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孔祥琪
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
被 告 陳康麟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雅筑
訴訟代理人 陳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 條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 5 月11日執本院103 度司促字第2169、8313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 即債務人劉宗銘名下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 2665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 則於同年11月23日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911號裁定、確 定證明書及附表2 所示本票3 紙,聲請對劉宗銘名下系爭不 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0414 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該事件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 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8 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 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同年月12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 表次序4 被告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200 元、次序6 被告 普通債權超過9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並改由 原告受償,該異議未終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 16日以士院彩105 司執秋字第26653 號函命原告於10日內提 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復於106 年10月20日
就系爭分配表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法律 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劉宗銘 所簽發如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6 、次序4 之本票逾90萬元之 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 9 月8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為如下更正:⒈次序4 被告 所分配之執行費應更正為7,200 元,遭剔除部分應改分配予 原告;⒉次序6 被告所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應更正為90萬元 ,遭剔除部分應改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 頁)。嗣原告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劉宗銘所簽發如系爭分配表所 示次序6 、次序4 之本票逾90萬元之請求權及其執行費請求 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9 月8 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應為如下更正:⒈次序4 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應更 正為7,200 元,遭剔除部分應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編號 2-2 至2-5 所示之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告;⒉次序6 被告所分 配之票款普通債權應更正為90萬元,遭剔除部分應如民事準 備二狀附表編號2-2 至2-5 所示之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6頁)。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係本於劉宗銘所 簽發如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6 、次序4 之本票逾90萬元不存 在部分同一事實所為之變更,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拍賣債務人劉 宗銘所有系爭不動產,詎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始發現被 告之本票票款債權為30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經原 告向劉宗銘查證,劉宗銘表示被告為地下錢莊,實際僅向被 告借款90萬元,其餘210 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竟於取得 如附表2 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隨即參與分配,致民 事執行處誤認有該部分債權存在,於系爭分配表列入系爭本 票債權,將執行所得款項分配予被告受償債權額142 萬7,66 4 元、執行費2 萬4,000 元,導致原告所持執行名義75萬元 、20萬元之債權僅受償共53萬7,471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6 、次序 4 之本票逾90萬元之請求權及其執行費請求權不存在,並將系 爭分配表次序4 更正為7,200 元、次序6 更正為90萬元,遭
剔除部分應如附表所示編號2-2 至2-5 所示之分配金額,改 分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劉宗銘所簽發如 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6 、次序4 之本票逾90萬元之請求權及 其執行費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9 月 8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為如下更正:⒈次序4 被告所分配 之執行費應更正為7,200 元,遭剔除部分應如民事準備二狀 附表編號2-2 至2-5 所示之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告;⒉次 序6 被告所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應更正為90萬元,遭剔除部 分應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編號2-2 至2-5 所示之分配金額, 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劉宗銘因嗜賭成性,於105 年6 月3 日向被告借 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A 借款),被告以現金交付予劉宗銘 時,劉宗銘即簽發附表2 編號1 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因雙 方感情篤厚,劉宗銘以往向被告借款均有依約清償,故此次 借款並未央求劉宗銘簽立借據以資佐證。