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賴慶元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賴文魁
賴國慶
賴國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蔡爵陽律師
邱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胞兄弟。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共三層 ,含一樓後側增建部分,各層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下稱 系爭房屋),為民國五十六年間興建完成,屬兩造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協議, 被告竟於七十年後,未徵得原告同意,逕自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賴文魁、賴國慶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系爭房屋 設立盛榮企業社,占用一樓廚房操作機具經營業務,被告賴 國興與其配偶、子女則居住系爭房屋三樓,均排除原告進入 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逾其應有部分而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 爭房屋附近房屋預售價一坪約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 足見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堪稱良好,足認被告利用系 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即自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 零三萬零一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一百零五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二 千一百三十一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斥資於五十六年間以兩造名 義起造,使兩造共有,兩造對系爭房屋之管理方式,悉依兩 造之父、母安排,並無異議。其後兩造之父、母先後於九十 六年一月六日、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死亡,兩造對系爭房屋 之管理方式,仍維持父母過世前之安排,且原告於六十七年 起即開始經營茶葉生意,並於七十年一月九日將系爭房屋登 記為其所經營祥記茶莊之營業處所迄今,復將營業上所需物 品(茶具、茶罐、推車、設備等)置放於系爭房屋二、三樓 ,原告所述被告排除其使用系爭房屋,絕非事實。系爭房屋 既屬兩造共有,被告自得對系爭房屋之全部行使權利及使用 、收益。況且,被告賴國興已於一百零六年初遷出系爭房屋 ,被告賴國慶亦於同年六月間辦理盛榮企業社歇業,被告賴 文魁復於同年七月間將機具遷離系爭房屋,目前系爭房屋無 人居住使用,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還不當得 利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依據。又系爭房屋屋齡已五 十餘年,屋況及屋內裝潢老舊,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損害賠償,係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為同胞兄弟。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以兩造為起造人, 於五十六年間興建完成,屬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 之一,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一○五年度 士訴字第八號民事卷第九頁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執 照存根、本院卷㈡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一頁至 第五十八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五十七頁、第五 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一百零六年 一月二十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一○六五八二六三七○○號函 、房屋稅籍證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㈡原告訴
