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月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佩琪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文龍
訴 訟 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月舍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曾佩琪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月舍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月舍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倘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妨礙訴訟之終結 者,原告仍得為訴之追加、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曾佩琪(下稱曾 佩琪)起訴時,以被告終止經銷契約不合法及自民國106 年 5 月起拒發獎金之原因事實,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 9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曾佩琪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17頁)。嗣以同 一原因事實,變更月舍有限公司(下稱月舍公司)為原告, 基於上述原因事實,以月舍公司與被告經銷商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月舍公司165 萬元本息,嗣後並擴張聲明為如下所述 (見本院卷第103 、168 頁)。就原告曾佩琪方面,嗣後追 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為訴訟 標的(見本院卷第407 頁)。上述變更及追加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月舍公司與被告訂有經銷商契約(下稱系爭經 銷商契約),為被告之鑽石級經銷商,有229 個經營權,曾 佩琪則為月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經銷商契約約定被告 應依月舍公司及其下線經銷商之銷售額計算獎金。月舍公司 於擔任經銷商期間,為被告創造1 萬餘個經營權,積極拓展 多層級組織。詎料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發函予曾佩琪,誣 指曾佩琪從事其他傳銷事業,並吸收被告之經銷商前往參加 ,以違反被告之經銷商營業守則(下稱系爭營業守則)4.4. 6 及4.4.11條終止經銷商契約,然其未對契約當事人即經銷 商月舍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所指違約情事亦非真實,終 止不合法,系爭經銷商契約仍存在。被告剋扣原告月舍公司 至106 年5 月14日止依系爭經銷商契約已得領取之獎金18萬 3,808 元,並自106 年5 月14日起拒絕給付月舍公司應得之 獎金,致月舍公司每月受有35萬4,356 元之損害,106 年5 月14日起至107 年6 月12日為止之損害為460 萬6,628 元, 被告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月舍公司依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告上述扣發經銷商獎金之 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曾佩琪為月舍公司法定代理人,且為唯一股東,亦因被 告行為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 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月舍有限公司479 萬元,及其中16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1 4 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佩琪16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佩琪於100 年10月12日以個人名義並代表月舍 公司加入被告成為經銷商,並同時以自己及月舍公司代表人 名義履行系爭經銷商契約,與其男友即訴外人李紹華共組「 肯夢天團」組織,招攬下線,從事被告之傳銷工作,並共享 經營權與獎金報酬。曾佩琪、李紹華及肯夢天團成員於105 年底即參與訴外人美麗諾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諾公司)之傳 銷工作,並與李紹華共同招攬下線參與美麗諾公司之傳銷活 動從事與被告完全相同性質之傳銷工作,直接或間接影響公 司組織協調及運作者;並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推薦或介紹其他 經銷商參與美麗諾公司之活動者,違背系爭營業守則第4.4. 6 條、第4.4.11條規定,被告據此終止經銷商契約或予以停
