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孟樂樸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孫慶生(即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
孫慶華(即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
孫慶榮(即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孫慶仙(即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己○○、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己○○、乙○○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丙○○、戊○○、己○○、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己○○、乙○○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死亡 ,業據其繼承人即其子女即丙○○、戊○○、己○○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即其子乙○○承受訴 訟,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本院106 年7 月17日10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 號裁定可稽( 本院卷一第138 、142 頁)。則本件被告壬○○死亡,自應 由其繼承人丙○○、戊○○、己○○、乙○○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另丁○○雖為壬○○之子,惟其已依法拋棄繼承,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319號卷 宗查證屬實,則丁○○並未繼承壬○○之債權債務,無由命 其承受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815 萬5,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增 加法定遲延利息及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請求,最終將其前
揭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 萬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即被告壬○○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沈淑喆之女,因沈淑喆曾任職情 報局,於48年間由情報局配發所屬眷舍1 戶(舊址為台北縣 ○○鎮○○里00鄰○○○村0 號,後更改為臺北市○○區○ ○里00鄰00巷0 弄0 號)。嗣沈淑喆於57年3 月10日與訴外 人子○○再婚,惟沈淑喆於85年11月18日病逝,子○○繼承 前開眷舍,並由伊負責照顧子○○之生活,而子○○於86年 6 月24日與壬○○再婚,適逢忠勇新村眷村改建事宜,故子 ○○與壬○○另購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路0 段000 號 3 樓之房屋居住,伊得知上開情事後,改以不定期給予金錢 援助給付上開新店市之住宅房貸,作為照顧之方式,並將伊 之戶籍遷入,而前開忠勇新村眷村於94年間改建完畢,子○ ○及伊同將戶籍遷回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 眷舍改建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嗣子○○於96年4 月13日 死亡,因系爭房舍為沈淑喆於48年間由情報局所配發之眷舍 所改建,而由子○○繼承登記為系爭房舍之所有權人,故於 子○○死亡後,其妻即壬○○知悉上情後,雙方乃於96年4 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在子○○除配 偶並無其他繼承人前提下,雙方在得處分系爭房舍之時將系 爭房舍變賣,所得之價金於扣除房屋貸款約300 萬元及買賣 房屋之手續費後,再扣除子○○生前債務約70萬元後,雙方 各分得一半之金額,且系爭協議書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為 認證在案。詎被告已將系爭房舍以2,1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楊翠玲,並為買賣房屋支出房仲佣金84萬元及相關稅賦約15 萬元,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815 萬5,000 元【計算式:(2,100 萬元-300萬元-70 萬元-84 萬元-15 萬元)÷2 =815 萬5,000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815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推斷壬○○於96
年4 月20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11月11日前後期間, 極有可能在失智症涵蓋的範圍內,故壬○○於前述期間極有 可能已達無法清楚辨別一般事理能力之程度,則系爭協議書 應屬無效。
㈡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 第1 項所載之「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 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 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
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係政府為照顧來臺無房舍,但為 國家奉獻一生之榮民弟兄住居所問題而來,由於當年隨國 府播遷來台之榮民弟兄而暫建之眷村均已超越正常房屋之 使用年限,許多眷村因為年久失修已淪為治安之死角,或 因眷村土地受限於使用目的而無法與正常土地一般使用, 致使土地資源虛耗而無從為更有效之利用。且隨政府來台 之老兵年紀老邁並無子女,本身亦無經濟能力重整房舍, 導至眷村淪為都市落伍之象徵,甚至與國家整體都市更新 計畫全然相悖,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解決社會治安 問題,是以政府整修眷村住宅照顧原眷戶,保存眷村文化 。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更是為防止政府照顧榮 民之美意受到曲解而設。蓋以往單身榮民極多,或於中國 大陸已有婚姻與子女,抑或於臺灣與人再婚而與再婚對象 之子女有姻親關係,由於期間親屬關係難以認定,導致受 有眷戶住宅之榮民身故後,不法之徒冒名頂替抑或其昔日 於中國大陸遺留之子女來台爭產,徒增訴訟之紛擾與社會 之不安,且違反國家照顧榮民之美意,反而變相衍申為特 別照顧榮民子女之住居權,使其不勞而獲,徒憑眷戶之身 分即可繼承國家配給之房屋,對比之下,一般中低收入戶 與非榮民子女之人民卻未受國家分配住房,實有違反平等 原則之嫌疑,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為防止不平 等之違憲情形與竊法舞弊之情況,僅限於榮民之配偶方有 繼承權,其主要原因在於保障子女能盡孝道而與年邁之遺 眷同住,此方符合立法原意。若係擁有外國豪宅久居國外 者,早有房產自力更生,回過頭來享受特權,恐難顯事理 之平。而陪伴子○○人生一段路者正係其配偶壬○○,基 於該法立法目的,壬○○為繼承者,乃理所當然。 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後之房舍(含及其基地),於原眷戶死 亡後應由其生存配偶優先且獨自繼承,且自繼承時起非屆 滿5 年者,不得處分其房舍所有權予他人,否則即屬牴觸 強行規定而屬無效。壬○○係原眷戶子○○之合法配偶,
