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詹錦煌
訴訟代理人 周麗芬
周玉惠
被 告 文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復為同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文柏翔、徐詩涵、文至聖及黃靜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981,7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原告對文柏翔、徐詩 涵之訴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徐詩涵之訴訟 ,並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請求被告文柏翔給付1,691,460 元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依首揭條文規 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94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業已成年,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94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上路,且騎乘機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仍於 民國104 年4 月2 日17時39分許,騎乘訴外人徐詩涵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峰路交岔路口時 ,亦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貿然逆向闖 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汐止區秀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腳踝擦傷、右腳、左側臀部及左上肢挫傷、第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11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 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見本院卷第201 頁): ⒈醫療費用: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世 樺中醫診所、秀峰中醫診所就診,並購買醫療輔助器材,總 計支出304,860 元。
⒉工作損失:其每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而有3 個月無法工 作,計損失114,600 元(計算式:38,200元×3 月=114,60 0 元)。
⒊看護費用: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傷害,術後1 個月內均有賴專 人全日看顧之必要,而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 元,故請求看 護費之損害72,000元(計算式:2,400 元×30天=72,000元 )。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對原告未予聞問 ,無異給予原告於二次傷害。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嚴重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就醫期間及 術後修復,精神上均感痛苦,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200,000 元。
⒌以上金額合計為1,691,46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據提出前揭醫 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 據、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至 109 頁、第137 頁、第113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24 頁 、第125 至129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4 至136 頁;第 138 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費用支出304,860 元部分: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114,600 元:原告投保薪資為每月38,200元(見本 院卷第138 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醫囑宜休養1 至3 個 月(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14,60 0 元(38,200元×3 月=114,600 元),此部分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因系爭傷害,醫囑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並提出看 護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故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之損害支出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合計財產上損害為:491,460 元(304,860 元+114,600 元 +72,000元=491,460 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機車,貿然逆向闖越 紅燈,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當天就 醫急診,嗣又於104 年5 月11日進行椎間盤切除、前融合手 術,復回診多次,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存卷可參 。足見原告於傷後就醫過程中,除須奔波勞頓及忍受復健治 療所引發之痛苦,更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 響,顯然系爭車禍對其原本日常生活影響頗鉅,而受有相當 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從事泥水業(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高中肄業、擔任鐵工(見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118 號刑事卷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另經 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除 營利所得外,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被告名下則僅有少數薪 資收入。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緣由、經過、原告所受傷勢 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1,2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1,460 元(491,460 元+200, 000 元=691,460 元)。
㈢據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691,46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91,943元,亦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理賠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2 至191 頁);又被告於刑事程序,業已給付原 告150,000 元,原告復同意扣除該部分給付(見本院卷第15 6 頁),是自應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部分。從而,原告扣除 前開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及被告於刑事程序業已給付之金額 後,得請求之金額為449,517 元(計算式:691,460 元-91 ,943元-150,000 元=449,517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449,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起(見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號 卷第2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前開訴 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 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