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二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 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及管理方法,基於 私法自治原則,得由共有人協議定之,即採共有人自治管 理優先原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所為之約定, 依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 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參照)。然 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為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且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 以明示為限(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 參照)。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二十九年 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為同胞兄弟,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以兩造為起造人, 於五十六年間興建完成,屬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出資興建, 此據證人即兩造大姊賴素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七 五頁),足見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斥資建造並贈與兩造共 有。
⒊兩造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協議管理使用方式、被告於 七十年後是否排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以及置放於 系爭房屋二、三樓之茶具、茶罐、推車、設備等為何人所 有等節,多所爭執,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二姊賴月嬌到庭證稱:「(是否居住過系爭房 屋?)有,五十七年爸爸蓋好這個房子全家搬進去住,後 來姐姐賴素月六十年結婚先搬出去,我六十二年我結婚搬 出去,其他兄弟和父母都還住在那裡。」、「(婚後是搬
到何處?有無再回到系爭房屋開設餅舖、麵包店或雜貨店 ?)我婚後搬到現在戶籍地,這個房子也是爸爸給的,距 離自強街不遠,六十三年爸爸叫我先生吳文源回自強街做 西點麵包,我先生本來就是麵包師傅,店開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號一樓,一樓增建部分做西點麵包 及漢餅,前面是賣的店面,前面店面我負責管理,做麵包 的時候有做營業事業登記,名稱為福源堂,後方增建部分 我不清楚何時蓋好,後來因為麵包店關門時間比較晚,所 以我們有搬回自強街一樓的小房間住,後來約七十年因為 我先生身體痛風,所以麵包店改做食品雜貨零售,也是用 福源堂的名字下去改做營利事業登記,到七十六年因為公 婆有給我們資金讓我們自己去石牌路一段即我現在居所買 房子,我七十六年就搬去石牌路,店也搬到石牌路那裡, 改名為金源堂,我自己做到八十六年就沒有再做了,至於 自強街的店面我搬走以後由賴國興接手自己做,是用賴國 興名字登記,但沿用福源堂做食品雜貨,我不記得賴國興 做到什麼時候。」、「(兩造結婚後是否陸續搬離系爭房 屋?)結婚後都搬出去,我忘記兩造何年結婚,只有賴國 興夫妻婚後留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照顧父 母,他們住三樓,父母住二樓,一樓當時沒人住,是直到 父親九十六年往生,母親身體不好才搬到一樓,母親一百 零二年往生,母親往生後賴國興沒有馬上搬走,因為當時 父親給賴國興的房屋出租,租金是父母在收,當作父母家 用,當時租約尚未到期,租約到期以後賴國興才搬回自己 的房子,父親在世時是給我們兄弟姊妹一人一間房子,賴 國興跟父母同住時,其他兄弟姊妹都因為結婚各自搬到父 親生前給的房子,自強街房子的鑰匙當時父親有說要給我 們房子的鑰匙,但我跟姐姐都沒要鑰匙,因為媽媽還在, 我們按門鈴就好,但我不知道父親有沒有給其他兄弟鑰匙 ,賴國興和父母同住時,因為賴文魁和賴國慶每天都會回 自強街房子後方增建之工廠做事,所以早晚都跟父母請安 ,工廠是他們自己在做的,做刨床的鐵工,有做營利事業 登記,我不知道登記的名字,是登記賴文魁的名字,後來 轉給賴國慶。」、「(原告賴慶元有無在系爭房屋一樓開 過茶行?)有,我記得是約七十年原告把茶行從延平北路 搬回來的時候,營利事業登記也是放在這裡,因為當時原 告要把茶行搬回來在一樓,我和原告一起用一樓店面,中 間沒有特別區隔,各自擺各自要賣的東西,當時原告還是 住在實踐街父親給的房子,我七十六年搬走的時候,茶行 還在,我不記得原告茶行什麼時候搬走的,我搬走以後雜
貨店由賴國興接手,我不知道原告將茶行搬走的原因。」 、「(在經營麵包麵、餅舖或雜貨店期間,原告賴慶元有 無將茶葉、茶具等物品交給證人或是證人配偶吳文源代為 出售?)沒有,自己做自己的,只是他有時候出去,我幫 他看一下店,並沒有把東西交給我們賣,他做他的,我做 我的,茶葉我也不懂。」、「(提示本院卷㈠第二十五至 二十七頁)目前堆在系爭房屋二樓及三樓如照片所示之茶 葉、茶罐、茶車、茶具等物品是何人所有?)原告的,這 些什麼時候放在那裡我不知道,但因為只有原告做茶,所 以是原告的,原告沒有把這些東西交給我或我先生吳文源 代為出售或寄賣,我先生吳文源頂多是說要幫他介紹買茶 車的客人。」、「(父母在世時,系爭房屋是由何人決定 如何管理使用?)我不知道,我知道房屋當時登記給四個 兄弟,當初房子蓋好時,父親就說要登記給四個兄弟,父 親沒有特別說為什麼,那時候弟弟還小,但父母在世時應 該是父母決定房屋要如何使用,因為當時我們還小,包含 賴國興留在家裡照顧父母,也是父母要求的,當時因為賴 國興是最後一個結婚的,所以父母希望他婚後住家裡。」 、「(系爭房屋有無內鎖?)沒有,我們按電鈴,他們就 出來開門了。」「(有無看過系爭房屋的門有沒有鎖?) 我沒有看過他們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九一頁至 第二九五頁)。