故依前述論述之法理,其本應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且於系 爭協議書簽訂當時(子○○於96年4 月13日死亡,系爭協 議書之簽訂時間為同年月20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第5 條、第24條第1 項規定,不得逕約定將系爭房舍( 含其基地)作為移轉處分之標的,雙方之約定意思表示乃 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又系爭協議書並未就「 雙方需等待5 年後再出賣」等文字另行約定期限或條件, 亦僅以將來出售房屋之金額分配作為內容,並無任何條件 或期限的約定,顯係以房屋作實際分配。故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除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牴觸強行規定而無效外,其 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之行為,該契約屬無效。 ㈢且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應屬以迂迴手段之行為利用契約之內容 形式自由,間接達成規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強行 規定目的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已明定原眷戶即子○○於死 亡後,由其合法生存配偶壬○○優先獨自擔任繼承人,因 此,原告係擁有瑞士國籍之公民,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乃強行法律規定,原告並無繼承權,故原告利用協議書 之合法形式手段,間接達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 所欲禁止之行為,乃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
⒉且原告於子○○死亡後之7 天內,便與被告於96年4 月20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執行結果實與一 般繼承平均分配無異。由此可知,原告於壬○○繼承之際 ,為規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特別保護合法生存 配偶之強行規定,特別要求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達 成實其分配遺產之目的。此行為顯已牴觸前述強行規定而 屬脫法行為,應屬於無效。又系爭協議書既為無效,公證 人自始不得就系爭協議為認證,則依公證法第107 條、第 70條之規定,認證書應自始不生效力等語,資為答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子○○為其繼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962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9 樓之系爭房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房舍 ,於94年12月1 日登記為子○○所有,子○○於96年4 月12 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壬○○於96年9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壬○○於98年將系爭房舍以總價2,100 萬元出售予楊翠玲,壬○○並支出房仲佣金84萬元及相關稅 賦15萬元,且雙方於96年4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
公證人認證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 、系爭房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卷,下稱172 號卷,第8 至20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推斷壬 ○○於96年4 月20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11月11日前 後期間,極有可能在失智症涵蓋的範圍內,故壬○○於上述 期間極有可能已達無法清楚辨別一般事理能力之程度,則系 爭協議書應為無效,公證人亦不得認證云云。查: ⒈於101 年5 月9 日由楊逸鴻醫師鑑定所出具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雖有推斷壬○○於96年4 月20日 、100 年3 月18日、100 年11月11日前後期間,極有可能在 失智症涵蓋的範圍內,故壬○○於上述期間極有可能已達無 法清楚辨別一般事理能力之程度,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72 號卷第132 頁)。 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並未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訴訟代理 人黃均熙律師與壬○○間之電話錄音暨譯文內容(下稱系爭 對話錄音暨譯文)而為鑑定,嗣本院將系爭對話錄音暨譯文 檢送至臺北市立聯合聯合醫院,並請原負責鑑定之楊逸鴻醫 師參考系爭對話錄音暨譯文及其原已參考之資料,鑑定壬○ ○於96年4 月10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11月11日前後 期間是否無法清楚辨識一般事理能力?經該院以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7 年4 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73217400號函暨檢送 之附件函覆本院如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⑴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推斷趙員…,其於上述期間極有可 能已達無法清楚辨別一般事理能力之程度。」之推論是根 據壬○○叁媳婦提供壬○○既往之生活史及病史、新北市 雙和醫院於100 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書、101 年4 月26 日壬○○接受精神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101 年5 月3 日 壬○○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心理衡鑑之報告、 阿茲海默症之醫學概念及病程發展等資料,綜合判斷之結 果,並無系爭電話錄音及譯文可供參考。
⑵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均熙律師於99年11月26日之電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因壬○○語言片斷簡短、語意不清、或語意 不精確,在場對話人大多時候也沒進一步澄清壬○○真正 之語意,故無法單以該譯文去推論壬○○當時是否有失智 症之症狀。惟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均熙律師於99年11月 29日之電話錄音光碟顯示,壬○○有略多的陳述,而且在 律師與媳婦之對話中會主動補充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如房 屋貸款金額、房客不繳房租造成的損失、蔣先生沒收養告
