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音宣教會
法定代理人 蘇瑞華
原 告 黃靜宜
蔣國英
張貴美
陳慧英
紀岑翠
王君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詩通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吳秀雯
王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將來散布之書面與網路刊物中,不得使用如附件二照片中之原告己○○、庚○○、丁○○、戊○○、丙○○、甲○○肖像。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人或外國公司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 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 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或侵 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就香港商公司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時之國際管 轄權既無特別規定,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該公司在 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 有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係香港公司,其在我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 部商業司外國認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有侵權行為等情提起訴訟,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原告指伊容許訴外 人即澳大利亞國人Peter Daley 於「The JMS Cult Forums 」論壇中傳輸侵害渠等名譽權之訊息云云全屬無稽,且「Th e JMS Cult Forums 」網域地址亦在韓國大邱廣域市,本院 無管轄權云云,核係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得據為 認定管轄權有無之基礎,自非可採。
二、原告社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音宣教會(下稱宣教會)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鄒福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辛○○,有法人登 記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5頁)。茲由辛○○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2、253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各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以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版壹週刊第24期(下稱系爭 壹週刊雜誌),以「邪教主誘姦台大政大百位女生」為題刊 載專題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同意他人在網路上公開傳 輸系爭報導之中英文版本,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之原因 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提供澄清書1 份予原告,以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見本院卷㈠第9 至10、121 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人格權之侵害, 而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將登載於系爭壹週刊雜誌如 附表及附件一所示之報導、圖、文、肖像、照片,自系爭壹 週刊雜誌、其他任何書面及網頁除去。被告未來須禁止並去 除他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系爭壹週刊雜誌如附表 及附件一所示之報導、圖、文、肖像、照片;及被告將來以 任何方式散布之任何書面與網路刊物,不得使用系爭壹週刊 雜誌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之報導、圖、文、肖像、照片(見 本院卷㈢第80、82至83頁;卷㈣第9 頁);另就請求回復名譽
適當處分部分,追加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卷㈣第10頁),復 歷次改易此部分請求之內容(見本院卷㈢第80、167 、177 、285 至286 、372 、383 至384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歷次改易請求回復名譽適 當處分部分之聲明,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宣教會係訴外人即韓國人鄭明析(Jung Myu ng Sok,一作鄭明錫)所創立之基督教教派,民間俗稱「攝 理教」、「JMS (Jesus Morning Star)」,原告己○○、庚 ○○、丁○○、戊○○、丙○○、甲○○(下合稱原告己○○等6 人)則 為教友。