⑵證人即兩造大姊賴素月亦到庭證述:「(有無居住過系爭 房屋?)我結婚前跟養父母一起住在那裡,我六十年結婚 ,當時還有賴月嬌及兩造一起同住。」、「(被告結婚時 有無搬離系爭房屋?)賴文魁、賴國慶婚後就搬出去了, 賴國興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因為他要照 顧父母,賴文魁、賴國慶搬出去住的房子也是父親給的, 賴文魁的房子在吉慶里,賴國慶的在實踐街。」、「(賴 月嬌及吳文源有無在系爭房屋開設過雜貨店或餅舖?)雜 貨店、餅舖、麵包店都有開過,吳文源本來就是做麵包的 ,賴月嬌和吳文源婚後有先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賣麵包,一開始是賣麵包,後來變成餅舖,餅舖沒 有做就變成開雜貨店,後來因為夫妻年紀大體力吃不消所 以沒有開店,把雜貨店讓給賴國興。」、「(原告是否曾 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開設茶行?)我不 清楚,我知道營業執照在那裡,有擺茶具,以前沒賣完的 現在放在三樓,我不曉得什麼時候開始賣,茶行賣多久才 遷走我也不知道。」、「(原告及被告賴文魁、賴國慶因 為結婚相繼搬離系爭房屋之後,有無常常返回上址探望父
母?)賴文魁和賴國慶每天都要去臺北市○○區○○街○ 巷○○○號後面的工廠上班,所以白天都在家裡,晚上才 回去住的地方,原告有沒有回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原告 在哪裡工作,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常常回家,我自己也有家 庭,父母在世時,我婚後還是幾乎每天會回去跟父母聊天 ,之前原告還會帶母親去運動,後來母親因為身體不舒服 沒去運動,後來就很少看到原告。」、「(兩造於婚後是 否都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以隨時自由出入該房屋?) 九十六年一月我父親過世後,賴國慶有把家裡鑰匙託我給 原告,原告當場拒絕說他不要,那時候因為父親過世要辦 喪事,大家比較忙,我住隔壁比較方便,所以賴國慶才託 我轉交,當時因為父親過世要拜飯,賴國慶想說給原告鑰 匙比較方便原告出入,我不知道在這之前原告有無房屋鑰 匙,我跟賴月嬌都沒有臺北市○○區○○街○巷○○○號 的鑰匙,我們回去就按電鈴,弟弟會出來開門,我拿鑰匙 給原告,原告不拿,但他沒有跟我說為什麼不拿鑰匙。」 、「(父母生前有無在系爭房屋換過大門門鎖?)沒有, 只有換鋁門窗並裝紗門,沒有特別交鑰匙,賴國慶有要拿 鑰匙給我和賴月嬌,但我跟賴月嬌都說不要,因為沒有用 到,我們回去按電鈴就好,而且賴月嬌有表示萬一家裡有 什麼東西掉了懷疑是我們也不好,至於賴國慶什麼時候說 要拿鑰匙給我們,我忘記了,因為賴國興住三樓,他太太 要上班,需要鑰匙才方便進出,賴文魁和賴國慶要回去上 班當然會有鑰匙,賴慶元的部分我只記得父親過世時,賴 國慶有託我交鑰匙給原告,原告拒收,在此之前賴國慶有 無交鑰匙給原告我不知道。」「(是否知道系爭大門有內 栓鎖?)之前有,但後來有拔掉,我不知道為什麼拔掉, 養母還沒過世前就拔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 七五頁至第二八○頁)。
⑶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系爭房 屋之管理使用,悉由兩造之父母決定,兩造亦遵從父母之 決定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 有默示協議交由兩造之父母決定之意思表示。又兩造乃至 於非共有人之賴素月、賴月嬌,於婚後仍得自由進出系爭 房屋探視父母,原告更於七十年至七十六年間,在系爭房 屋一樓開設茶行,且與賴月嬌使用同一店面,並將經營茶 行所用之茶具、茶罐、推車、設備等物品存放於系爭房屋 二、三樓迄今,足見原告於七十七年婚後雖未再實際居住 系爭房屋,但仍使用並占有系爭房屋;況被告賴國慶更於 兩造之父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死亡後之治喪期間,主動委請
賴素月轉交系爭房屋之鑰匙與原告,顯見被告俱未排除原 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及占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管理使用方法,既有默示協議,則被 告基於該默示協議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方法,已有默示協議,被告基 於該默示協議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前已認定,則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 二十一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以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日回溯五 年(即自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零一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