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李舜姬
李毅然
蔡瓊英
李榮仁
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忠志
被 上訴人 李英環
李沈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文。二、經查:
(一)上訴人李舜姬原審起訴時聲明:⒈先位部分:⑴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A1建物面積72.8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⑵被上訴人應共同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4,264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㈡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1,987元。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 人494,264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987元。本件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李舜姬、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樂公司)與被上訴人李英環間存在民法第425 條之 1 之租賃關係,並判決:⒈被上訴人李英環應給付上訴人
李舜姬40,279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舜姬899 元;⒉被上訴 人李英環應給付上訴人全樂公司41,164元,及自106 年 2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全樂 公司1,498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聲明之訴部分, 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1建物面積72.8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 309 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0,921元。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368,866 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24 元。(二)上訴聲明先位部分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885,260 元〔 計算式:72.83 平方公尺(面積)×122,000 元(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8,885,260 元〕,至第二項聲明 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8,885,260 元;備位部分之給付期間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應屬未確定 ,自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觀諸上訴人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逾1,500,000 元,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及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則 為1 年4 個月,合計共4 年4 個月,以之推定為其存續期 間,是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12,114 元〔計算式:36 8,866 元+8,524 元×(4 年×12月+4 月)= 812,114 元〕。又備位之訴因與先位之訴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從而,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85,2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33,5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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