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竹瀅
尹紹安
黃嘉苓
房亞謝
吳潔如
被 告 張周智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 萬3,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北院卷第 6 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6,512 元,及自 民國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2 年8 月30日起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迄至 106 年6 月13日止,醫療費用共計774 萬2,662 元未付; 其中102 年8 月30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止積欠之醫療費 用605 萬8,687 元,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134881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32426 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又105 年9 月11日 起至106 年6 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168 萬3,975 元,
扣除未執行項目之灌腸160 元後為168 萬3,815 元,而被 告於106 年11月8 日給付原告美金3 萬元(折合約新臺幣 90萬3,117 元),尚積欠78萬698 元;另自106 年6 月13 日起至107 年2 月11日止,被告占用原告病床日數為243 日,以每日4,098 元病房費計算之金額為99萬5,814 元, 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醫療及病房費用總計為177 萬6,512 元,爰依醫療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6,512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出院通知單、系 爭債權憑證、催繳通知書、護理紀錄為證(北院卷第8-12頁 、本院卷第51-8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醫療 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之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