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黃儀萍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張東啓
周經宏
汐止世紀風情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汐止世紀風情管理委員會(下稱世紀風情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晨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瑞玲,並由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5-226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公開聲明向原告道歉(見 本院卷一第8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東啓、周經宏應以標楷體及 18號黑色字體,將附件所示之內容張貼於系爭社區大樓連續 30日(見本院卷二第129-130 、163 頁)。關於第1 項聲明 變更,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關於第2 項聲明,為道 歉方式之更正,核屬事實之更正,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世紀風情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於民國 105 年5 月14日自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騎乘機車欲外出時
,於出入口處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感應原告經過 而升起時,系爭鐵捲門竟突然下降,壓在行經系爭鐵捲門 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及手腳嚴重瘀傷, 聲帶手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產 生嚴重不安、焦慮,不斷惡夢,需求診精神科治療。被告 世紀風情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 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及與保全公司間契約約定, 負有就系爭鐵捲門清潔、維修、修繕等義務,被告張東啓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被告世紀風情管委會主任委員,具 決策之權,負有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各行為義務 ,被告周經宏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社區總幹事,對於 系爭社區負有環境維持之義務,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均未就系爭鐵捲門進行任何例行性檢查、維修,均係待 系爭鐵捲門損害或發生事故後,始消極請廠商處理、修繕 ,且系爭社區電梯皆有定期保養維修,何以系爭鐵捲門卻 未定期保養維修,是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455 元 、清潔傷口棉棒10元、醫療費用6 萬7,785 元、精神慰撫 金158 萬1,75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 萬元 。
(二)又被告張東啓、周經宏未定期就系爭鐵捲門進行例行性檢 查、維修,被告周經宏竟惡意向新聞媒體指摘原告除請求 損害賠償外,更要求於法無據之慰問金3 萬元云云,被告 張東啓竟稱原告騎乘機車去撞系爭鐵捲門云云,詆毀原告 名譽,致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而遭受 他人指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 張東啓、周經宏張貼道歉啟事向原告道歉。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東啓、周經宏應以標楷體及18號黑色字體,將附 件所示之內容張貼於系爭社區大樓連續30日;⒊第1 項聲 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為例假日,系爭社區住戶進出停車場須 使用遙控器或接觸感應器操作系爭鐵捲門,並應等待系爭 鐵捲門升至頂點後再通行,以確保自身安全,惟原告未待 系爭鐵捲門上升到頂點,約至一半高度即騎乘機車出去, 且因原告操作遙控器不當,致系爭鐵捲門下降,使原告碰 撞鐵捲門而倒地受傷。又系爭鐵捲門於事故發生時,雖有
上升又下降的情況,惟依其下降速度可知仍是由馬達齒輪 正常操作控制下降,並非係因故障而掉落,且系爭鐵捲門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正常使用,是系爭鐵捲門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下降,並非係因系爭鐵捲門發生故障所致。再 者,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訴外人即系爭社區清潔人員邱玉 文(已更名為邱麗紅)協助原告移動機車,邱玉文於車道 右側撿拾原告掉落之物品,包含原告所有系爭鐵捲門之遙 控器,可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時,手持遙控器, 不慎碰觸下降按鈕,否則原告所有系爭鐵捲門之遙控器豈 會掉落在車道右側。
