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王琮方
被 告 國立台北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愷璜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先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之,經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 106 年4 月14日北藝大總字第1060002461號函(見本院卷㈠ 第4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 先行程序。
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陳愷璜,並經該新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3頁),經核於 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6 萬5,000 元,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6,380 元,而被 告對於原告聲明之變更於程序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 13頁),且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被 告校園內舞蹈學院後方停車場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時,
遭路面上水溝孔蓋(下稱系爭水溝孔蓋)之孔隙絆住自行車 前輪,導致摔倒,因而右手手掌骨折,自行車前輪毀損(下 稱系爭事故)。本件原告行經之路段為被告校園內之公共開 放空間,系爭水溝孔蓋屬被告所有之公共設施,惟系爭水溝 孔蓋之孔隙過大(孔隙尺寸經測量為長50公分、寬5 公分) ,且於事故時與行進方向順向,造成往來通行之危險,足認 設置有欠缺,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醫療費用1,080 元、維修單車費用300 元、工作損失36萬5, 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36 萬6,380 元。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6,380 元。貳、被告則辯以:
一、經被告調閱校園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原告所稱於 事發地點絆倒受傷之影像,故有關原告起訴之事實被告否認 。又㈠原告校園內系爭水溝孔蓋乃截水溝槽蓋設施,並無設 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被告校園內通路非市區道路,故非屬「 市區道路條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等法規之規範對象;現行法令 及地方自治法規,就系爭水溝孔蓋並無設置規範標準,故其 設置之尺寸規格,應視個案地點、地質、地形、環境條件而 定;被告校園為山坡地,依法具有水土保持義務,須考量水 土保持及防洪,故系爭截水溝槽蓋之設置,有「水土保持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法 規適用,系爭水溝孔蓋作為水土保持設施之一部分,應符合 被告校園山坡地形水土保持之需求;而被告已經積極設立指 示標誌告知此路並無出口,原告自己違規騎乘自行車強行進 入,意圖抄捷徑扛著自行車爬階梯登上人文廣場,應就自己 違規行為,及貿然在整排截水溝槽蓋上進行自行車迴轉之自 己危險行為,承擔自己過失摔車行為之風險;㈡縱認被告就 系爭水溝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不 存在因果關係:被告設置系爭水溝孔蓋,其物之性質係供山 坡地防洪排水之用,該通路係供尋找停車位之汽機車民眾使 用,被告於通路路口處亦已設有指示標誌,原告違反設施設 置目的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㈢縱認被告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且認被告之摔車受傷與被告設施之欠缺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理由 ,亦有待商榷;且因原告依其情節應自負摔車受傷之絕大部 分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難負任何賠償責任。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水溝孔蓋位於被告校園內舞蹈學院後方停車場之通道( 即系爭通道),為被告設置及管理;
二、系爭水溝孔蓋之孔隙尺寸為長50公分、寬5 公分;於105 年 間之水溝孔蓋設置方向係孔隙長邊與行進方向平行,目前水 溝孔蓋之設置方向則係孔隙長邊與行進方向垂直;三、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被告學校總務處營繕組105 年9 月22日致原告電子郵件所檢附之相片,及被告提出之校園路 線圖,暨被告107 年4 月9 日北藝大總字第1070002282號致 教育部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3、18、19、29、106 、335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在案,有本院107 年6 月 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㈠第361 至366 頁、卷 ㈡第18至32頁)在卷可考。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事故是否確有發生?
二、系爭水溝孔蓋之設置是否有欠缺?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水溝孔蓋之設置有欠缺間,有無因果 關係?
