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66號
SLDV,105,訴,1466,2018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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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音宣教會

法定代理人 蘇瑞華
原 告 黃靜宜
蔣國英
張貴美
陳慧英
紀岑翠
王君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詩通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吳秀雯

王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將來散布之書面與網路刊物中,不得使用如附件二照片中之原告己○○、庚○○、丁○○、戊○○、丙○○、甲○○肖像。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人或外國公司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 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 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或侵 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就香港商公司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時之國際管 轄權既無特別規定,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該公司在 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 有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係香港公司,其在我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 部商業司外國認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有侵權行為等情提起訴訟,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原告指伊容許訴外 人即澳大利亞國人Peter Daley 於「The JMS Cult Forums 」論壇中傳輸侵害渠等名譽權之訊息云云全屬無稽,且「Th e JMS Cult Forums 」網域地址亦在韓國大邱廣域市,本院 無管轄權云云,核係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得據為 認定管轄權有無之基礎,自非可採。
二、原告社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音宣教會(下稱宣教會)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鄒福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辛○○,有法人登 記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5頁)。茲由辛○○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2、253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各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以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版壹週刊第24期(下稱系爭 壹週刊雜誌),以「邪教主誘姦台大政大百位女生」為題刊 載專題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同意他人在網路上公開傳 輸系爭報導之中英文版本,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之原因 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提供澄清書1 份予原告,以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見本院卷㈠第9 至10、121 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人格權之侵害, 而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將登載於系爭壹週刊雜誌如 附表及附件一所示之報導、圖、文、肖像、照片,自系爭壹 週刊雜誌、其他任何書面及網頁除去。被告未來須禁止並去 除他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系爭壹週刊雜誌如附表 及附件一所示之報導、圖、文、肖像、照片;及被告將來以 任何方式散布之任何書面與網路刊物,不得使用系爭壹週刊 雜誌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之報導、圖、文、肖像、照片(見 本院卷㈢第80、82至83頁;卷㈣第9 頁);另就請求回復名譽



適當處分部分,追加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卷㈣第10頁),復 歷次改易此部分請求之內容(見本院卷㈢第80、167 、177 、285 至286 、372 、383 至384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歷次改易請求回復名譽適 當處分部分之聲明,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宣教會係訴外人即韓國人鄭明析(Jung Myu ng Sok,一作鄭明錫)所創立之基督教教派,民間俗稱「攝 理教」、「JMS (Jesus Morning Star)」,原告己○○、庚 ○○、丁○○、戊○○、丙○○、甲○○(下合稱原告己○○等6 人)則 為教友。詎被告於00年00月0 日出版系爭壹週刊雜誌,以「 邪教主誘姦台大政大百位女生」為題刊載專題報導(即系爭 報導),內容略以:攝理教會JMS 教主韓國色魔教主鄭明析 爪牙深入全台灣各大學校園,包含台大、政大在內的近百名 女學生被挑選去共浴,甚至發生性關係,竟還以為是受到主 的恩寵,萬分榮幸云云,其中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文字、照 片,誣指原告宣教會為幫助性侵、誘姦女教友之邪教、爪牙 、犯罪團體,亦誣指原告己○○等6 人為被誘姦之受害人,甚 至是「被挑選共浴、甚至發生性關係,亦萬分榮幸」之不正 當女性。被告嗣又容許Peter Daley 於97年3 月12日於「Th e JMS Cult Forums 」論壇中公開傳輸系爭報導之中英文版 本,並同意不知名之訴外人於98年4 月3日在「稗子資訊資 料區--稗子全記錄」網站上公開傳輸系爭報導。被告上開行 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構成對原告己○○等6 人之性騷 擾,侵害其等人格權;且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報導第18頁 使用原告己○○等6 人之泳裝照片(如附件一編號5 號所示照 片C ,下稱系爭照片),亦不法侵害原告己○○等6 人之肖像 權。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報 導、禁止並去除他人散布系爭報導,且被告將來不得使用系 爭報導;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己○○等6 人並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而聲明:⒈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將登載於系爭壹週刊雜誌如附表及附件一所 示之報導、圖、文、肖像、照片,自系爭壹週刊雜誌、其他 任何書面及網頁除去。被告未來須禁止並去除他人重製、改 作、散布、公開傳輸系爭壹週刊雜誌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之 報導、圖、文、肖像、照片;及被告將來以任何方式散布之