(二)被告世紀風情管委會之全體委員自第一屆迄今均係無償委 任,被告張東啓之注意義務程度應符合一般人注意義務即 可,系爭鐵捲門於事故發生前均正常運作,被告世紀風情 管委會未曾就系爭鐵捲門如何定期保養進行決議,亦未建 立系爭鐵捲門保養維修之簿冊,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決 議就系爭鐵捲門之定期保養招標廠商處理,惟目前仍未有 廠商投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15條第2 項、第26條、第42條等規定,可知系爭社 區共同財產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為被告世紀風情管委會之 職責,並非主任委員即被告張東啓之職責,被告張東啓之 職責僅在於召開管理委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擔任主席 ,故系爭事故與被告張東啓擔任被告世紀風情管委會主任 委員並無關連,被告張東啓亦無違反其擔任主任委員應盡 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世紀風情管委會既未就系爭鐵捲門之 定期保養、建立保養簿冊等事通過決議,即無可能將保養 系爭鐵捲門之事移交予擔任總幹事之被告周經宏,被告周 經宏不知系爭鐵捲門使用狀況為何,及系爭鐵捲門是否應 定期保養維持安全狀態,自無違反身為總幹事之職責,被 告張東啓、周經宏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無任何過失 ,原告對其二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另參以系爭鐵 捲門維修紀錄,102 年2 月21日更換捲軸及馬達,103 年 2 月26日更換馬達,104 年3 月18日更換捲軸及馬達,同 年11月14日更換IC板,105 年5 月16日更換馬達,同年 9 月8 日更換彈簧,足見被告世紀風情管委會歷任主任委員 、總幹事均有盡維修義務,並無未維修之情事。原告主張 鐵捲門應於開關5 萬次時維修保養,並未提出任何規範或 依據,為其自己猜測。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張東啓、周 經宏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 調偵字第460 號),亦認定被告張東啓、周經宏並無任何
過失。
(三)依照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函文,原 告罹患焦慮及壓力狀態之因果關係有待釐清,尚難遽認與 被鐵捲門壓倒有因果關係,原告提出腦神經外科醫療費、 中醫復健及調理醫療費用,無法看出原告就醫病名,精神 科就醫費用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均應不得請求 賠償。
(四)原告在案發時曾向被告周經宏表示要向被告世紀風情管委 會求償3 萬元慰問金,原告亦向中天電視記者表達同樣訴 求,中天電視記者向被告周經宏求證,被告周經宏向記者 轉述原告之訴求,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張東啓並未 接受記者採訪,原告請求被告張東啓、周經宏公告道歉啟 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張東啓於105 年5 月14日為被 告世紀風情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周經宏於上開時間為系 爭社區總幹事。
(二)原告於105 年5 月14日自系爭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通道前 往1 樓,於行經系爭鐵捲門處,遭下降之鐵捲門碰撞而人 車倒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 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 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維護系爭鐵捲門有過失,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鐵捲門該處,遭系爭鐵捲門突 然掉落壓倒而受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負責系爭鐵捲門維修廠商偉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世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輛在行經系爭鐵 捲門,經過紅外線感應裝置時,鐵捲門接受的指示就是 往上升,於鐵捲門上升時,要有訊號給鐵捲門,鐵捲門 才會降下,不會在升起的期間突然降下,除非是離開紅 外線感應區域而另外給予訊號才會降下,伊有看過被告 周經宏提供的系爭事故影片,原告的車輛是離開紅外線 感應區域才被壓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342 頁) ,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11時15分42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持續降下中,未降至最底部;畫面右 方原告騎乘機車出現。
11時15分43秒~11時15分44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持續降下中,未降至最底部;原告騎 乘機車往左上方坡道行駛中。
11時15分45秒~11時15分46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持續降下中,未降至最底部;原告停 車於坡道鐵捲門前方,機車煞車燈亮,畫面左上方鐵捲 門開始上升。
11時15分47秒~11時15分49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持續上升中,未至最頂端。原告機車 僅有部分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原告停車於坡道。 11時15分50秒~11時15分51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持續上升中,於甫升至超過原告之高 度時,原告開始騎車續往坡道上方移動,尚未騎出鐵捲 門時,鐵捲門即開始下降。