權,其未發之獎金亦不再發給。因曾佩琪為月舍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李紹華與曾佩琪則關係緊密,二人實質控制月舍公 司,就原告曾佩琪及李紹華之行為應同負其責。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發函乃同時對曾佩琪及月舍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如本院認被告上述函文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以106 年11月13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以及10 7 年6 月4 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五狀繕本之送達,再向 原告為終止系爭經銷商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終止不合法, 月舍公司未領之獎金僅餘18萬3,808 元(被告書狀誤繕,被 證7 之金額為18萬3,808 元),其後原告既未實際推銷被告 商品、亦未引介下線,自無獎金可得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月舍公司依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 ⒈查月舍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與被告之代理人書立會員申請 書暨參加人契約書,同契約書注意事項第3 點約定:公司營 業守則與規章均屬本契約之約定內容,申請人同意公司依前 揭內容及規定條款作業,申請人並已充分瞭解其內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述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 頁),堪信為真,是兩造間系爭經銷商契約已有效成立,且 系爭營業守則所規定之權利義務亦為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之 一部。而系爭營業守則第6.1 條、第6.2 條及第6.4 條規定 :經銷商之個人獎金乃獨立計算,每週結帳,其數額以電腦 計算結果為準等旨,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營業守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是月舍公司作為經 銷商,依系爭經銷商契約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獎金之權利。 ⒉關於系爭營業守則終止條款之解釋:
⑴按系爭營業守則第4.4.6 條規定:經銷商從事另一家與被告 完全相同性質之傳銷工作,直接或間接影響公司組織協調及 運作者,被告得終止經銷商契約或予以停權。系爭營業守則 第4.4.11條則規定:經銷商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推薦或介紹被 告他經銷商參與別家傳銷公司之活動者,被告得終止經銷商 契約或予以停權。又經終止經銷契約者,被告自終止通知書 上註明之生效日期開始,即終止該經銷商之全部契約關係, 經銷商即喪失領取獎金之權利,所有未核發之獎金亦一併取 消,不再發給,系爭營業守則第4.5 條、第6.3 條亦有規定 (見本院卷第90、91頁)。而解釋契約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 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多層次傳銷工作不同於僱傭,經銷商乃依其銷售產品、引 介下線經銷商之成果而獲致報酬,並未受傳銷事業者指揮監 督,亦無工作時間之限制,並非將勞動力交由雇主支配,是 以多層次傳銷業甚少強制經銷商達成業績。且被告所屬經銷 商亦多有兼營其他傳銷工作者,被告於經銷商加入時並未特 別強調不得兼營,嗣後知悉經銷商有兼營情事,亦從未加以 制止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傳銷商阮金釵、吳曼玲、施冠 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5 、267 、273 、330 頁),益 徵多層次傳銷業界,兼營不同傳銷事業乃經銷商之常態,倘 所兼營之各傳銷工作間無競爭關係,尚無害於傳銷事業之利 益。被告固抗辯:阮金釵、吳曼玲為原告之下線,關係較密 切,其證言多迴護原告而不可信等語,惟阮金釵、吳曼玲縱 係原告之下線,終為被告之經銷商,獎金亦由被告所給付, 彼等與被告間仍利害攸關,並非與被告處於敵對立場,尚不 得遽認彼等之證詞必然偏袒原告。況施冠名非原告之下線, 且曾向被告檢舉曾佩琪(見本院卷第327-329 、331 頁), 與原告較疏遠,無偏袒原告之動機,其證述仍與阮金釵、吳 曼玲大致相符,益徵上情之真實無訛。