詎被告於00年00月0 日出版系爭壹週刊雜誌,以「 邪教主誘姦台大政大百位女生」為題刊載專題報導(即系爭 報導),內容略以:攝理教會JMS 教主韓國色魔教主鄭明析 爪牙深入全台灣各大學校園,包含台大、政大在內的近百名 女學生被挑選去共浴,甚至發生性關係,竟還以為是受到主 的恩寵,萬分榮幸云云,其中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文字、照 片,誣指原告宣教會為幫助性侵、誘姦女教友之邪教、爪牙 、犯罪團體,亦誣指原告己○○等6 人為被誘姦之受害人,甚 至是「被挑選共浴、甚至發生性關係,亦萬分榮幸」之不正 當女性。被告嗣又容許Peter Daley 於97年3 月12日於「Th e JMS Cult Forums 」論壇中公開傳輸系爭報導之中英文版 本,並同意不知名之訴外人於98年4 月3日在「稗子資訊資 料區--稗子全記錄」網站上公開傳輸系爭報導。被告上開行 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構成對原告己○○等6 人之性騷 擾,侵害其等人格權;且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報導第18頁 使用原告己○○等6 人之泳裝照片(如附件一編號5 號所示照 片C ,下稱系爭照片),亦不法侵害原告己○○等6 人之肖像 權。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報 導、禁止並去除他人散布系爭報導,且被告將來不得使用系 爭報導;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己○○等6 人並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而聲明:⒈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將登載於系爭壹週刊雜誌如附表及附件一所 示之報導、圖、文、肖像、照片,自系爭壹週刊雜誌、其他 任何書面及網頁除去。被告未來須禁止並去除他人重製、改 作、散布、公開傳輸系爭壹週刊雜誌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之 報導、圖、文、肖像、照片;及被告將來以任何方式散布之
任何書面與網路刊物,不得使用系爭壹週刊雜誌如附表及附 件一所示之報導、圖、文、肖像、照片。⒉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將內容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道歉啟事:本 公司前於壹週刊刊登未經查證的報導,致侵害台灣基督教福 音宣教會(俗稱攝理教會、JMS )、所屬女教友與創辦人鄭 明析牧師之人格、名譽與肖像權,特此登報道歉。請各界勿 以各種方式引用涉及基督教福音宣教會、所屬女教友與創辦 人鄭明析牧師的照片、圖、文之壹週刊報導。」之道歉啟事 ,以16級以上之宋體粗黑字體,規格11.4公分×4.4 公分, 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並以26級以上之宋體粗黑 字體,於壹週刊A 本封面內頁刊登1 期,規格為完整單頁, 除被告商標與本道歉啟事外,不得有其他圖文。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係在指述鄭明析之所作所為,與原告無 關,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次鄭明析因涉嫌性侵海內外多 名女教友,遭各國通緝在案,嗣經引渡回韓國受審,並經韓 國大法院判處強姦罪、準強姦罪定讞,處10年有期徒刑,現 已入監服刑;其在我國亦因遭指控性侵害,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通緝在案,並據我國媒體大幅報導,且攝理教徒確有為鄭明 析物色女教徒供其性侵,此為週知之事,故系爭報導並無不 實,且伊乃經合理查證後,就可受公評、攸關公益之事項予 以報導,屬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所保障,並非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肖像權。再原告於系爭報導刊出後,至遲於90年 11月17日前即已知悉該報導,竟怠於行使權利,遲至105 年 間始起訴請求賠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屬權 利濫用,況原告於相隔17年後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反而 喚起社會大眾之注意,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並無助益。又他人 於網路上傳輸系爭報導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各 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香港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 被告在我國發行之系爭報導,暨被告同意訴外人在網路上公 開傳輸系爭報導,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原告己○○等6 人之肖像權,並構成對原告己○○等6 人之性騷擾而侵害人格 權等語,核係主張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且該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或結果地亦在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 律為準據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報導、禁 止並去除他人散布系爭報導,且被告將來不得使用系爭報導 ,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人格權侵 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 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 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 化,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除去及防 止名譽權、肖像權等人格權之侵害,應以加害人之行為構成 人格權之侵害,且經法益衡量後,加害行為具不法性,始課 成立。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報導如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 至16、18、19號所示內容, 侵害原告宣教會之名譽權:
