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61號
SLDV,106,簡上,161,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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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水連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
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000 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則主張依同一事實,追加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6、57、58頁)。本院審 酌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21萬1,000 元之 款項應否返還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亦得加以利用 ,並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說明,自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所為此項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102 年1 月23日各向 上訴人借款3 萬6,000 元、2 萬5,000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A ),嗣復於102 年5 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B ),共計21萬1,000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迭經 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未返還。縱上訴人非向上訴人借貸 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1萬1,000 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款項並非兩造間之借貸,亦非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 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以訴外人萬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壘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里○○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PC-200型挖土機一 台,作為上訴人向訴外人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原料之 轉運及堆置場,並約定每期(3 個月)支付租金20萬元;初 始如鐵捲門修繕費、堆置場維護管理費、電費等原應由被上 訴人支出之雜項費用合計7 萬1,650 元,係由上訴人代墊, 而系爭款項A 即為代墊款,嗣萬壘公司藉故拖欠租金,雙方 於102 年9 月4 日進行協商,上訴人允諾支付2 期租金(即 102 年5 月至7 月、102 年8 月至10月),並扣除上開代墊 款,合計支付被上訴人32萬8,350 元(計算式:20萬元×2 -7 萬1,650 元=32萬8,350 元),詎上訴人竟再向被上訴 人索討系爭款項A ,實屬無理。另上訴人將系爭款項B 匯至 訴外人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下稱林明鼎事務所)之 帳戶,係因訴外人即萬壘公司股東林萬益、陳燕真有投資「 新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水土保持計 畫(下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需按其投資比例支付16萬4, 000 元(計算式:82萬元×0.2 =16萬4,000 元),上訴人 始先代林萬益、陳燕貞匯款,餘額則另行結算,故系爭款項 B 應屬上訴人與林萬益、陳燕貞間之借貸,與被上訴人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7頁): ㈠上訴人於101 年4 月6 日匯款3 萬6,000 元至被上訴人北投 農會大屯分部之帳戶。
㈡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3日匯款2 萬5,000 元至被上訴人北投 農會大屯分部之帳戶。
㈢被上訴人有委託林明鼎事務所辦理系爭水土保持計畫申辦。 ㈣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7日匯款15萬元予林明鼎事務所。 ㈤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9日收受。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 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⑶若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乙節,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兩造間確實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曾將系爭款項A 匯予被上訴人,亦曾 將系爭款項B 匯予林明鼎事務所(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㈣ 所示),然上訴人將系爭款項A 匯予被上訴人,僅能證明有 系爭款項A交付之事實,尚難推認兩造間有借貸系爭款項A之 意思表示合致;另關於系爭款項B 部分,參諸上訴人所舉證 人林明鼎於原審係證稱:伊有收到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B , 該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委任案件之頭期款,伊僅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得雄是朋友關係,但不清楚該款項是 上訴人借貸或贈送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 頁),則依其所述,亦難認兩造間有借貸系爭款項B 之意思 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 造間確實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上說明,本 院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⑴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 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者,應 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 39號判例意旨參照);⑵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 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 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 ,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 ,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 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被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系爭款項A 係代墊款並已以租金 扣除、系爭款項B 屬上訴人與林萬益、陳燕貞間之借貸等情 ,是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該等原因事 實為不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所辯前詞,業據其於本 院中提出2張支票影本書面(即證物5,見本院卷第53頁)、 林明鼎事務所服務費報價單影本(即證物4 ,見本院卷第34 頁)等件為證。參諸⑴證物5 所示萬壘公司(負責人為上訴 人)簽發之支票2紙,其票面金額分別為12萬8,350元、20萬 元(合計為32萬8,350 元),左側並有手寫文字記載:「註 :右開兩張支票為付机具及土地租金.一張第5 期5、6、7月 扣除…協調後之金額。下一張為第6 期8、9、10月租金」等 字樣(見本院卷第53頁);⑵證物4 所示服務費報價單之總 計金額為30萬元,下方並有手寫文字記載:「本報價單額度 加197-12、197-13水土變更45萬元(不含鑽探測量),本人 負責支付應付款項無誤(依五、付款方式),外加197-12、 197-13地號測量費7萬元,林水連5/ 6,30+45+7=82」等字 樣(見本院卷第34頁),而此與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原因事 實互核以觀,已可徵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憑。然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原因事實,並未能再進一步提出相當 之證據反駁,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之該等原因事實為不實, 是依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以證明被上訴 人就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本院依法亦應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1,000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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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