訴人孟小姐、蔣先生已給予孟小姐國外的美金戶頭、賣房 子的錢應該要扣掉蔣先生借的100 萬元及喪葬費、23年前 小蔣(先總統蔣經國)去世,一坪才3 、4 萬等語(請參 考99年11月29日之電話錄音時間:07:43--08:25 /23: 28 -- 23:54/27 :03--27:22/30 :48--31:00/49:28 --49:57/51 :40--54:00/55 :15--58:00/01 :08: 40/01 :11:00--01:12:00/01 :41:40--),故據以 推斷壬○○於99年11月29日之記憶、對周遭情境之理解判 斷能力、邏輯推理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應俱有清楚辨別一 般事理之能力,應沒有明顯之失智症狀。
⑶若將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均熙律師間系爭電話錄音暨譯文列 入鑑定報告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有不同,認定 理由及結果如下:
①阿茲海默症之醫學概念及病程發展:阿茲海默症會導致 失智症,該病是一種大腦細胞逐漸壞死之疾病,其有病 程不可逆、病程緩慢進行之特性。該病初期會呈現健忘 現象,因病人大多會掩飾健忘之症狀,故即便是生活在 一起之家人也常不會注意到病人之症狀,這階段病人大 多可獨立外出或處理生活中一般簡單之事務,一般活中 的言談也看似正常,直到病人健忘太嚴重而導致發生問 題才會被注意到,如,購物忘了付錢。在阿茲海默症初 期至第二期階段,病人出現明顯健忘症狀,對於文字或 語言的理解或表達也常出現障礙,如,可讀出一段文字 ,但可能已不了解文意。這階段的病人也常接續相對人 的話尾去回達,「好」或不好、「是」或「不是」,但 常不是病人之本意。病人被發現有問題時,通常都是發 病幾年後之事了。
②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均熙律師於99年11月29日之電話錄 音光碟顯示,壬○○有在律師與媳婦之對話中會主動補 充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如,房屋貸款金額、房客不繳房 租造成的損失、蔣先生沒收養原告、蔣先生已給予原告 國外的美金戶頭、賣房子的錢應該要扣掉蔣先生借的10 0 萬元及喪葬費、23年前小蔣(先總統蔣經國)去世, 一坪才3 、4 萬等情,故據以推斷壬○○於99年11月29 日之記憶、對周遭情境之理解判斷能力、邏輯推理能力 並無明顯障礙,更進以推估壬○○於96年4 月20日之整 體狀況應優於或相當於99年11月29日之狀況,故推斷壬 ○○於96年4 月20日應俱有清楚辨別一般事理之能力, 應沒有明顯之失智症狀。
③新北市雙和醫院於100 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書載明壬
○○有「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指的是發生於65歲 之前認知功能已有退化之失智症。101 年4 月26日壬○ ○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鑑定時已顯現出 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聽讀之理解能力已有障礙,語言 表達能力也有障礙(如,說不出某些物品名稱),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有部份障礙,有幻聽及幻視,對現實事 務之理解及判斷有部份障礙,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已有 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有部份障礙, 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病因為「阿茲海 默症」。101 年5 月3 日壬○○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心理衡鑑之報告顯示:壬○○談話內容大多表 示不能確定或不知道,某些話語常需反覆說明才能理解 ,注意力不佳,語文智商50,作業智商72,總智商62, 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功能應有明顯退化。壬 ○○於100 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書、101 年4 月26日 接受精神鑑定、101 年5 月3 日接受心理衡鑑之報告皆 一致認定壬○○於這段期間已有明顯之認知障礙,因沒 有更多其他輔助診斷之資料和證據,且基於阿茲海默症 緩慢退化及病程不可逆之特性,故推斷壬○○於100 年 3 月18日、100 年11月11日前後期間,因較接近上述開 立診斷書及鑑定之日期,壬○○極有可能在失智涵蓋之 範圍程度內,極有可能達到無法清楚辨別一般事理能力 之程度。
⒉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辛○○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協 議書上「甲○○」、「壬○○」、「庚○○」之名字係自各 名字之本人所親簽,且見證人欄內「辛○○」為伊所親簽, 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雙方協商的結果,因為雙方就房子 有爭執,伊與庚○○就幫雙方當見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原告有表達因系爭房舍實際上係其生母留下來,全部給壬 ○○並不合理,但壬○○卻表達希望把系爭房舍賣掉,故庚 ○○協調出售房屋得款由其二人各分一半,壬○○沒有意見 ;伊雖沒有看到雙方簽名,但伊簽名時雙方已簽名;於雙方 就系爭協議書為協商時,壬○○之意識狀態正常,可以言詞 表達,並沒有生病,且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經雙方同意,並由 伊為見證人簽名,伊簽名時,雙方應該有在場,於伊簽名時 ,壬○○並未表示她不識字,當時雙方說書面已簽好了,要 伊等人證明一下,伊等人才簽名蓋章等語綦詳。且證人即公 證人癸○○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上認證章「公證人 癸○○」確為其之印章,伊依認證卷宗內資料並無代理人的 資料,所以認證時應係雙方親自到場認證,認證程序為核對
身分,與當事人確認是否了解雙方協議契約之內容、是否真 正要簽立系爭協議之內容;伊對本件認證並沒有印象,伊不 記得雙方在協議時,伊是否在場,但上面有再簽名一次,伊 有在場,都是當事人本人所親自簽名,且依卷內資料認證時 ,見證人二人都在場;於一般認證,伊會跟當事人應對說話 ,也有跟當事人確認,如果當事人表現異常,伊會再勘酌當 事人是否了解,要伊能認知到當事人真的了解,伊才會幫當 事人認證;本件當事人並無異常狀況,至少伊看出他們無異 常,才會幫他們辦理;伊不記得於本件認證過程中有當事人 表示不識字;系爭協議書上有增刪文字,伊依照公證法規定 註記有增刪字,至於增刪文字旁的印章是伊或當事人當場所 蓋,伊忘記了等語。則依前述證人之證述,於渠等人分別就 系爭協議書為見證及認證時,壬○○之意識狀態係正常,並 無異常之情形,亦未曾表示不識字等情。