任何書面與網路刊物,不得使用系爭壹週刊雜誌如附表及附 件一所示之報導、圖、文、肖像、照片。⒉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將內容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道歉啟事:本 公司前於壹週刊刊登未經查證的報導,致侵害台灣基督教福 音宣教會(俗稱攝理教會、JMS )、所屬女教友與創辦人鄭 明析牧師之人格、名譽與肖像權,特此登報道歉。請各界勿 以各種方式引用涉及基督教福音宣教會、所屬女教友與創辦 人鄭明析牧師的照片、圖、文之壹週刊報導。」之道歉啟事 ,以16級以上之宋體粗黑字體,規格11.4公分×4.4 公分, 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並以26級以上之宋體粗黑 字體,於壹週刊A 本封面內頁刊登1 期,規格為完整單頁, 除被告商標與本道歉啟事外,不得有其他圖文。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係在指述鄭明析之所作所為,與原告無 關,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次鄭明析因涉嫌性侵海內外多 名女教友,遭各國通緝在案,嗣經引渡回韓國受審,並經韓 國大法院判處強姦罪、準強姦罪定讞,處10年有期徒刑,現 已入監服刑;其在我國亦因遭指控性侵害,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通緝在案,並據我國媒體大幅報導,且攝理教徒確有為鄭明 析物色女教徒供其性侵,此為週知之事,故系爭報導並無不 實,且伊乃經合理查證後,就可受公評、攸關公益之事項予 以報導,屬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所保障,並非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肖像權。再原告於系爭報導刊出後,至遲於90年 11月17日前即已知悉該報導,竟怠於行使權利,遲至105 年 間始起訴請求賠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屬權 利濫用,況原告於相隔17年後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反而 喚起社會大眾之注意,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並無助益。又他人 於網路上傳輸系爭報導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各 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香港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 被告在我國發行之系爭報導,暨被告同意訴外人在網路上公 開傳輸系爭報導,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原告己○○等6 人之肖像權,並構成對原告己○○等6 人之性騷擾而侵害人格 權等語,核係主張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且該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或結果地亦在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 律為準據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報導、禁 止並去除他人散布系爭報導,且被告將來不得使用系爭報導 ,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人格權侵 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 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 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 化,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除去及防 止名譽權、肖像權等人格權之侵害,應以加害人之行為構成 人格權之侵害,且經法益衡量後,加害行為具不法性,始課 成立。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報導如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 至16、18、19號所示內容, 侵害原告宣教會之名譽權:
①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須指摘之內容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被告於00年00月0 日出刊之系爭壹週刊雜誌內文第18頁以下 ,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壹週刊雜誌之封面與目錄頁皆載有「 邪教主誘姦台大政大百位女生」(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 、2 號),而系爭報導載有如附表及附件一編號3 至20號所示內 容,其係以粗體、放大字體標示「邪教主誘姦台大政大百位 女生」之標題(附表及附件一編號4 號),引言摘要記載「 韓國色魔教主鄭明析爪牙伸入全台灣的大學校園,包含台大 、政大在內的近百名女大學生被挑選去共浴,甚至發生性關 係,竟還以為是受到主的恩寵,萬分榮幸。已有近五百名韓 國女性站出來集體控告鄭明析,但台灣近百名受害者卻在道 德和宗教的層層約制下,不敢站出來指控…」(附表及附件 一編號3 號),標題下方登載鄭明析與原告己○○等6 人及其 他教友穿著泳裝之系爭照片(原告己○○等6 人在系爭照片中 之位置標示如附件二),並於照片右下方加註「體育活動特 別多,是JMS 教會的特色,也是其吸引年輕人的地方,只是 漂亮美眉沒想到,其中竟然暗藏陷阱」(附表及附件一編號 5 號),內文列載「色魔教主‧橫行寶島」、「被害家庭‧墮 入地獄」(附表及附件一編號7 號)、「害怕詛咒‧不敢揭 發」、「洗善惡果‧行性侵害」(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2號)