⑶基於上述多層次傳銷業之交易習慣,以及被告向來容任經銷 商兼營之態度與行為,應認系爭營業守則之規定,並非在於 斷絕經銷商所有兼營工作,使經銷商全時投入被告之傳銷工 作,而僅在於避免經銷商從事其他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傳銷 工作而已。且對照4.5 、6.3 條款,如有終止經銷合約,所 有未核發之獎金一概不許領取,喪失所有獎金領取權利,顯 有懲罰之意,是以系爭營業守則第4.4.6 條所謂「完全相同 性質之傳銷工作」,係指與被告販售之產品類似、有競爭關 係者而言。至系爭營業守則第4.4.11條介紹他經銷商參與「 別家傳銷公司之活動」,亦係指「介紹被告之經銷商參加其 他與被告販售之產品類似、有競爭關係之傳銷商所舉辦之活 動」,如此始符合多層次傳銷業之交易上之習慣、月舍公司 與被告訂立系爭經銷商契約之經濟目的、前後條款之合理解 釋,且符合被告向來容任經銷商兼營之態度與行為而合乎誠 信原則。
⑷被告固辯稱:系爭經銷商契約重視傳銷之特性,倘跨兩個公 司傳銷,縱使產品性質不同,亦可能有利益衝突或企業專注 度問題等語。惟被告果欲要求經銷商全心全意投入,不可分 心,自當逐一追究兼營他家傳銷工作之經銷商,以求端正紀 律,當無如長期放任各經銷商兼營之理。被告又稱:向來未 與其他兼營之經銷商終止契約乃因舉證不足等因素所致云云 ,惟據上述各經銷商之證言可知,兼營在被告之經銷商間已
屬普遍風氣,人盡皆知,果欲蒐集證據而追究之,當無困難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⑸被告又辯稱:系爭營業守則第4.4.6 條所謂「另一家與被告 完全相同性質之傳銷工作」指「性質同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 經營之公司」,倘解為「銷售產品完全」相同,即形同具文 云云。惟本院並未將該條限定於其他傳銷業者「銷售產品完 全相同」之情形,而係其產品與被告是否類似、相互取代、 有無競爭關係為斷,並無過狹。且觀諸該條文義,「與被告 完全相同性質」一語乃修飾「傳銷工作」之用,倘如被告所 言:凡傳銷方式均屬「完全相同性質」云云,則逕以「從事 傳銷工作」即認定違反契約條款即可,何需加註「完全相同 性質」,是被告就此條之解釋,已有害於文義,並非可採。 ⑹被告再辯稱:縱使被告未與其餘兼營其他傳銷工作之經銷商 終止契約,仍無解於原告違約之情事,蓋單純沉默並非放棄 權利,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等語。惟被告上述未終止契 約之舉動,仍得據為解釋系爭經銷商契約與系爭營業守則之 基礎資料。被告所指摘者,與上述契約解釋係屬二事,容有 誤會。
⒊月舍公司並無系爭營業守則第4.4.6 條、第4.4.11條終止條 款所訂之情事:
⑴查曾佩琪為月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惟一股東,有經濟 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曾佩琪如有違反經 銷契約行為,即可認月舍公司違約行為。
⑵曾佩琪是否從事美麗諾公司之傳銷工作一節,查,曾佩琪自 106 年5 月14日後,已加入美麗諾公司從事傳銷工作一情, 為原告所自認,固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71 頁),就此法 定代理人之行為,月舍公司應同負其責。檢舉人即證人施冠 名固證稱:106 年4 月26日聽鄭勝群提及「曾佩琪現在在做 美麗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惟施冠名係傳述鄭勝 群於訴訟外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且證人鄭勝群亦已否認 上情而證稱:施冠名找我的期間曾佩琪還在盛德信,沒有提 過美麗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是施冠名前開證述內 容已經鄭勝群否認,又施冠名與鄭勝群聯絡原因係因為鄭勝 群開設房屋仲介公司欲延攬施冠名加入,二人對話溝通之重 點不可能在為曾佩琪介紹直銷工作,施冠名對於曾佩琪有無 透過鄭勝群轉達加入美麗諾直銷等語,亦當庭表示不確定, 從而無從憑此施冠名之模糊證詞遽認原告曾佩琪曾經由鄭勝 群引薦施冠名參加美麗諾公司傳銷工作。
⑶再就原告曾佩琪是否曾介紹被告之其他經銷商參加美麗諾公
司之活動一節,查證人江幸純證稱:伊為被告之經銷商,經 曾佩琪介紹聽演講後,加入曾佩琪所屬之「肯夢天團」團隊 ,與曾佩琪係朋友關係,嗣後曾佩琪告知伊美麗諾公司有講 座,伊參加後才知道美麗諾公司及其產品內容,並經李紹華 引介加入美麗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271 頁),足 認原告曾佩琪確曾介紹被告之經銷商參加美麗諾公司之活動 。
⑷惟查,被告乃販賣慢性肝病佐藥「利保肝」、滋補強身之食 品「康愛102 」(植物萃取物)、提高身體代謝率之瘦身食 品「立孅」等保健食品(草本萃取物),而美麗諾公司乃販 賣天然產品,例如蜂王漿膠囊、蜂膠、蜂花粉粒、各式蜂蜜 等食品、以及綿羊油、護手霜、面膜、眼霜、亮白精華液、 香皂等化妝、清潔用品等情,有被告網站截圖、美麗諾公司 網站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59-370 頁、371-376 頁),且 經證人阮金釵、江幸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 、271-27 2 頁),可知被告與美麗諾公司兩者所販賣商品不同,功效 亦非相同,無法相互替代,彼此並無競爭關係。就系爭營業 守則中終止條款之解釋,美麗諾公司之傳銷尚非與被告「完 全相同性質之傳銷工作」,是月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佩琪 自已加入美麗諾公司從事傳銷工作,月舍公司並未該當於系 爭營業守則第4.4.6 條之終止條款。