四、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事故是否確有發生:
㈠、原告主張於105 年8 月14日13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被告校 園內舞蹈學院後方停車場之系爭通道時,發生遭系爭水溝孔 蓋之孔隙絆住自行車前輪,導致摔倒之系爭事故,業據原告 提出其自行車在系爭水溝孔蓋處倒地及右手掌受傷之相片、 該自行車倒地相片之拍攝時間105 年8 月14日13時37分之手 機衛星定位圖片(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114 頁),及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手部第 三掌骨骨幹骨折)、醫療費用及自行車輪胎修復費用單據等 件(見本院卷㈠第11、122 至123 頁)為證,洵屬有據。㈡、被告雖質稱:經被告調閱校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 任何原告所稱於事發地點絆倒受傷之影像;原告事後未利用 校園內既有設備通報,反而執意帶傷向人行徒步區右方的緩 升坡前進,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原告陳稱其右手腕受傷後, 只用未受傷之左手單手滑行下山,然依監視系統截圖畫面( 即被證2 之編號13、14、15、17、18相片),可知原告係以 雙手騎車;再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並非當天就醫 ,均屬有疑云云。惟查:
1、原告已提出前述其自行車在系爭水溝孔蓋處倒地相片之拍攝
時間105 年8 月14日13時37分之手機衛星定位圖片,顯示確 係在被告校園內之事發地點處拍攝;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 ,系爭水溝孔蓋所在之被告學校舞蹈學院後方停車場旁雖有 一監視器照向停車格,及停車場旁舞蹈學院走廊上另有一支 監視器,但兩監視器均未拍到水溝孔蓋位置(見本院卷㈠第 36 1至366 頁之勘驗筆錄),尚無從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事 故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即認無系爭事故之發生。2、又原告陳稱:伊是第一次騎進被告校園準備去打網球,系爭 通道附近並無設置禁止通行或禁止腳踏車進入之標誌或標語 ,伊會受傷是因為要迴轉離開,受傷後因伊對學校不熟悉, 伊是扛著腳踏車爬階梯上咖啡廳,由咖啡廳外的出口從學校 對外的主要幹道離開;伊當下只知道右手有受傷,並不知道 有骨折,伊只有用未受傷之左手邊滑行下去,伊並非整段都 是滑行下去,後來伊有遇到球友,是球友扶著伊走出去的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72、109 、118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事發時其右手掌受傷之相片,顯示血跡範圍不大,即事發時 之外傷尚不明顯,另依原告提出之自行車輪胎修復費用單據 ,顯示其自行車係內胎損壞,而尚不到車輛完全毀壞之程度 (見本院卷㈠第12、123 頁),再依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 校園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就原告前述自行車倒地相片拍 攝時間105 年8 月14日13時37分後之監視錄影畫面(即被證 2 之編號11以下)部分,或顯示原告係牽腳踏車經過、或因 畫面模糊而無從認定原告是牽或騎腳踏車經過,又監視錄影 畫面最後係結束於原告牽腳踏車停於樹蔭處與畫面上另出現 一位戴帽子穿白色上衣之人交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17 頁),無法遽認原告於事發後確有如被告所稱以雙手騎車離 去之情形;則本件原告因對被告校園不熟悉,且事發當下於 尚未確知傷勢之嚴重性、車輛亦未完全毀壞之情況下,未利 用被告校園內之醫療或通報設施,而自行以扛起或牽自行車 、或如其自承有於部分路段以未受傷之左手單手騎車滑行下 坡等方式,離開被告學校,應無違反常情之處。3、再原告所提出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顯示原告 之就醫日期為105 年8 月15日,而非事故當日(見本院卷㈠ 第11頁),然查如前述事發時原告右手掌所受之外傷尚不明 顯,且事故發生日105 年8 月14日為星期日,原告於受傷翌 日之上班日旋即就醫,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右側手部第 三掌骨骨幹骨折」與原告於事故當日所拍攝相片顯示之受傷 部位亦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傷勢確與系爭事故相關,尚難 以原告非於系爭事故當日就醫,即認無系爭事故之發生。4、準此,被告所質上開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
5 年8 月14日在被告校園內舞蹈學院後方停車場之系爭通道 ,發生遭系爭水溝孔蓋之孔隙絆住自行車前輪,因而摔倒之 系爭事故,堪以採信。
二、關於系爭水溝孔蓋之設置是否有欠缺: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 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 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 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水溝孔蓋之孔隙過大,且於事故時 與行進方向順向,造成通行危險,足認被告就該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
1、本件系爭水溝孔蓋位於被告校園內舞蹈學院後方停車場之系 爭通道,坐落土地係臺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非屬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亦非市區道路範疇,且 為臺北市現行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6 年12月8 日北市都規字第10641059400 號函、臺 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市工新維字第10602370500 號函、 臺北市水土保持計畫查詢系統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47 、204 、249 頁)附卷可稽。又現行法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就被告校園內系爭水溝孔蓋,查無直接適用之規範標準等情 ,亦有內政部106 年11月13日內授營道字第1060817140號函 、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市工新維字第10602370500 號 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6 年12月6 日北市工地 審字第10633067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 7 年6 月6 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76000929號函等件(見本院 卷㈠第149 、204 、321 、353 頁)在卷可參。2、惟查被告校園為公共空間,又系爭水溝孔蓋所在被告校園內 舞蹈學院後方停車場之系爭通道,乃自被告學校大門進入後 ,沿主要通路「陽關大道」直行後右轉繞行校園右側之通路