11時15分52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持續降下中,未降至最底部,原告及 機車消失於畫面中。
11時15分53秒~11時15分55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停止下降,原告及機車往右側倒地, 同時鐵捲門開始上升。
11時15分56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持續上升中,原告在坡道倒地後坐起 ,機車倒於原告左側。
11時15分57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上升至最頂端後停止。」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錄影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180 頁、 證物袋),足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鐵捲門前,系爭 鐵捲門開始上升,尚未升至頂點,原告騎乘機車往坡道 前進時,系爭鐵捲門旋即變更為降下之模式,壓在行經 該處之原告,若非系爭鐵捲門有接受遙控器給予降下之 指示,系爭鐵捲門應無任意降下之可能。
⑵再參以系爭鐵捲門降下將原告壓倒後,系爭鐵捲門之作 動情形為:「
11時15分58秒~11時16分08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持續至最頂端後未有動作;原告持續 坐在在鐵捲門下方、坡道上,機車倒於原告左側。 11時16分09秒~11時16分36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持續至最頂端後未有動作;原告開始 站起,往坡道下方移動,並站立於車道轉角處。 11時16分37秒~11時16分44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開始下降,原告仍站立於車道轉角處 。
11時16分45秒~11時16分47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持續降下中,觸及倒在坡道上之原告 機車後,開始上升。
11時16分48秒~11時16分51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持續上升中,未至最頂端;原告站立 於車道轉角處,清潔人員邱玉文出現在畫面右方,並向 原告方向走去,與原告交會。
11時16分52秒~11時16分56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持續上升至最頂端;邱玉文往坡道上 方、原告機車倒下處走去。
11時17分58秒~11時18分03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開始降下,邱玉文與原告於畫面左下 方交談,邱玉文將機車鑰匙交予原告。
11時18分04秒~11時18分13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持續降下中,未至最底部,右方出現 一台機車往坡道方向行駛,尚未至坡道轉彎處時停車, 該機車騎士有將左手朝機車鑰匙處方向之動作,此時鐵 捲門開始上升,該機車往坡道鐵捲門前方行駛。 11時18分14秒~11時18分17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上升至最頂端後停止,該機車始通過 鐵捲門下方續往坡道行駛。
11時18分18秒~11時18分35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已開啟升至頂端;畫面左下方邱玉文
與原告持續交談,邱玉文嗣往畫面右方離去。
11時18分36秒~11時18分46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開始降下至最底部停止,原告仍站立 於畫面左下方。
11時18分47秒~11時19分23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保持關閉。
11時19分24秒~11時19分32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開始上升,畫面右方出現一女子往坡 道方向走去,該女未待鐵捲門上升至最頂端即彎腰通過 鐵捲門。
11時19分33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上升至最頂端後停止。
11時19分34秒~11時19分52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持續至最頂端後未有動作。
11時19分53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開始降下。原告仍站立於畫面左下方 ,邱玉文至畫面右方車道走向原告。
11時20分03秒