、「遭人誘姦‧以為救贖」(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5號)、「J MS 異端中的異端」(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0號)等小標題, 並明確記敘:「攝理教會JMS …韓籍教主鄭明析被當作偶像 崇拜,每回來台巡視,身邊總是美女如雲。甚至傳出有美眉 24小時輪班服事,服務項目包括共浴和發生性關係,有人還 以此為榮。」(附表及附件一編號6 號)、「從九零年JMS 開始積極進入大學傳教開始以來,台灣『被吃掉』的女孩起碼 近百人」(附表及附件一編號9 號)、「很多女教友也把與 鄭明析發生關係視為很榮幸,在教會的地位更加提升。『她 們很驕傲,就像王身邊的妃一樣。』」(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 1號)、「知情的教會人士表示,鄭明析『吃掉女孩子』的過 程如出一轍,通常是假檢查身體和清洗『善惡果』(指女性生 殖器)之名進行」(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2號),及1 位政大 畢業之范姓女教友指述曾在韓國與臺灣遭鄭明析猥褻、性交 ,1 位新加坡籍JMS 教會女教友「敏敏」亦寄信至台灣與教 友分享在韓國月明洞與鄭明析共浴、發生性關係之經歷(附 表及附件一編號12至14號),有系爭壹週刊雜誌可佐(另置 卷外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 是通篇內容綜合以觀,乃指摘原告宣教會之創辦人鄭明析利 用宗教上之權勢誘姦多數女教友,原告宣教會亦協助挑選、 引誘、媒介女教友與鄭明析發生性關係,而對鄭明析之性侵 害行為與有助力,並使部分女性教友將與鄭明析合意性交視 為救贖、榮幸,且原告宣教會乃邪教、異端中之異端,則系 爭報導如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 至16、18、19號所示內容,自 足以貶損原告宣教會之社會評價,構成對原告宣教會名譽權 之侵害。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係在指述鄭明析之所作所為, 與原告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③至系爭報導如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7號內容所示原告宣教會某 一女教友堅詞否認原告宣教會有何性侵害情事,面對記者追 問,略有遲疑又再次否認並離去等情,該女教友既已積極否 認性侵害傳聞為虛偽,自無損於原告宣教會之社會評價;如 附表及附件一編號20號內容所指原告宣教會之教友拒絕受訪 乙節,僅係敘述該等教友之行為,衡情一般非公眾人物不願 曝光於眾,拒絕受訪,亦屬平常,尚不足以使社會大眾認定 原告宣教會有何違法情事,亦無損於原告宣教會之社會評價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如附表及附件一編號17、20號所示內容 亦侵害原告宣教會之名譽權云云,並非可採。
④又按名譽權既屬人格權,而從屬於各個法律上人格,是以傳 述事實、表達意見所指摘之對象,必須係個別之人或可得特 定之人,抽象地對不特定人所為之指摘,當不構成對特定人



之名譽權侵害。查系爭報導如附表及附件一各編號所示內容 ,均未具體指摘原告己○○等6 人有何受鄭明析性侵、甚至以 之為榮之事實。而系爭壹週刊雜誌與系爭報導如附表及附件 一編號1 至4 、7 至9 號所示內容固指摘:有近百名女教友 曾與鄭明析為性交、猥褻等情,附表及附件一編號3 、6、1 1、15、18號所示內容亦指摘:部分女教友以與鄭明析性交 為榮幸、為救贖等語,惟此僅抽象指稱「原告宣教會之女教 友」此一不特定人之集合,並未指明為原告己○○等6 人,亦 未有何可得特定為原告己○○等6 人之資訊。又系爭報導雖登 載鄭明析與原告己○○等6 人及其他教友穿著泳裝之系爭照片 ,然細觀系爭照片內容,可知系爭照片乃於原告宣教會在泳 池畔舉辦正常體育活動時拍攝,在場人數甚多且均著合宜泳 裝,亦有男性教友參與其中,難認系爭照片有何影射或足使 人推論原告己○○等6 人為與鄭明析性交之教友;而縱與刊載 於系爭照片右下方如附表及附件一編號5 號所示:「體育活 動特別多,是JMS 教會的特色,…只是漂亮美眉沒想到,其 中竟然暗藏陷阱」等內容合併觀察,亦僅可認「漂亮美眉」 一語係泛指原告宣教會之女性年輕教友,並非具體指稱原告 己○○等6 人,且「沒想到其中暗藏陷阱」等語,復僅在說明 女性教友不知鄭明析藉宗教之名性侵教友,並未指摘系爭照 片中之原告己○○等6 人曾與鄭明析為性交、猥褻行為。是難 認系爭報導有何侵害原告己○○等6 人名譽權之情事。原告己 ○○等6 人主張:系爭報導誣指其等為被誘姦之受害人、甚至 是「被挑選共浴、甚至發生性關係,亦萬分榮幸」之不正當 女性云云,應屬過度衍義,誠無足取。
⑵被告就系爭報導中傳述之事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①按: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違法性之判斷,基 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則無區別,應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真實不罰」與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為認定。次言 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 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 真,且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 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定其 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 之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 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 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 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 ,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 ,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 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 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 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為落實言論自 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 上字第97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 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 ,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 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 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 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 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47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報導指摘鄭明析利用宗教上之權勢誘姦多數女教友,原告 宣教會亦協助挑選、引誘、媒介女教友與鄭明析發生性關係 等節,乃係事實陳述,固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係屬真正,或於 報導作成之前曾經合理查證。而被告雖自承無法提出系爭報 導作成當時之查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惟系爭報 導乃於90年11月8 日即刊出,原告則遲於105 年7 月11日起 訴,有起訴狀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兩者相距 已達近15年之久,衡諸壹週刊雜誌係每週出版,每期雜誌亦 有眾多文章,且被告為新聞媒體,每日經手之資訊數量甚鉅