嗣於同年8 月3 日 劉宗銘欲再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因劉宗銘並未依約清償系 爭A 借款,被告有鑑於此,以現金200 萬元交付劉宗銘時, 為擔保其日後還款,遂要求劉宗銘簽發附表2 編號2 、3 所 示本票,並同時簽立100 萬元之保管條,及就其與胞兄共有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1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之讓渡證書 (下稱系爭B 借款),劉宗銘並同時央求被告將系爭A 借款 還款期日,展延至同年8 月16日。惟至同年8 月16日約定還 款日,劉宗銘仍未清償系爭A 借款債務,雙方就該筆借款補 行簽立保管條,以擔保被告對劉宗銘之借款債權,是原告主 張被告與劉宗銘間借款僅90萬元,並不可採。原告雖提出與 劉宗銘聯繫關於劉宗銘眶稱僅向被告借款90萬元之訊息內容 ,惟經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劉宗銘再次詢問,劉宗銘即向 被告表示確有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並有以房屋作為借款之 確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88頁)(一)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劉宗銘名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6653 號 卷第1-10頁)。
(二)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911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劉宗銘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041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見105 年度司執字第70414 號第1-9 頁;又該事件 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
(三)劉宗銘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訴外人
彭德港以建物部分14萬元、土地部分249 萬100 元買受( 拍定日:106 年6 月22日),拍賣所得價金合計263 萬10 0 元。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8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見本 院卷第16頁):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為兩造之執行費,分別為原告1 萬 4,213 元、被告2 萬4,000 元,分配比率皆為100 %。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6 為被告票款債權300 萬元,被告受分配 金額為142 萬7,664 元,分配比率為47.5888 %,不足額 為157 萬2,336 元。
⒊系爭分配表次序7 為原告債權本金75萬元及自103 年5 月 29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之利息11萬5,171 元,合計86萬 5,171 元,原告受分配金額為41萬1,724 元,分配比率為 47.5888 %,不足額為45萬3,447 元。 ⒋系爭分配表次序9 為原告債權本金20萬元及自103 年2 月 21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之利息3 萬3,370 元,合計23萬 3,370 元,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1萬1,058 元,分配比率為 47.5888 %,不足額為12萬2,312 元。 ⒌系爭分配表次序8 、10為原告程序費用債權,分別為 500 元、500 元,原告各受分配238 元、238 元,分配比率均 為47.5888 %,不足額各為262 元。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6 年10月17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 106 年10月12日聲明異議,劉宗銘與被告均未於分配期日 到場,原告於同年月20日就系爭分配表向本院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見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26653 號卷第51-60 、64-70 頁)。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有劉宗銘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債權逾90萬元部 分是否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 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 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 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 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A 、B 借款逾90萬元之債權, 而被告既抗辯系爭A 、B 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劉宗銘曾分別於105 年6 月3 日向被告借款 100 萬元、同年8 月3 日借款200 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如 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保管條2 紙、讓渡證書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9-82 頁),經查:
⑴劉宗銘簽立之保管條2 紙、讓渡證書1 紙,均有在上開 文書蓋印指紋,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核與該局檔存劉宗銘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一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1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7-149 頁),堪認被告抗辯保管條2 紙、讓渡證書1 紙為劉宗 銘本人所簽立,應可採信,原告爭執保管條2 紙、讓渡 證書1 紙之真正,自屬無據。
