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陳祺章
被 告 南港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 仕(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涂元 光,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具狀聲 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涂元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申 請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市內網路、 HiNet光世代(固定制)、車訊快遞4G專案ITSV-488-Z1影像 車機服務等電信設備及服務,原告均依約裝置設備並提供服 務,惟至106年6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電信費用1,786,668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電信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 單、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 約、HiNet光世代(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電路出租業 務服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 車訊快遞4G專案ITSV-488-Z1影像車機服務專用申請書、GPS /4G專用車機服務專案契約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電信服務及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78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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