畫面左上方鐵捲門降下至最底部後停止。」有卷附勘驗 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182 頁),且查,證人即 系爭社區住戶賴嘉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勘驗時 間11時18分04秒~11時18分13秒間之機車騎士,伊當時 有按遙控器使系爭鐵捲門升起,伊於10分鐘前有開車進 入地下室,上去換衣服才騎機車要出去,10分鐘前進入 地下室時系爭鐵捲門並無異常,伊曾有在系爭鐵捲門未 上升至最頂端時通過,不曾因此遭到系爭鐵捲門壓傷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5 頁),足認系爭鐵捲門在系 爭事故發生前、後均仍正常運作,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系爭鐵捲門於第一次降下壓到原告後,有上升至最頂端 而停止,在第二次降下時,於觸及原告機車後而再次升 起至最頂端,在第三次降下時,適逢證人賴嘉慧騎乘機 車欲通過時,操作遙控器使鐵捲門再次上升,並升至頂 端,於該住戶行駛通過後,為第四次降下,復經另名住 戶欲通過時,再次升起系爭鐵捲門,於升至頂端後,為 第五次降下等情,應可認定;則系爭鐵捲門於第一次突 然降下後,仍可正常作動,尤以在證人賴嘉慧及另名住 戶通行時,均仍有正常升起至頂端,再為降下,未有在 住戶行經過程中發生突然降下之情事,苟原告主張系爭 鐵捲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故障而突然降下為真,何以 在系爭事故後另二名住戶行經系爭鐵捲門處,系爭鐵捲
門仍可正常接受遙控器之指示而正常上升及下降,而未 有突然降下之情形;況證人王世偉證稱:依照伊看過的 系爭事故錄影畫面,系爭鐵捲門仍然是有在升降,若是 齒輪崩齒的情形鐵捲門就不會升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0 頁),益證系爭鐵捲門並非係因齒輪崩齒之損壞導 致突然下降,是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因故障而突然降下云云,難認有據。
⑶又證人即系爭社區清潔人員邱玉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走上車道斜坡將原告機車扶正立 在坡道上,並彎腰撿掉在機車旁的遙控器,遙控器上並 無鑰匙,鑰匙當時是插在機車上,並將遙控器交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所持遙控器並未串在機車鑰匙上,原告固主張遙控 器本來就串在機車鑰匙上,係因系爭鐵捲門降下致原告 摔車時,使遙控器與機車鑰匙分離,遙控器表面有多處 摔過痕跡及斷裂情形云云,並提出遙控器之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惟查,原告是否將遙控器串在 機車鑰匙上,僅原告單一之陳述,而無其他證據佐證, 且依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告與機車係同時倒地,機車 並無拖行之情形,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倘依原告所稱 遙控器係串在機車鑰匙上,則原告於人車倒地時,是否 必然造成鑰匙與遙控器間分離情形,亦有所疑,原告所 提遙控器外觀照片,亦無法排除係因使用時間長久所致 外觀破損,是原告主張其遙控器係串在鑰匙上云云,尚 難遽信。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周經宏曾坦承遙控器之降下關門功能已 關閉,原告絕無誤觸遙控器降下功能使系爭鐵捲門降下 云云,然被告周經宏已否認有稱將遙控器降下關閉功能 關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並陳稱:係因系爭 事故發生後,經原告之夫要求而停止關閉之功能,避免 住戶誤觸發生事故等語,且證人賴嘉慧證述:系爭社區 遙控器降下功能之前有使用過,因為在通過鐵捲門後擔 心外面的野貓野狗會跑進來,在通過後會按降下的功能 將鐵捲門關起,現在無法使用降下的功能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5 頁),足認系爭鐵捲門遙控器之降下功能原 可正常使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無法使用,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不能使用遙控器之降下功 能,其主張並無可能誤觸降下功能使系爭鐵捲門降下云 云,並不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系爭鐵捲門異物偵測裝置不當、密度不足,
無法準確感應騎乘機車之位置而有發生遭鐵捲門壓傷之 危險,被告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云云,惟證人王世偉證稱 :伊前往修理馬達時,有測試系爭社區之紅外線感應裝 置,測試出來可以感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 ),堪認系爭鐵捲門所裝置之紅外線感應裝置功能仍屬 正常;又本件係因原告行經系爭鐵捲門前不當操作遙控 器使系爭鐵捲門降下,招致系爭事故發生,業如前述, 而紅外線感應裝置應僅係在確保車輛行經鐵捲門前方時 ,使正在降下或甫升起之鐵捲門能保持升起狀態讓車輛 通行,至於紅外線感應裝置密度或角度,仍應視系爭社 區住戶實際使用而定,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證明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曾有住戶向被告世紀風情管委會反映紅外線 感應裝置因位置不當或不足而無法感應情事,且紅外線 感應裝置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可正常發生作用,自無從 僅以離開紅外線感應裝置之車輛誤觸遙控器使鐵捲門下 降之情事,率認被告對於系爭鐵捲門之管理有違反注意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紅外線感應裝置不當、密度不 足,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負有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 採。
