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品竣工程行即辜能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俊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 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 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 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 如對原判決判命其給付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範圍之訴 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01萬5,25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1,497元,併予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