,苟責令被告就10數年前出版之雜誌內容,仍須逐一保留此 遠年舊事之查證資料,實甚困難,且參諸一般法院案卷歸檔 後之保存期限為10年一情,亦難期待被告保存製作系爭報導 當時查證紀錄達15年之久;反觀原告宣教會早於00年00月間 系爭壹週刊雜誌甫出刊1 週後,即知悉系爭報導存在,並召 開記者會要求被告應澄清道歉,為原告宣教會所不爭(見本 院卷㈢第161 頁),有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網路新聞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7 頁),可見原告宣教會非不能 即時提起訴訟,以使被告得在資料合理保存期間內提出相關 查證紀錄,乃原告宣教會遲於近15年後始對被告提起訴訟主 張權利,人事全非,致陷被告於舉證困難之窘迫,若謂舉證 之不利益皆應由被告負擔,顯非事理之平,而屬顯失公平。 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降低被告舉證合理查證之證明度,倘依相關事證,可推認報 導內容係屬真正,或被告於報導當時並非全無根據,而有相 當理由信其傳述之事實為真,即應寬認被告於報導當時已盡 合理之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
②查原告宣教會乃一宗教組織,係以一般社會大眾為對象,延 攬廣大信徒入教從事教會活動,則其教主鄭明析有無藉宗教 上權勢性侵女教友、原告宣教會有無利用組織協力鄭明析遂 行性侵犯行,顯與公共利益攸關,合先指明。
③次:
鄭明析於90年間遭指控利用宗教上權威性侵害我國多名女教 友,其中不乏女大學生,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北地檢 署以91年度偵字第24622 號偵辦並通緝在案一節,業據本院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㈣第1 32 頁),且有90年11月15日、同年月20日東森網路新聞、 同年月15日、20日、同年12月9 日聯合晚報網路新聞可佐( 見本院卷㈣第24、26至28、39、58、61、68頁)。而於88年 間,韓國即有479 名教徒聯名控告鄭明析涉嫌性侵害,且鄭 明析因性侵害多名韓國、馬來西亞教徒,遭韓國通緝,嗣於 96年間經中國大陸公安引渡回韓國受審,據韓國大法院以其 性侵害韓國女教徒為由,判處10年有期徒刑定讞,現已入監 服刑等情,亦有90年11月9 日、同年月19日東森網路新聞、 98年4 月23日大紀元網路新聞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90 至291 頁;卷㈣第20、25頁),原告復不爭執鄭明析在韓國因性侵 害案件遭判刑確定乙事(見本院卷㈣第150 頁)。是被告辯 稱鄭明析因涉嫌性侵海內外多名女教友,遭通緝在案,嗣經 引渡回韓國受審,並經韓國大法院以犯妨害性自主罪為由, 判處10年有期徒刑定讞,現已入監服刑;其在我國亦因遭指