⑵被告抗辯劉宗銘於105 年8 月3 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等 語,依其所提出劉宗銘同日簽立之保管條、讓渡證書( 見本院卷第80頁),前者內容為「本人劉宗銘於中華民 國105 年8 月3 日向先生借款新台幣100 萬元」,後者 內容為「立讓渡書人劉宗銘今將自己所有之房屋個人持 有部分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100 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 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 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 立證為據」(按:讓渡證書內容並無任何標點符號), 且劉宗銘於同日並有簽發附表2 編號2 、3 之本票,足 證劉宗銘確有於105 年8 月3 日向被告借取系爭B 借款 。
⑶又系爭A 借款雖於105 年6 月3 日借款時劉宗銘僅開立 附表2 編號1 之本票,未再書立其他字據,而參之附表 2 編號1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05 年8 月3 日,被告辯 以:劉宗銘於105 年8 月3 日未能清償系爭A 借款,除 向伊再借系爭A 借款外,同時請求將系爭A 借款展延至 同年月16日,嗣劉宗銘仍未能於同年月16日清償系爭 A 借款,遂要求劉宗銘補簽立保管條,以確保系爭A 借款 等語,據被告提出劉宗銘同日簽立之保管條(見本院卷 第82頁),內容為「本人劉宗銘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 16日向先生借款新台幣100 萬元」,益徵劉宗銘確有於 105 年6 月3 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因未能於同年 8 月3 日及被告同意寬限之同年月16日還款,始簽立保管 條,倘劉宗銘已於105 年8 月3 日還款,應無必要再於 同年月16日補行簽立保管條,是被告抗辯劉宗銘有向伊 借貸系爭A 借款等語,亦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劉宗銘曾向伊表示向被告借款實為90萬元,附 表2 編號1 所餘10萬元為利息,因劉宗銘未能於105 年 8 月3 日還款,遂簽發附表2 編號2 本票,並因遲延清償約 定高額給付利息,再簽發附表2 編號3 本票,故附表2 編 號2 本票應與附表2 編號1 本票為同一債權,附表2 編號 3 本票應係前開債權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 與劉宗銘間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依序為:「原告: 我兒子說你欠陳康麟300 萬,你怎麼欠他那麼多」、「劉 宗銘:沒有,欠90萬元。多寫」、「原告:你幹嘛寫 300 萬給他。沒關係我兒子幫你處理。」、「原告:你電話換 了。號碼換了嗎?」有原告提出該訊息內容為憑(見本院 卷第18頁),由該訊息內容僅得以證明劉宗銘曾經表示積 欠被告之款項為90萬元,但無法由該訊息內容即可推知被 告為地下錢莊業者、210 萬元有90萬元為相同債權、餘為 遲延利息,自不足僅以劉宗銘於該訊息中泛言「欠90萬元 」,即可證明被告其餘210 萬元債權均不存在。再者,依 被告提出其與劉宗銘之手機通話軟體訊息,內容為:「被 告:(傳送圖片,圖片內容為原告前開提出其與劉宗銘之 訊息內容)」、「劉宗銘:是借的300 萬,但是是以房屋 作為還款保障,現在房屋價值不夠,我也沒辦法」、「被 告:現在總共欠多少。利息多久沒付」、「劉宗銘:利息 沒付,從頭到尾沒付利息」,有被告提出該訊息內容為佐 (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雖爭執被告提出上開訊息內容 之真正,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訊息內容係由被告於該訊息 先提出原告與劉宗銘間前開訊息內容,由劉宗銘回覆其與 被告間之借款款項額度,且劉宗銘所指房屋作為還款保障 ,亦與被告提出讓渡證書內容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 ),堪認被告與劉宗銘間之手機通話軟體訊息,應為真正 。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劉宗銘間使用之WeChat通訊軟體, 因劉宗銘手機門號停用已成空號,實無可能於107 年1 月 12日、同年5 月16日再與被告聯繫云云,雖原告提出WeCh at通訊軟體資訊,用以說明在使用手機號碼註冊後,WeCh at使用電話權限確認本機號碼和裝置ID(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然劉宗銘縱已更換手機號碼,如其變更WeChat 綁定之手機號碼,或重新驗證其身分,均有可能得以繼續 使用原WeChat帳號,原告並未舉證劉宗銘之WeChat帳號在 107 年1 月12日前無法使用,自無從僅以劉宗銘已更換手 機門號,率論劉宗銘與被告間並無使用WeChat聯繫之可能 ;是由被告所提與劉宗銘間之往來訊息,足見被告與劉宗 銘間之借款共為300 萬元。原告另主張劉宗銘傳送予被告
之訊息提及「利息沒付,從頭到尾沒付利息」,可知被告 與劉宗銘間之借款有約定利息,其間借款應包含高額利息 在內云云,然查,倘被告與劉宗銘間之借款300 萬元包含 利息在內,劉宗銘理應係回應300 萬元已包含利息,豈有 回覆尚未支付利息之理,況劉宗銘在系爭A 借款尚未清償 ,即再向被告借貸系爭B 借款,並將系爭A 借款還款期限 展延至105 年8 月16日,益見劉宗銘在未返還任何利息即 再為借款,是尚無法僅以劉宗銘回覆利息未付之詞,逕認 其與被告間之300 萬元借款已內含利息。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抗辯劉宗銘係分別於105 年6 月3 日借貸 系爭A 借款,復於同年8 月3 日為借貸B 借款,而被告提 出其與劉宗銘之訊息中,劉宗銘則稱本來要借300 萬元, 可知前者係分別起意為二筆不同借款,後者則係一筆借款 ,相互矛盾,被告抗辯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劉宗銘究係 要向被告一次借300 萬元,或係分二筆借款,要屬劉宗銘 之借款動機,並無礙於劉宗銘分二次向被告借取系爭A 、 B 借款之認定,況劉宗銘前後二次借款金額合計為300 萬 元,與劉宗銘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被 告之抗辯與劉宗銘訊息矛盾,被告抗辯劉宗銘有借款 300 萬元為不可採云云,顯屬無據。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實際有將300 萬元交付予劉宗銘 之金流證明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保管條,皆已明載借 款金額為各100 萬元,且讓渡證書亦載明其中之100 萬元 已銀貨兩訖,再佐以被告所提與劉宗銘間之訊息內容,暨 劉宗銘簽發如附表2 所示本票3 紙,劉宗銘更傳送借 300 萬元、分2 次拿之訊息予被告,有被告提出訊息內容為憑 (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劉宗銘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 貸之金額為300 萬元,並經被告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劉宗 銘,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證明有交付300 萬元與劉宗銘云 云,難認有據。又被告就附表2 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除300 萬元之本金以外再請求利息,本為債權人之被 告所得自行選擇決定執行債權之範圍,被告未於系爭執行 程序請求利息部分,亦無法逕以推論被告請求之債權為虛 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利息部分,與常 情有違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借予系 爭B 借款時,除要求劉宗銘簽立保管條1 紙外,尚簽立讓 渡證書1 紙,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同年7 月27日前往現場查封,並經在場人原告、 劉宗銘確認無訛,有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 ,足見劉宗銘係在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而簽立讓渡