3.綜上,本院審酌證人邱玉文證述其有於車道上撿拾原告之 遙控器、證人王世偉證述系爭鐵捲門需要有遙控器給予訊 號指示始有可能降下,及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鐵捲門仍 然有正常升起及降下等情,認應係原告於其行經系爭鐵捲 門時不當操作遙控器導致系爭鐵捲門突然降下,而非係系 爭鐵捲門疏於保養、修繕所生故障導致突然降下,原告主 張係被告未盡保養、維修系爭鐵捲門義務致伊遭系爭鐵捲 門降下壓倒受傷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又本院既認定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操作遙控器不 當所致,則關於被告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停車場鐵捲門有無 過失之爭點,自無庸再贅為判斷,而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黃 威能、林雅惠,以證明被告未盡維修保養之責,自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林朝文證明系爭事故發 生過程,然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亦無須再重 覆調查,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駁回,附此敘明 。
(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操作使用遙控器不當造成系 爭鐵捲門突然下降而使原告受傷,要與被告是否違反其管
理系爭社區事務之注意義務無涉,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承㈠、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54 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則原告 請求受有財產上損害68,250元、非財產上損害1,581,750 元,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東啓、周經宏散播不實謠言,須對原告公 開道歉,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周經宏向住戶稱伊騎車按遙控器撞系爭鐵捲 門,及向新聞媒體稱要紅包3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 4 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內容係記載 :「記者求證總幹事表示,社區有保險,醫療絕對要負責 ,但對於住戶要求3 萬慰問金,由於沒有相關依據,雙方 協商破裂,決定打官司」,有新聞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7頁),再參以被告世紀風情管委會於105 年5 月 15日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就討論之「B1出口系爭鐵捲 門意外發生事故」議題,其說明為:原告當時可能判斷鐵 捲門應該會持續上升到頂端,隨即啟動機車準備出鐵捲門 ,但不知是否有住戶誤按遙控器下降指令或是鐵捲門故障 還是感應器故障等因素,導致鐵捲門接到指令突然下降, 造成原告脖子受傷,原告就醫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向總幹 事表達要求管委會除了社區保險理賠外,再要求社區賠償 精神慰問金3 萬元,不然提告等語,就該議題之決議為: 請總幹事通知原告,社區有投保公共意外險可申請理賠, 管委會無依據也無權力可決議支付精神慰問金3 萬元,如 須支付精神慰問金3 萬元請提告等語,有被告世紀風情管 委會105 年第13屆第5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調偵字第13號卷第19-20 頁),倘原告並未向被告周經宏 表示需3 萬元之精神慰問金,何以被告世紀風情管委會須 於臨時會中討論給付3 萬元精神慰問金之適法性,更決議 不同意給付該款項,請原告自行提告,是尚難認被告周經 宏有虛捏原告請求3 萬元精神慰問金請求之情事,原告執 以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並無理由。
2.原告復主張被告張東啓向伊先生稱要告就去告,並要索取 維修系爭鐵捲門費用1 萬5,000 元,被告張東啓另向住戶 稱係伊去撞鐵捲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惟查, 被告張東啓否認伊有向住戶稱係原告自己騎車去撞鐵捲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 東啓有為上開陳述,自不足認定被告張東啓有傳述原告騎
車撞鐵捲門之事實。又關於維修鐵捲門之事宜,事關何人 須就造成系爭鐵捲門損壞負賠償之責,縱被告張東啓曾表 示係因原告碰觸系爭鐵捲門而向原告索賠,亦無法逕認係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被告張東啓陳稱:管委會是有開會 討論並決定要由原告賠償鐵捲門維修費用1 萬5,000 元, 後來伊與副主委、洪委員、被告周經宏、原告先生一起開 協調會討論賠償事宜,伊在協調會直接提出原告業已受傷 ,不要再討論原告賠償的事情,由管委會公共基金去墊這 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張 東啓為前開陳述有侵害其名譽權,亦非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張東啓、周經宏散播不實謠言,須對 原告公開道歉,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 萬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5 條,請求被告張東啓、周經宏張貼道歉啟事向原告道 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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