⒊綜上,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4 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 1073 217400 號函暨檢送之附件可知,壬○○於99年11月29 日之記憶、對周遭情境之理解判斷能力、邏輯推理能力並無 明顯障礙,更進以推估壬○○於96年4 月20日之整體狀況應 優於或相當於99年11月29日之狀況,故推斷壬○○於96年4 月20日應俱有清楚辨別一般事理之能力,應沒有明顯之失智 症狀;且證人辛○○、癸○○之證述內容可知壬○○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時意識正常,並未反應其不識字等情,堪 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壬○○當時尚非無清楚辨別一般事理 能力之程度,應具有意思能力。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難謂 可採。
㈢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僅以將來出售之房屋金額需按分配作 為內容,並無任何「雙方需等待5 年後再出賣」之條件或期 限的約定,顯係以房屋作實際分配,故系爭協議書牴觸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以不能給付作為契約標的,亦使系爭協 議書為無效云云。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固明定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 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 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 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 」,惟該條規定係限制依法繼承者以外之承購人不得處分主 管機關配售住宅之期間,並未限制承購人之依法繼承者處分 前開配售住宅,亦未限制依法繼承者處分出售前開配售住宅 後,就售得價金所為之處分。系爭房舍興建完成後,第一次
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嗣於94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為子○○,復於95年1 月2 日為禁止處分之登 記,再於96年9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壬○○ ,此有系爭房舍所有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172 號卷第17 、18頁),足見系爭房舍之承購人係子○○,因此子○○承 購系爭房舍後,主管機關即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 第2 項之規定,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子○○始有受自產權登記之日起5 年內不得處分之限制 ,而壬○○既為依法繼承之人,自不受5 年內不得處分之限 制,則壬○○於繼承系爭房舍後,將系爭房舍出售予第三人 ,並就售得價金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違反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之規定,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利用系爭協議書達成分配遺產之目的,乃 規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強行規定目的之脫法行為 ,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壬○○出售系爭房舍所得價金,本 有自由處分權,業如前述,則壬○○本於其對售得價金之自 由處分權,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此乃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範疇,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不容當 事人任意推翻,是被告僅以兩造就系爭房舍售得價金達成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即謂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之脫法行為,難認 有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壬○○早已為 子○○支出之各項費用,然前開費用與原告請求壬○○給付 之815 萬5,000 元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對待給付 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業已支出前開費用,拒絕履行壬○○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㈤系爭協議書約定:「故子○○先生之妻壬○○(稱甲方)(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子○○故妻沈淑喆之女甲○○(稱乙 方)(即原告),雙方協議同意如后:在子○○除配偶並無 其他繼承人之前提下,座落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 房屋及基地(即系爭房舍)出售後得款,甲、乙雙方各分一 半即繳清貸款約參佰萬元及賣屋所負手續費等後,餘款由甲 、乙雙方對分,故子○○先生尚負債柒拾萬元整,由甲、乙 雙方各負擔一半解決。」,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72 號卷 第9 頁)。則壬○○既已將系爭房舍以總價2,100 萬元出售 予訴外人楊翠玲,且系爭房舍出售總價2,100 萬元,扣除貸 款300 萬元、房仲佣金84萬元、相關稅賦15萬元及子○○負 債金額70萬元後,尚有餘款1,631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壬○○給付前開餘款之半數
即815 萬5,000 元(計算式:1631萬元÷4 =815 萬5,000 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815 萬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6日(712 號卷第 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起訴時係以壬○○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壬○ ○於105 年7 月2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丙○○、戊○○、己 ○○、乙○○為繼承上揭債務,並為本件承受訴訟;又按在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 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 ,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丙○○、戊○○、己○○、乙○○ 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僅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壬○○ 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任,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