傳、潘忠義,始符合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忠傳、潘忠義實際上係履行系爭 同意書云云,亦難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之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亦無法證明其與潘文賢、被告潘忠義 、潘忠傳、潘燦堂間有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 主張以調解不成立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
,被告有不當得利,且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 其,洵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潘忠義、潘忠傳 、潘燦堂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三 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潘同煌、潘翁金應分別將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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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 │
│號│ │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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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區○○段○○段000 │二千二百五│ │
│ │地號土地 │十二平方公│全部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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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北市○○區○○段○○段000 │一千一百六│ │
│ │-0地號土地 │十一平方公│全部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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