控性侵害,經臺北地檢署通緝在案等語,堪信為真;系爭報 導所載「已有近五百名韓國女性站出來集體控告鄭明析」, 亦與事實相符。原告固主張:鄭明析遭韓國法院判刑,乃是 冤案云云,並提出韓國民政月刊99年2 月之報導及譯文為佐 (見本院卷㈡第385 至413 頁,原本置本院卷㈡後證物袋)。 查該報導內容固記載:鄭明析遭判刑,乃反JMS 教會之Exdo us組織主導者金某為勒索和解金,而教唆被害人偽證所致云 云。惟此一報導所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且韓國為民主國 家,法治發展並未遜於我國,韓國大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 應有相當之可信度,苟無堅強之事證,空言該國確定判決屬 於冤案,要難遽信。原告雖又主張:中國大陸法律亦處罰性 侵犯,倘鄭明析確有性侵害之犯行,豈能自中國大陸脫身云 云,惟鄭明析係由中國大陸政府引渡回韓國,業如前述,而 國際間司法互助中,是否應予引渡,考量因素本有多端,尚 不得執此引渡情事,遽謂鄭明析於韓國以外絕無性侵害之犯 行。原告上開所陳,均無可採。
系爭報導第21頁所引用新加坡籍女教友「敏敏」之親筆信, 業據被告於訴外人即原告宣教會女教友周○○(姓名詳卷)另 案對被告請求侵害著作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提出,內容核 與系爭報導所載「敏敏」親筆信之內容如出一轍,有被告於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278 號事件)中提出之97年4 月9 日民事答辯狀及所附信函(下 稱系爭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2 至283 頁)。參以周○ ○於278 號事件中,係委任原告宣教會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乙○ ○為訴訟代理人,並以:伊約於89年間,以自稱鄭明析牧師 清洗其性器官之立場,書有書信1 封至教友,被告竟未經同 意公開伊之信件,更將性侵害事件公布於眾,不法侵害伊之 隱私權、著作權等情為原因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嗣周 ○○於97年5 月23日,更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中自承:被告將伊 從未同意公開之親筆私密信件,引述信件大部分內容刊登在 系爭報導上,致伊精神受有極大損害等語,有周敏敏於278 號事件所提起訴狀、委任狀、民事準備一狀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328 至331 、337 至341 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㈢第201 頁),足見系爭信函當為周○○親自書寫,且 內容亦屬真實,由此益徵鄭明析確曾對攝理教會之海外女教 友為性侵害行為,且被告於系爭報導刊出前,確經相當查證 ,此部分所為報導亦與事實及查證結果相符。原告主張:系 爭報導所指「敏敏」親筆信應屬虛構,且系爭信函並未提及 「敏敏」有與鄭明析發生性行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非 可採。原告固又主張:系爭信函無簽名,無法確定書寫者,



被告亦未向周○○查證,且被告於答辯狀中要求周○○提出正本 以證明其為著作權人,可知被告未查證信件來源。又周○○於 未為攻擊防禦前即撤回起訴,並無自認可言云云。惟系爭信 函與系爭報導所載「敏敏」親筆信內容幾近全同,已如前述 ,而苟周○○主觀上非認定自己係系爭報導所載「敏敏」親筆 信之作者,當無可能以侵害隱私權、著作權為由提起訴訟; 且周○○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之時間乃在被告提出系爭信函之 後,果若周○○認系爭信函非其親書且內容不實,焉有在民事 準備書一狀中,就此毫不爭執,反持續指摘被告引述其親筆 書信之大部分內容之理。再系爭信函既為周○○親書,系爭報 導中關於「敏敏」親筆信部分,自與事實相符,不因有無向 周○○查證而異。又系爭信函內文逢人名之處雖已挖空、塗銷 ,信末簽名處僅留存日期,署名處亦已塗銷,然此當係提供 者為免關係人曝光所為,尚合於常情。是原告所陳前詞,無 可憑採。
訴外人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下稱青年會)於95年間, 曾以其係接受鄭明析之教導,並為社會大眾所稱之攝理教, 惟訴外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蘋果日報公司)竟以不實報導指摘鄭明析為性犯罪者,攝 理教為邪教云云,對蘋果日報公司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5年度訴字第1435號事件(下稱1435號事件)全卷查核無誤 ;原告宣教會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等前身是青年會,為 與韓國之福音宣教會統一名稱,方另創設原告宣教會,兩個 組織是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117 、253 頁) ,堪認青年會與原告宣教會固為先後經核准設立之社團法人 ,惟實質上係屬同一教會團體組織。次蘋果日報公司於1435 號事件中曾提出原告宣教會之女教友間通話譯文,觀諸上開 譯文內容,可知曾有女教友於對話中提及:「…因為台灣裡 面,跟老師發生過是A 還有誰啊…」、「我知道是B ,對嗎 ?還有C 」、「D ,我之前有聽你講過,就是老師有幫她, 就是檢查、洗澡這樣子」、「E 也只有跟老師摸過而已啦」 【見本院卷㈣第71頁、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35卷(下稱 北院卷)㈠第168 頁,姓名均詳卷】;另1 名女教友則於對 話中提及:「…模特兒姐姐,…應該是每一個都是…因為我想 說見面第1 次見到老師,見完老師…她就說就是那樣的情形… 對啊,那我覺得其實是很正常的事情,因為其實,像我也只 是只跟老師見過兩次面,那就是在第2 次的時候…其實這樣 的事情,並不稀奇…按照神的情況去做就對了…」(見本院卷 ㈣第74至76頁、北院卷㈠第173 至174 頁)、「我覺得女孩子