①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須指摘之內容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被告於00年00月0 日出刊之系爭壹週刊雜誌內文第18頁以下 ,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壹週刊雜誌之封面與目錄頁皆載有「 邪教主誘姦台大政大百位女生」(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 、2 號),而系爭報導載有如附表及附件一編號3 至20號所示內 容,其係以粗體、放大字體標示「邪教主誘姦台大政大百位 女生」之標題(附表及附件一編號4 號),引言摘要記載「 韓國色魔教主鄭明析爪牙伸入全台灣的大學校園,包含台大 、政大在內的近百名女大學生被挑選去共浴,甚至發生性關 係,竟還以為是受到主的恩寵,萬分榮幸。已有近五百名韓 國女性站出來集體控告鄭明析,但台灣近百名受害者卻在道 德和宗教的層層約制下,不敢站出來指控…」(附表及附件 一編號3 號),標題下方登載鄭明析與原告己○○等6 人及其 他教友穿著泳裝之系爭照片(原告己○○等6 人在系爭照片中 之位置標示如附件二),並於照片右下方加註「體育活動特 別多,是JMS 教會的特色,也是其吸引年輕人的地方,只是 漂亮美眉沒想到,其中竟然暗藏陷阱」(附表及附件一編號 5 號),內文列載「色魔教主‧橫行寶島」、「被害家庭‧墮 入地獄」(附表及附件一編號7 號)、「害怕詛咒‧不敢揭 發」、「洗善惡果‧行性侵害」(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2號)
、「遭人誘姦‧以為救贖」(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5號)、「J MS 異端中的異端」(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0號)等小標題, 並明確記敘:「攝理教會JMS …韓籍教主鄭明析被當作偶像 崇拜,每回來台巡視,身邊總是美女如雲。甚至傳出有美眉 24小時輪班服事,服務項目包括共浴和發生性關係,有人還 以此為榮。」(附表及附件一編號6 號)、「從九零年JMS 開始積極進入大學傳教開始以來,台灣『被吃掉』的女孩起碼 近百人」(附表及附件一編號9 號)、「很多女教友也把與 鄭明析發生關係視為很榮幸,在教會的地位更加提升。『她 們很驕傲,就像王身邊的妃一樣。』」(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 1號)、「知情的教會人士表示,鄭明析『吃掉女孩子』的過 程如出一轍,通常是假檢查身體和清洗『善惡果』(指女性生 殖器)之名進行」(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2號),及1 位政大 畢業之范姓女教友指述曾在韓國與臺灣遭鄭明析猥褻、性交 ,1 位新加坡籍JMS 教會女教友「敏敏」亦寄信至台灣與教 友分享在韓國月明洞與鄭明析共浴、發生性關係之經歷(附 表及附件一編號12至14號),有系爭壹週刊雜誌可佐(另置 卷外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 是通篇內容綜合以觀,乃指摘原告宣教會之創辦人鄭明析利 用宗教上之權勢誘姦多數女教友,原告宣教會亦協助挑選、 引誘、媒介女教友與鄭明析發生性關係,而對鄭明析之性侵 害行為與有助力,並使部分女性教友將與鄭明析合意性交視 為救贖、榮幸,且原告宣教會乃邪教、異端中之異端,則系 爭報導如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 至16、18、19號所示內容,自 足以貶損原告宣教會之社會評價,構成對原告宣教會名譽權 之侵害。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係在指述鄭明析之所作所為, 與原告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③至系爭報導如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7號內容所示原告宣教會某 一女教友堅詞否認原告宣教會有何性侵害情事,面對記者追 問,略有遲疑又再次否認並離去等情,該女教友既已積極否 認性侵害傳聞為虛偽,自無損於原告宣教會之社會評價;如 附表及附件一編號20號內容所指原告宣教會之教友拒絕受訪 乙節,僅係敘述該等教友之行為,衡情一般非公眾人物不願 曝光於眾,拒絕受訪,亦屬平常,尚不足以使社會大眾認定 原告宣教會有何違法情事,亦無損於原告宣教會之社會評價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如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7、20號所示內容 亦侵害原告宣教會之名譽權云云,並非可採。
④又按名譽權既屬人格權,而從屬於各個法律上人格,是以傳 述事實、表達意見所指摘之對象,必須係個別之人或可得特 定之人,抽象地對不特定人所為之指摘,當不構成對特定人