⑸曾佩琪雖曾介紹經銷商江幸純參加美麗諾公司之活動,惟因 美麗諾公司與被告販售之產品並非類似、取代、競爭關係, 尚非該當於系爭營業守則第4.4.11條,亦難認月舍公司有該 終止條款之行為。
⑹查,李紹華與原告曾佩琪為男女朋友,同屬「肯夢天團」成 員,兩人均加入成為被告經銷商,招募下線經營被告之傳銷 工作,李紹華並為「肯夢天團」之領導人,且李紹華介紹「 肯夢天團」所屬之下線經銷商阮金釵、江幸純、吳曼玲加入 美麗諾公司從事傳銷工作等情,經證人阮金釵、江幸純、吳 曼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275 頁),堪信為真。惟縱 使李紹華與原告曾佩琪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在法律上仍 係不同人格,而李紹華並非原告月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217-218 頁),不能單憑李紹華與原告曾佩琪之關 係,遽使原告月舍公司就李紹華之行為同負責任。又證人阮 金釵、江幸純、吳曼玲參與美麗諾直銷之原因,雖因李紹華 介紹,然因被告公司之產品牽涉藥品,讓渠等擔心違反藥事 法而較難推展,且藥品促銷亦有疑慮等情,業據證人阮金釵 、江幸純、吳曼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4 頁、第270 頁至 第272 頁、第275 頁)。是以李紹華介紹阮金釵等人加入美
麗諾直銷,並不當然影響阮金釵等經銷商之對被告公司產品 之銷售,渠等主要是因為被告公司產品牽涉到藥物,擔心有 違法之虞,且吳曼玲證稱被告公司傳簡訊給會員促銷產品, 導致伊朋友怪伊價錢賣太高等語,是阮金釵、吳曼玲雖為被 告之經銷商,同時加入其他直銷商,其未全心全意為被告公 司經銷,主要是因為被告公司本身之問題所致。是以被告公 司未省思其管理經營制度之缺失,僅偏頗解釋營業守則4.4. 6 、4.4.11條款以禁止經銷商經營其他傳銷工作,尚非根本 解決之道。美麗諾公司與被告之產品完全不同,亦無近似、 取代性,並無競爭關係,業如前述,是李紹華縱然介紹被告 之經銷商參與美麗諾直銷事業,無違反營業守則之情形。 ⑺因月舍公司並無該當於系爭營業守則第4.4.6 條、第4.4.11 條終止條款之情事,被告106 年5 月9 日所發函文、106 年 11月13日所提民事答辯一狀繕本、107 年6 月4 日所提民事 答辯五狀繕本,不論是對月舍公司、曾珮琪所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均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經銷商契約仍然存在,月舍 公司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至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79 條請求,則無庸審酌。
4.月舍公司得請求之獎金金額:
⑴查被告之經銷商之個人獎金乃獨立計算,其種類包含推薦獎 金、對碰獎金、安置對等獎金、升聘獎金、直推對等獎金、 全球分紅、重消及自動重消獎金、回購獎金等,乃每週結帳 ,每滿35日後之第1 個星期三發放,其數額以電腦計算結果 為準,有系爭營業守則第6.1 條、第6.2 條、第6.4 條規定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
⑵就106 年4 月至5 月初期間,原告月舍公司尚有18萬3,808 元之獎金未領,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20 頁,被告書狀誤繕),就此未領之部分,原告月舍公司請求 給付,即有理由。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106 年5 月14日以後之月舍公司 所得領取之獎金數額,兩造則有爭執。惟關於上開各項獎金 之計算方式、以及月舍公司於106 年5 月後據以計算獎金之 業績、銷售額等基數之資料均存在於被告一方,原告並無相 關資料可據以計算。因被告以原告經被告終止契約、停權, 故無任何獎金紀錄(本院卷第289 頁),是被告未計算原告 於106 年5 月後之獎金。然月舍公司並無任何下線業績、獎 金等紀錄,故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職是,月舍公 司以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共16個月之平均獎金數額,用
以推算106 年5 月14日以後之獎金數額,應屬可信。核對月 舍公司105 年4 月至106 年5 月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20-151 頁)、以及被告所提出其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間之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291-324 、342 頁),計算10 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間每月所領獎金平均數額35萬4,356 元。自106 年5 月14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07 年6 月 12日止,為12個月又30日(參見辦案小工具列印本),在此 期間內月舍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5萬4,356 元之獎金, 其總額為460 萬6,628 元【計算式:354,356 ×13=4,606,6 28】。