的部份,我們真的不用什麼擔心因為…(你說老師跟女生發 生關係的事情?)對!」(見本院卷㈣第84頁、北院卷㈠第18 2 頁);另2 名女教友對話中亦有:「你沒有跟媽媽說你跟 老師發生關係的事吧?(嗯,哎呀,拜託怎麼可能講!)」 (見本院卷㈣第92頁、臺北地院95訴1435卷㈠第190 頁)。通 觀全文,上述「這樣的事情」、「發生關係」係指為性交行 為,殆無疑義;原告宣教會作為1435號事件之當事人,於14 35號事件及本件中均未抗辯該譯文與錄音非為同一,亦未爭 執該等對話者之身分,且觀諸對話內容整體,不僅內容冗長 ,且提及諸多原告宣教會內之人事物、甚或係對話者之生活 瑣事,顯非刻意編派、串通而成,應屬可信,堪認原告宣教 會之教友內部亦有傳述鄭明析與我國教友為性交、猥褻之事 ,部分教友甚至直接表示自己與鄭明析曾發生性關係,核與 系爭報導所指原告宣教會之女教友與鄭明析共浴、發生性關 係,並以此為榮等節無違。
又90年間有諸多人士出面指述原告宣教會內部有性侵情事, 如訴外人即原攝理教會牧師王武魁指稱:有臺灣女教友向其 妻泣訴遭性侵之細節等語;不具名之前攝理教友指稱:曾聽 聞鄭明析性侵害之傳聞,且原告宣教會在教義上灌輸要「愛 老師」的觀念,致使遭受性侵害的女教友事後仍認為是正當 行為等語;化名「家家」之攝理教教友指稱:挑選的工作是 由幾位姐姐和牧師負責,1 個挑1 個。其曾經聽到牧師跟姐 姐說,這個要留下來好好培養等語,有90年11月14日、12月 10日、同年月11日聯合報網路新聞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3、5 6、64頁;北院卷㈠第125 、128 至129 、136 至137 頁), 核其等指訴之情節、內容,復與系爭報導無悖,益見系爭報 導所指鄭明析利用宗教上權威對原告宣教會之女教友為性侵 害行為,原告宣教會復有協助挑選女教友而為助力乙節,確 非空穴來風,且衡諸經驗法則,苟被告未曾為相關查證,實 無可能就此報導歷歷。
綜觀上開事證,系爭報導所指摘:原告宣教會之創辦人鄭明 析利用宗教上之權勢誘姦多數女教友,原告宣教會亦協助挑 選、引誘、媒介女教友與鄭明析發生性關係,而對鄭明析之 性侵害行為與有助力,並使部分女性教友將與鄭明析合意性 交視為救贖、榮幸等節,因與公共利益相關,且經降低證明 度後,亦堪認被告已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系爭報導刊載之部 分事實確為真正,且被告亦已為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所指摘之事實為真,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宣教會之名譽權。 ④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裴偉於另案已自承



刊出系爭報導時未查證,可知被告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 ,並提出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1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419 至429 頁)。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所載 (見本院卷㈡第422 至423 頁):「(問:本期雜誌所登照 片,有侵犯著作權,有何意見?)這是重要個新聞事情,… 採訪的對象有這個資料照片,當別人提供我們使用時,我們 認為他有使用權…。(問:是否有查證?)沒有去查的原因 ,是他講的跟這個報導在場的人員是非常切合的,所以我們 認為提供這個消息的人是擁有照片的人。」據此可知,裴偉 所稱「沒有查證」,係指未查證另案中照片之著作權誰屬, 而非自承就系爭報導所傳述之事實未查證。是原告曲意解讀 ,無可憑採。
⑶被告就系爭報導中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 論:按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 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宣教會乃一對外招募信眾之宗教團體 ,則其教義、行事是否正當,攸關信眾之安全,自可受公評 。而被告於系爭報導稱原告宣教會為「邪教」,乃本於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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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