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0號
SLDV,106,訴,300,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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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永享 
      黃歐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聖平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鍾復  
      鍾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賬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陳永享黃歐檨(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原聲明請求被告鍾復鍾肇雄(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應將陳家燒臘店(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 交付之日止之分類賬簿、日記帳本、訂貨單、廠商每月請款 對帳單、送貨單、客戶匯款明細單據、合夥事業所有存摺明 細表、匯款單、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支出 簿及相關單據、存貨明細、代收代付憑證、員工支領薪資憑 證、被告鍾復個人於農會開戶之帳戶存摺等),交付原告以 供查閱,並不得有任何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調 解卷第4 頁),嗣於訴訟中被告陸續提供相關簿冊及帳務資 料,原告隨之撤回部分查閱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8 0 頁),最終聲明確認為:被告應將陳家燒臘店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特種序時賬簿(零售)等( 即原聲明所稱日記賬簿)資料交付原告以供查閱,並不得有 任何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賬簿種類、期間)之減縮,並經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夫婦原為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市場第105 攤陳家 燒臘店合夥人,嗣於104 年3 月31日將陳家燒臘店90% 股份 移轉被告,並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合夥事業移交。交接後部 分帳目仍由黃歐檨協助處理,迄至105 年1 月18日交接陳家 燒臘店帳戶予鍾肇雄時止。嗣鍾肇雄於105 年3 月17日表示 伊夫婦於陳家燒臘店交接時所提供之成本訊息與實際情形不 符,致陳家燒臘店帳面金額出現虧損。伊為求釐清真相,乃 表明將以合夥股東身分前往查帳,然鍾肇雄回覆謂其已請會 計師查帳,並稱黃歐檨協助處理合夥事業專戶期間挪用合夥 股金、以少報多、侵占貨款云云,復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刑 事告訴。其後伊多次與被告聯繫查帳事宜未果,為此本於無 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身分,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 求查閱合夥事業陳家燒臘店賬簿。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陳家 燒臘店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特種序時 賬簿(零售)資料交付原告以供查閱,並不得有任何拒絕、 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減 縮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伊接手經營陳家燒臘店期間,並未製作原告所稱 特種序時賬簿(零售),民法第675 條僅規定無執行合夥事 務權利之合夥人得查閱賬簿,原告無權本諸前開規定請求伊 製作特定賬簿供其查閱。況原告起訴目的,無非意欲藉民事 訴訟程序取得偵查中不公開之資料,以為鍾肇雄所提刑事告 訴案件中辯護之用,與合夥事業經營無涉,其查閱賬簿請求 ,反係妨害合夥事務執行,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合夥事業陳家燒臘店之合夥人,被告為執行 合夥事務合夥人、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為 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自應認為真實(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參照)。
四、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675 條, 訴求許其檢查財產狀況或查閱賬簿,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 合夥人為被告(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㈠)。是基於前揭三所 認定之事實,原告本於陳家燒臘店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 夥人身分,以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之鍾復鍾肇雄為被告提 起本訴,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然所謂查閱賬簿,應係指就 已存在之記帳文書予以查核閱覽,若事實上未製作而不存在 之賬簿,即無從請求交付或行使查閱權,要屬當然。至執行



合夥事務合夥人未製作賬簿有無違反與他合夥人間委任契約 意旨、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屬另事。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279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之特種序 時賬簿(零售)或日記帳本,被告始終否認曾製作該等賬簿 ,並辯稱:依原告所敘述,該等賬簿僅係按特種序時賬簿( 批發)按月加總,再按廠商別去製作、加上門市現金收入即 可得出,其處理門市現金收入均係累積一段時間後存入金融 機構,並未特別記帳,然存摺上顯示的現金存款是否即為全 部門市現金,因時間久遠,其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頁),原告對被告未製作特種序時賬簿(零售)之陳述, 並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 是被告原應就特種序時賬簿(零售)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且其已進一步自認原告所陳未製作賬簿之事實為真,竟於 事後再行爭執該等賬簿存在而請求交付(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自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並應進一 步舉證特種序時賬簿(零售)存在。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復行主張特種序時賬簿(零售)存在,僅泛稱被告之陳 述與事實不符、不合理,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 真,應認該等賬簿並不存在。
六、綜上,原告就不存在之陳家燒臘店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 2 月22日特種序時賬簿(零售),請求被告交付以供查閱, 並不得有任何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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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