之名譽權侵害。查系爭報導如附表及附件一各編號所示內容 ,均未具體指摘原告己○○等6 人有何受鄭明析性侵、甚至以 之為榮之事實。而系爭壹週刊雜誌與系爭報導如附表及附件 一編號1 至4 、7 至9 號所示內容固指摘:有近百名女教友 曾與鄭明析為性交、猥褻等情,附表及附件一編號3 、6、1 1、15、18號所示內容亦指摘:部分女教友以與鄭明析性交 為榮幸、為救贖等語,惟此僅抽象指稱「原告宣教會之女教 友」此一不特定人之集合,並未指明為原告己○○等6 人,亦 未有何可得特定為原告己○○等6 人之資訊。又系爭報導雖登 載鄭明析與原告己○○等6 人及其他教友穿著泳裝之系爭照片 ,然細觀系爭照片內容,可知系爭照片乃於原告宣教會在泳 池畔舉辦正常體育活動時拍攝,在場人數甚多且均著合宜泳 裝,亦有男性教友參與其中,難認系爭照片有何影射或足使 人推論原告己○○等6 人為與鄭明析性交之教友;而縱與刊載 於系爭照片右下方如附表及附件一編號5 號所示:「體育活 動特別多,是JMS 教會的特色,…只是漂亮美眉沒想到,其 中竟然暗藏陷阱」等內容合併觀察,亦僅可認「漂亮美眉」 一語係泛指原告宣教會之女性年輕教友,並非具體指稱原告 己○○等6 人,且「沒想到其中暗藏陷阱」等語,復僅在說明 女性教友不知鄭明析藉宗教之名性侵教友,並未指摘系爭照 片中之原告己○○等6 人曾與鄭明析為性交、猥褻行為。是難 認系爭報導有何侵害原告己○○等6 人名譽權之情事。原告己 ○○等6 人主張:系爭報導誣指其等為被誘姦之受害人、甚至 是「被挑選共浴、甚至發生性關係,亦萬分榮幸」之不正當 女性云云,應屬過度衍義,誠無足取。
⑵被告就系爭報導中傳述之事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①按: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違法性之判斷,基 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則無區別,應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真實不罰」與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為認定。次言 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 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 真,且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 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定其 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 之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 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 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 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 ,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 ,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 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 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 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為落實言論自 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 上字第97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 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 ,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 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 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 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 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47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報導指摘鄭明析利用宗教上之權勢誘姦多數女教友,原告 宣教會亦協助挑選、引誘、媒介女教友與鄭明析發生性關係 等節,乃係事實陳述,固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係屬真正,或於 報導作成之前曾經合理查證。而被告雖自承無法提出系爭報 導作成當時之查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惟系爭報 導乃於90年11月8 日即刊出,原告則遲於105 年7 月11日起 訴,有起訴狀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兩者相距 已達近15年之久,衡諸壹週刊雜誌係每週出版,每期雜誌亦 有眾多文章,且被告為新聞媒體,每日經手之資訊數量甚鉅
,苟責令被告就10數年前出版之雜誌內容,仍須逐一保留此 遠年舊事之查證資料,實甚困難,且參諸一般法院案卷歸檔 後之保存期限為10年一情,亦難期待被告保存製作系爭報導 當時查證紀錄達15年之久;反觀原告宣教會早於00年00月間 系爭壹週刊雜誌甫出刊1 週後,即知悉系爭報導存在,並召 開記者會要求被告應澄清道歉,為原告宣教會所不爭(見本 院卷㈢第161 頁),有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網路新聞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7 頁),可見原告宣教會非不能 即時提起訴訟,以使被告得在資料合理保存期間內提出相關 查證紀錄,乃原告宣教會遲於近15年後始對被告提起訴訟主 張權利,人事全非,致陷被告於舉證困難之窘迫,若謂舉證 之不利益皆應由被告負擔,顯非事理之平,而屬顯失公平。 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降低被告舉證合理查證之證明度,倘依相關事證,可推認報 導內容係屬真正,或被告於報導當時並非全無根據,而有相 當理由信其傳述之事實為真,即應寬認被告於報導當時已盡 合理之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