,於通路底端即為舞蹈學院後方停車場,系爭通道則為該停 車場中央之通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校園路線圖,及本院10 7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相片(見本院卷㈠第106 、361 至 366 頁、卷㈡第18至32頁)附卷可稽,故位於被告校園內之 系爭道路,縱不符合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 」定義,仍屬具有通行功能之「類似道路」性質,此由被告 學校訂定之「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汽機車管理暨違規處理辦法 」第4 條第3 項規定「本校校區交通規則,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道路交通法令』之規定」 ,亦可見一斑。是有關一般市區道路設施通行安全性之規定 ,於系爭通道亦應得比照適用。而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規範」第7.4.3 節L 型側溝之進水口設計之第7 款規定 :「格柵進水口之格柵蓋板長向須與水流方向平行佈設,其 格柵之間距則視設計流量、截流率、淤堵雜物、排水路容量 、承受荷重及行車安全等因素決定,且『於平行車行方向之 格柵孔淨寬不得大於3 公分』。」,有內政部106 年11月13 日內授營道字第1060817410號函、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北市工新維字第106023705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9 、20 4 頁)在卷可考,考諸其規定意旨當在避免輪胎較細之車輛 遭與行進方向平行而孔隙尺寸較寬之水溝孔蓋孔隙絆倒致生 事故,依前揭說明,得比照適用為系爭水溝孔蓋之安全性設 置標準,則本件系爭水溝孔蓋之孔隙尺寸長50公分、寬5 公 分,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設置方向係孔隙長邊與行進方向 平行,顯不符合上開安全標準,而為設置有欠缺甚明。3、至被告另辯稱:被告已設置「此路不通」標誌告知此路並無 出口,是原告自己違規騎乘自行車強行進入系爭通道;又系 爭水溝蓋作為被告校園水土保持設施之一部分,自應符合被 告校園山坡地水土保持之需求云云。然查:
⑴、系爭水溝孔蓋所在被告舞蹈學院後方停車場之前,約車行1 分鐘距離處,目前設有「此路不通」之標誌(藍底紅色橫條 白色豎條)及字樣(「此路不通」),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於 相同位置所設之標誌則與目前不同,除無「此路不通」之字 樣外,於藍底紅色橫條白色豎條上另畫有6 個小精靈之卡通 圖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相片、105 年 間相片(見本院卷㈠第361 至366 頁、卷㈡第18頁,及卷㈠ 第107 頁)附卷可稽,上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標誌既與一般 所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9 條規定: 「此路不通標誌『指65』,用以指示前端道路無出口不能通 行。設於不通道路之入口處。本標誌為『藍底紅色橫條白色 豎條』。」而設置之標誌不同,能否認係屬「此路不通」之
指示標誌,已屬有疑;況「此路不通」標誌並非「禁止進入 」標誌,尚無禁止各式車輛或行人進入,而於發現前方無適 宜通道時調頭轉向或迴轉之效力。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違規 騎乘自行車進入系爭通道,系爭通道非得供原告騎乘自行車 通行之道路云云,洵屬無據。
⑵、又系爭水溝孔蓋所在土地雖為臺北市現行公告之山坡地範圍 ,具有水土保持義務,然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2 條 規定:「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施工,應具有確實性、時效 性、經濟性及安全性。」,亦即系爭水溝孔蓋縱屬水溝蓋板 ,而為被告校園水土保持設施之一部分,但除須具備防洪等 效能外,依上開規範仍應符合「安全性」之要求,而被告並 未陳明何以於系爭水溝孔蓋之設置方向為孔隙長邊與行進方 向平行時,如孔隙尺寸之寬度不大於3 公分,即無法符合被 告校園山坡地水土保持之需求;另被告提出該校93年3 月間 於實施「美術館邊坡增設連絡道路工程」時,依水土保持法 第12條規定委託技術工程公司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之申報 書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1 至268 頁),未見關於水溝孔蓋 之說明或圖說,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水溝孔蓋設 置狀態(含設置方向及孔隙尺寸)與93年間申報時之設置狀 態相同,並業經山坡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本件被告辯 稱系爭水溝孔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狀態係基於被告校園山 坡地水土保持之需求,而主張設置無欠缺云云,亦屬無據。4、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水溝孔蓋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有欠缺 ,洵屬可採。
