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33號
SLDV,106,訴,1033,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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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周國棟 
被   告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世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鄭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六九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於民國88年7 月2 日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同意擔任訴外人彭政康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後於92年間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而以中國 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於彭政康嗣後積欠萬通銀行借款未償時,毋 庸就彭政康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詎被告竟以其 輾轉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基於系爭借據對原告之62萬5,519 元 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為由,並執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9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然因執行未果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 36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為此,爰求 予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聲請執行金額62 萬5,519 元及如附表1 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萬通銀行前依據系爭借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 應向萬通銀行清償871 萬762 元及如附表2 所示利息、違約 金,而原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於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 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足徵原告承認對萬通銀行所負清 償借款責任。又被告輾轉受讓自中國信託銀行所出讓基於系 爭借據對原告之62萬5,519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債權,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聲請執行金額 62萬5,519 元及如附表1 所示利息、違約金債權自屬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彭政康前於88年7 月2 日簽立借據向萬通銀行借款890 萬 元,嗣積欠萬通銀行871 萬762 元及如附表2 所示利息、違 約金未償;而萬通銀行於92年間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以中 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以及被告轉轉取得自中國信託公司 所出讓對原告62萬5,519 元及如附表1 所示利息、違約金債 權等事實,有系爭借據、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 0920 046443號、第0920046692號函、債權讓與公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0至51頁、第30至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著有 判例。本件被告主張輾轉受讓自中國信託銀行基於系爭借據 對原告之62萬5,519 元及如附表1 所示利息、違約金債權等 情,即其對原告上開債權存在,乃以中國信託銀行與原告間 是否存在系爭借據所表彰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據,而被告 既主張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就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存在,自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固提出有原告簽名其上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以證明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確屬存在,然為原告否認系爭借據真正,並辯稱:系 未簽名或蓋章在系爭借據上,印文所屬之印章亦非其所有, 又因在監服刑未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等語。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本院就該支付 命令是否確定,即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未經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等情,仍得予審認,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裁判要旨參見)。 2.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原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 ,況同為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證人劉謹誠亦證稱:不認 識彭政康及原告等人,未曾見過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 頁),自難認系爭借據上原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 3.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係於90年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而原告則早於88年8 月30日即入監服刑,迄至91年11 月26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限制閱覽卷)。足徵原告於前開支付 命令核發時,乃在監執行而未居住於其戶籍址,而按對於在



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 0 條定有明文,本院雖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取系爭支付命 令之卷宗,然經覆以卷宗業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致無從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確經法院囑託原告 當時所在之監獄首長為之,又觀之系爭支付命令之形式,就 原告送達址之記載,僅載有戶籍地址,並未記載有原告在監 獄受刑之情形,亦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囑託原告所在之監獄 首長為送達,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有確定證明,揆之 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未經原告 異議而為確定。
4.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中國信託銀行與原告間 存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自難認其主張該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存在等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聲 請執行金額62萬5,519 元及如附表1 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債 權應屬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聲請執 行金額62萬5,519 元及如附表1 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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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