⑷被告雖辯稱:月舍公司所獲獎金全賴業務推銷發展,具有高 度不確定性,而自106 年5 月14日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商契約 後,原告即不再推銷被告商品、亦未招攬下線,故獎金不能 以往日數額推認等語。惟月舍公司之下線如有遭停權、終止 契約、獎金大幅減少等情事,均為被告公司所得掌控之證據 ,得輕而易舉提出,是被告既然未提出具體事證,其抗辯即 不可採。
⒌基此,月舍公司依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47 9 萬436 元【計算式:183,808 +4,606,628 =4,790,436 】,月舍公司僅請求479 萬元,即屬有據。
㈡、曾佩琪之請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乃以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為限,尚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查原 告曾佩琪為原告月舍公司之唯一股東一節,兩造固無爭執, 堪信為真,惟股東與公司在法律上仍為不同之主體,就被告 未給付月舍公司所應得之獎金一節,曾佩琪並無何等權利遭 受侵害,受有損害者實為月舍公司,並非曾佩琪。曾佩琪固 稱:月舍公司之獎金所得最後由其取得,故其有可得預期之 利益云云,惟曾佩琪需待會計年度終了、而月舍公司有盈餘 可分派於股東時,始能獲得利益,不得將月舍公司之每一筆 收入均視為自己可獲得之利益,是其所主張尚無可採。故原 告曾佩琪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5 萬元,為無理由。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非經銷商之第三人,既無 從依契約向傳銷事業請求獎金、傭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無 所謂扣發之問題,縱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規定為保護 他人之法律,然曾佩琪僅為月舍公司之股東,其主張遭違反 終止契約剋扣獎金者為月舍公司,故曾佩琪非該法保護對象
。曾佩琪又主張:其為月舍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實際處理經 銷事務,被告非法終止系爭經銷商契約,損害其可得預期之 利益云云,惟此等股東之反射利益並不在上述規定之保護範 圍內。故曾佩琪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 5 萬元,亦無理由。
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規定固有明文。查上述獎金乃系爭經銷商 契約所生之給付,而系爭經銷商契約之當事人為月舍公司, 曾佩琪並非被告之經銷商,既為曾佩琪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104 、168 頁),是曾佩琪本無請求給付上述獎金之權利, 被告扣發月舍公司之獎金,不論有無法律上原因,並未侵害 應歸屬於曾佩琪之利益,曾佩琪並未因而受有損害。是曾佩 琪依民法第179 項請求被告返還165 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
㈢、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月舍公司之請求中165 萬元之部分,兩造已同意以106 年12月30日作為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406 頁);就其請求之其餘部分,兩造則同意 以107 年5 月19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07 頁)。 是月舍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79 萬元,其中165 萬元、314 萬 元分別自106 年12月30日、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月舍公司依系爭經銷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9 萬 元,以及其中165 萬元自106 年12月30日起算、其餘部分自 107 年5 月19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曾佩琪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5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月舍公司勝訴部分,月舍公司及被告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曾佩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請求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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