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游林錦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謝宜容 劉家國 王嘉明 熊鐵漢 許明善 蔡淑瑛 潘成師 陳盛澤 彭祝妹 丁成城 黃朝銘 洪榮南 翁石明 陳錫安 吳文助 簡素瑜 陳再添 黃雨蓮 莊瑞堂 李瑞凰 鄭麗華 何碧春 曾周千代 郭中浩 蔡玉麟 鍾月琴 林江丁 黃梅琴 吳文益 姚銘豐 董梅玲 張良銘 黃仲辰 林旭霓 慕展吉 劉成上 王惠美 陳健能 鍾靜英 蕭清華 徐一峯 陳書榔 簡秀玲 林金華 徐玉美 高怡瑩 柴仲治 高富菁 方逸珊 黃威達 黃岳清 黃小女 黃女莉 蕭惠娟 陳翠英 詹碧朱 黃仁傑 劉靜如 郭育秀 許淑霞 陳俊佑 陳尹丰 莊育文 莊愛美 莊育惠 宋龍鳳 高金枝 周思偉 黃文波 江育珊 賴慧欣 徐玉霜 吳沛慈 蔡詠捷 黃博信 陳明宏 陳錦益 劉權德 余思穎 陳偉強 邱張良敏 章琪鋐 許陳梅秀 周明碧 鄭麗玉 鄭麗玲 文雪蓉 許金榮 詹藹士 林世傑 呂圓 黃博英 吳玉蘭 吳仁崴(即林彥志承當訴訟人) 張黃淑華即張朝枝之繼承人 張宏旭即張朝枝之繼承人 張宏坤即張朝枝之繼承人 張雅琳即張朝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4 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4 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 至遲應於107 年4 月26日前繳納,惟迄仍未補繳,有本院送 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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