三、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水溝孔蓋之設置有欠缺間,有無 因果關係: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人民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 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 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23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水溝孔蓋如前述位於停車場中央之系爭通道,一整排 向左右延伸,且系爭通道並無禁止各式車輛進入及進行迴轉 等,而自行車之輪胎較細,於行經孔隙長邊與行進方向平行 且孔隙寬度大於輪胎寬度之水溝孔蓋時,通常會發生輪胎陷 入孔隙絆住,車頭因物理慣性而扭轉,整輛車失控翻覆摔倒
之結果。是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水溝孔蓋之設置欠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四、關於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右手掌骨折、自行車前輪受損, 受有醫療費用1,080 元、維修單車費用300 元、工作損失36 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36 萬6,380 元之 損害。經查: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於系爭事故中摔倒,而受有右側手 部第三掌骨骨幹骨折之傷害,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頁)附卷可稽,並據原 告提出其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共1,080 元之單據三紙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22 至123 頁),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2、維修單車費用300 元部分:查原告騎乘之自行車於系爭事故 中遭系爭水溝孔蓋之孔隙絆倒,因而內胎損壞,修復費用為 300 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23 頁),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自有運動品牌銳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銳鎷公司)創辦者,自營公司身兼數職,負責工作 項目包括攝影、圖像後製、美編後製、倉管出貨、品牌行銷 、營運管理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影響工作時間6 個月 ,以每月薪資金額5 萬元計算,損失6 個月計30萬元,及另 委請他人處理攝影工作之費用共6 萬5,000 元,而向被告請 求工作損失共計36萬5,000 元云云。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 為「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幹骨折」,且醫囑「須休養三個月 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見本院卷㈠第11頁),則依原告之 工作內容涉及手部精細動作及搬運負重,當因所受傷勢而受 相當之影響,影響時間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應為3 個月, 又依原告提出之銳鎷公司存摺影本,顯示該公司於系爭事故 3 個月以後之106 年1 月份支付原告之薪資為6 萬0,806 元 (見本院卷㈠第90頁),原告主張以每月5 萬元計算其薪資 金額,亦非無據,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害所受工作收入之
損害為15萬元(50,000x3 =150,000 )。至原告另主張受 有支出委請他人處理攝影工作費用共6 萬5,000 元損害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銳鎷公司存摺影本,顯示係由銳鎷公司支出 而非由原告個人支出,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不得為 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據。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並經醫囑須休養3 個月,對於原告之工作及生活均造成影 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且經事故發生後迄今近2 年, 兩造仍未能達成和解,暨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
5、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 080 元、維修單車費用300 元、工作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25萬1,380 元(計算式:1,080 +300 +15 0,000 +100,000 =251,380 )。五、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金額。查系爭水溝孔蓋所在之被告校園內舞蹈學 院後方停車場之系爭通道,並未禁止原告騎乘自行車進入或 迴轉等,又系爭水溝孔蓋有孔隙長邊與行進方向平行且孔隙 寬度過大之設置欠缺情形,均經前述認定在案;惟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時間為白天、天候晴,視線良好,且事故地點為停 車場通道,並有些微坡度,車速當難甚快,有系爭事故相片 、本院勘驗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卷㈡第18至 21頁)在卷可參,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進入系爭通道時,如 能加以注意車前狀況,應尚非不能發現前方路面上系爭水溝 孔蓋之設置狀態對於通行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是原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為2 比8 ,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減輕2 成,即本件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0萬1,104 元(計算式:25萬1,38 0 元x80% =20萬1,104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20萬1,10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