②查原告宣教會乃一宗教組織,係以一般社會大眾為對象,延 攬廣大信徒入教從事教會活動,則其教主鄭明析有無藉宗教 上權勢性侵女教友、原告宣教會有無利用組織協力鄭明析遂 行性侵犯行,顯與公共利益攸關,合先指明。
③次:
鄭明析於90年間遭指控利用宗教上權威性侵害我國多名女教 友,其中不乏女大學生,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北地檢 署以91年度偵字第24622 號偵辦並通緝在案一節,業據本院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㈣第1 32 頁),且有90年11月15日、同年月20日東森網路新聞、 同年月15日、20日、同年12月9 日聯合晚報網路新聞可佐( 見本院卷㈣第24、26至28、39、58、61、68頁)。而於88年 間,韓國即有479 名教徒聯名控告鄭明析涉嫌性侵害,且鄭 明析因性侵害多名韓國、馬來西亞教徒,遭韓國通緝,嗣於 96年間經中國大陸公安引渡回韓國受審,據韓國大法院以其 性侵害韓國女教徒為由,判處10年有期徒刑定讞,現已入監 服刑等情,亦有90年11月9 日、同年月19日東森網路新聞、 98年4 月23日大紀元網路新聞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90 至291 頁;卷㈣第20、25頁),原告復不爭執鄭明析在韓國因性侵 害案件遭判刑確定乙事(見本院卷㈣第150 頁)。是被告辯 稱鄭明析因涉嫌性侵海內外多名女教友,遭通緝在案,嗣經 引渡回韓國受審,並經韓國大法院以犯妨害性自主罪為由, 判處10年有期徒刑定讞,現已入監服刑;其在我國亦因遭指
控性侵害,經臺北地檢署通緝在案等語,堪信為真;系爭報 導所載「已有近五百名韓國女性站出來集體控告鄭明析」, 亦與事實相符。原告固主張:鄭明析遭韓國法院判刑,乃是 冤案云云,並提出韓國民政月刊99年2 月之報導及譯文為佐 (見本院卷㈡第385 至413 頁,原本置本院卷㈡後證物袋)。 查該報導內容固記載:鄭明析遭判刑,乃反JMS 教會之Exdo us組織主導者金某為勒索和解金,而教唆被害人偽證所致云 云。惟此一報導所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且韓國為民主國 家,法治發展並未遜於我國,韓國大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 應有相當之可信度,苟無堅強之事證,空言該國確定判決屬 於冤案,要難遽信。原告雖又主張:中國大陸法律亦處罰性 侵犯,倘鄭明析確有性侵害之犯行,豈能自中國大陸脫身云 云,惟鄭明析係由中國大陸政府引渡回韓國,業如前述,而 國際間司法互助中,是否應予引渡,考量因素本有多端,尚 不得執此引渡情事,遽謂鄭明析於韓國以外絕無性侵害之犯 行。原告上開所陳,均無可採。
系爭報導第21頁所引用新加坡籍女教友「敏敏」之親筆信, 業據被告於訴外人即原告宣教會女教友周○○(姓名詳卷)另 案對被告請求侵害著作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提出,內容核 與系爭報導所載「敏敏」親筆信之內容如出一轍,有被告於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278 號事件)中提出之97年4 月9 日民事答辯狀及所附信函(下 稱系爭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2 至283 頁)。參以周○ ○於278 號事件中,係委任原告宣教會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乙○ ○為訴訟代理人,並以:伊約於89年間,以自稱鄭明析牧師 清洗其性器官之立場,書有書信1 封至教友,被告竟未經同 意公開伊之信件,更將性侵害事件公布於眾,不法侵害伊之 隱私權、著作權等情為原因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嗣周 ○○於97年5 月23日,更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中自承:被告將伊 從未同意公開之親筆私密信件,引述信件大部分內容刊登在 系爭報導上,致伊精神受有極大損害等語,有周敏敏於278 號事件所提起訴狀、委任狀、民事準備一狀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328 至331 、337 至341 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㈢第201 頁),足見系爭信函當為周○○親自書寫,且 內容亦屬真實,由此益徵鄭明析確曾對攝理教會之海外女教 友為性侵害行為,且被告於系爭報導刊出前,確經相當查證 ,此部分所為報導亦與事實及查證結果相符。原告主張:系 爭報導所指「敏敏」親筆信應屬虛構,且系爭信函並未提及 「敏敏」有與鄭明析發生性行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非 可採。原告固又主張:系爭信函無簽名,無法確定書寫者,
被告亦未向周○○查證,且被告於答辯狀中要求周○○提出正本 以證明其為著作權人,可知被告未查證信件來源。又周○○於 未為攻擊防禦前即撤回起訴,並無自認可言云云。惟系爭信 函與系爭報導所載「敏敏」親筆信內容幾近全同,已如前述 ,而苟周○○主觀上非認定自己係系爭報導所載「敏敏」親筆 信之作者,當無可能以侵害隱私權、著作權為由提起訴訟; 且周○○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之時間乃在被告提出系爭信函之 後,果若周○○認系爭信函非其親書且內容不實,焉有在民事 準備書一狀中,就此毫不爭執,反持續指摘被告引述其親筆 書信之大部分內容之理。再系爭信函既為周○○親書,系爭報 導中關於「敏敏」親筆信部分,自與事實相符,不因有無向 周○○查證而異。又系爭信函內文逢人名之處雖已挖空、塗銷 ,信末簽名處僅留存日期,署名處亦已塗銷,然此當係提供 者為免關係人曝光所為,尚合於常情。是原告所陳前詞,無 可憑採。