證書,再參以劉宗銘對於系爭A 、B 借款曾表示:「是借 的300 萬,但是是以房屋作為還款保障,現在房屋價值不 夠,我也沒辦法」,有被告提出訊息內容可憑(見本院卷 第84頁),可知劉宗銘向被告為系爭B 借款時,係以出具 讓渡證書方式取信被告,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確保,倘被 告為原告所指地下錢莊業者,劉宗銘於105 年6 月3 日為 系爭A 借款時何以未簽立任何字據,又或係提供其他不動 產擔保以取得借款,遑論系爭A 借款係遲至同年8 月16日 始以簽立保管條方式作為借款債務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因 與劉宗銘係舊識,於劉宗銘央求借款時出於情誼而借款, 並未要求相當之擔保等語,並無違常情。
⒍綜上,被告抗辯伊與劉宗銘間確實存有系爭A 、B 借款債 權(即系爭本票債權),業據其提出保管條、讓渡證書、 與劉宗銘之訊息內容及附表2 所示之本票為證,堪以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宗銘間之借款僅90萬元,而非300 萬 元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持有劉宗銘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債權逾90萬元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 被告 所分配之執行費應更正為7,200 元,系爭分配表次序6 被 告所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應更正為90萬元,遭剔除部分應 如附表所示編號2-2 至2-5 項次之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 告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逾90萬元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4 被告所 分配之執行費應更正為7,200 元,系爭分配表次序6 被告所 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應更正為90萬元,遭剔除部分應如附表 所示編號2-2 至2-5 項次之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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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財產所有人:劉宗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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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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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北投區│立農 │ 一 │409 │ 158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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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財產所有人:劉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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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 │ │--------------│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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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88 │臺北市北投區立│鋼筋混凝│第三層樓:95.49 │ 1/3 │
│ │ │農段一小段409 │土造4 層│合 計:95.49 │ │
│ │ │地號 │樓房 │ │ │
│ │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承│ │ │ │
│ │ │德路7 段188 巷│ │ │ │
│ │ │11號3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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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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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本票號碼│
│號│ │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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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宗銘│105年6月3日 │105 年8 月3 日│1,000,000元 │667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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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宗銘│105年8月3日 │105 年9 月15日│1,000,000元 │308076 │
├─┼───┼──────┼───────┼──────┼────┤
│3 │劉宗銘│105年8月3日 │105 年9 月30日│1,000,000元 │6672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