訴外人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下稱青年會)於95年間, 曾以其係接受鄭明析之教導,並為社會大眾所稱之攝理教, 惟訴外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蘋果日報公司)竟以不實報導指摘鄭明析為性犯罪者,攝 理教為邪教云云,對蘋果日報公司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5年度訴字第1435號事件(下稱1435號事件)全卷查核無誤 ;原告宣教會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等前身是青年會,為 與韓國之福音宣教會統一名稱,方另創設原告宣教會,兩個 組織是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117 、253 頁) ,堪認青年會與原告宣教會固為先後經核准設立之社團法人 ,惟實質上係屬同一教會團體組織。次蘋果日報公司於1435 號事件中曾提出原告宣教會之女教友間通話譯文,觀諸上開 譯文內容,可知曾有女教友於對話中提及:「…因為台灣裡 面,跟老師發生過是A 還有誰啊…」、「我知道是B ,對嗎 ?還有C 」、「D ,我之前有聽你講過,就是老師有幫她, 就是檢查、洗澡這樣子」、「E 也只有跟老師摸過而已啦」 【見本院卷㈣第71頁、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35卷(下稱 北院卷)㈠第168 頁,姓名均詳卷】;另1 名女教友則於對 話中提及:「…模特兒姐姐,…應該是每一個都是…因為我想 說見面第1 次見到老師,見完老師…她就說就是那樣的情形… 對啊,那我覺得其實是很正常的事情,因為其實,像我也只 是只跟老師見過兩次面,那就是在第2 次的時候…其實這樣 的事情,並不稀奇…按照神的情況去做就對了…」(見本院卷 ㈣第74至76頁、北院卷㈠第173 至174 頁)、「我覺得女孩子
的部份,我們真的不用什麼擔心因為…(你說老師跟女生發 生關係的事情?)對!」(見本院卷㈣第84頁、北院卷㈠第18 2 頁);另2 名女教友對話中亦有:「你沒有跟媽媽說你跟 老師發生關係的事吧?(嗯,哎呀,拜託怎麼可能講!)」 (見本院卷㈣第92頁、臺北地院95訴1435卷㈠第190 頁)。通 觀全文,上述「這樣的事情」、「發生關係」係指為性交行 為,殆無疑義;原告宣教會作為1435號事件之當事人,於14 35號事件及本件中均未抗辯該譯文與錄音非為同一,亦未爭 執該等對話者之身分,且觀諸對話內容整體,不僅內容冗長 ,且提及諸多原告宣教會內之人事物、甚或係對話者之生活 瑣事,顯非刻意編派、串通而成,應屬可信,堪認原告宣教 會之教友內部亦有傳述鄭明析與我國教友為性交、猥褻之事 ,部分教友甚至直接表示自己與鄭明析曾發生性關係,核與 系爭報導所指原告宣教會之女教友與鄭明析共浴、發生性關 係,並以此為榮等節無違。
又90年間有諸多人士出面指述原告宣教會內部有性侵情事, 如訴外人即原攝理教會牧師王武魁指稱:有臺灣女教友向其 妻泣訴遭性侵之細節等語;不具名之前攝理教友指稱:曾聽 聞鄭明析性侵害之傳聞,且原告宣教會在教義上灌輸要「愛 老師」的觀念,致使遭受性侵害的女教友事後仍認為是正當 行為等語;化名「家家」之攝理教教友指稱:挑選的工作是 由幾位姐姐和牧師負責,1 個挑1 個。其曾經聽到牧師跟姐 姐說,這個要留下來好好培養等語,有90年11月14日、12月 10日、同年月11日聯合報網路新聞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3、5 6、64頁;北院卷㈠第125 、128 至129 、136 至137 頁), 核其等指訴之情節、內容,復與系爭報導無悖,益見系爭報 導所指鄭明析利用宗教上權威對原告宣教會之女教友為性侵 害行為,原告宣教會復有協助挑選女教友而為助力乙節,確 非空穴來風,且衡諸經驗法則,苟被告未曾為相關查證,實 無可能就此報導歷歷。
綜觀上開事證,系爭報導所指摘:原告宣教會之創辦人鄭明 析利用宗教上之權勢誘姦多數女教友,原告宣教會亦協助挑 選、引誘、媒介女教友與鄭明析發生性關係,而對鄭明析之 性侵害行為與有助力,並使部分女性教友將與鄭明析合意性 交視為救贖、榮幸等節,因與公共利益相關,且經降低證明 度後,亦堪認被告已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系爭報導刊載之部 分事實確為真正,且被告亦已為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所指摘之事實為真,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宣教會之名譽權。 ④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裴偉於另案已自承
刊出系爭報導時未查證,可知被告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 ,並提出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1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419 至429 頁)。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所載 (見本院卷㈡第422 至423 頁):「(問:本期雜誌所登照 片,有侵犯著作權,有何意見?)這是重要個新聞事情,… 採訪的對象有這個資料照片,當別人提供我們使用時,我們 認為他有使用權…。(問:是否有查證?)沒有去查的原因 ,是他講的跟這個報導在場的人員是非常切合的,所以我們 認為提供這個消息的人是擁有照片的人。」據此可知,裴偉 所稱「沒有查證」,係指未查證另案中照片之著作權誰屬, 而非自承就系爭報導所傳述之事實未查證。是原告曲意解讀 ,無可憑採。
⑶被告就系爭報導中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 論:按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 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宣教會乃一對外招募信眾之宗教團體 ,則其教義、行事是否正當,攸關信眾之安全,自可受公評 。而被告於系爭報導稱原告宣教會為「邪教」,乃本於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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