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6號
SLDM,107,訴緝,16,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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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偕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39號、第1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偕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陳伯宇(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妨害自由等部分, 由本院另案審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微信軟體刊登販賣愷他命之訊息, 成雨恆(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審結)見狀與之聯繫,約 定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愷他命5 克,並由成雨恆 指定碰面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頂(下稱 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雙方議妥,陳伯宇乃攜含袋重共 計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凌晨 0 時許之深夜,前往渺無人煙、四周為頂樓女兒牆所圍繞、 僅有一出入樓梯口之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詎成雨恆與林 世恩(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目前上訴中)先行抵達,嗣 於陳伯宇出現後,先由成雨恆喝令陳伯宇交出毒品,復由林 世恩手持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未扣案,已丟棄),亮出 並作勢要毆打陳伯宇用以脅迫,至使陳伯宇不能抗拒,由成 雨恆強盜陳伯宇所交出攜往現場交易之5 包愷他命得手後, 另由成雨恆徒手搜尋陳伯宇身上財物,陳伯宇趁深夜之視野 照明不佳,乃將身上皮夾沿頂樓女兒牆丟落樓下,成雨恆見 已無相關財物,且為順利離開現場,將陳伯宇留在長安西路 283 號5 樓頂,與林世恩先行離開,持刀強盜所得之5 包愷 他命歸成雨恆所有。陳伯宇因不滿遭成雨恆林世恩2 人持 刀強盜愷他命,自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離開後,先向其胞 兄陳秉洋(原名陳伯達,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目前上訴中 )告知上開遭強盜愷他命之始末後,陳秉洋旋即透過微信發 布此訊息,經高偕傑表示已聯繫上成雨恆(即陳秉洋、高偕 傑在微信上佯裝販毒者,由高偕傑與同在微信上尋覓另一賣



家之成雨恆聯繫),成雨恆誤以為已覓得另一位賣家,故而 約定見面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 西寧南路,下稱西寧北路78號,即永記商業大樓),並攜帶 熱熔膠條與手持上開小武士刀之林世恩一同前往。陳伯宇則 夥同陳秉洋,由陳秉洋駕駛車輛前往搭載攜帶西瓜刀(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尚存)、空氣槍(已扣案,經以空氣動能檢 測,未具擊發功能,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高偕傑及高 偕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某甲),一同 前往相約地點,陳伯宇陳秉洋高偕傑及某甲共同基於以 強暴方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許,到達西 寧北路78號,高偕傑要求已先抵達之成雨恆自該址7 樓下樓 帶領上樓,待成雨恆一人攜帶防身用之熱熔膠條出現(林世 恩仍在該址7 樓等待),高偕傑、某甲、陳伯宇陳秉洋先 後下車,一起向前,欲將成雨恆押上車,惟因成雨恆持熱熔 膠條極力反抗,高偕傑乃持西瓜刀砍向成雨恆,其餘人等則 徒手毆打成雨恆,致成雨恆受有右下1/4 腹壁無異物穿刺傷 口併穿刺到腹腔、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髕骨開放性傷 口、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旋即將成雨恆強押上車 ,其後林世恩下樓不見成雨恆蹤影,乃先步行至附近之淡水 河丟棄上開小武士刀後,再自行離開。成雨恆遭強押上車後 ,先將成雨恆載往高偕傑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 段某址 之租屋處,由高偕傑一人返家換洗衣物,包含成雨恆之其餘 人等仍停留在車內,因陳伯宇陳秉洋成雨恆傷勢嚴重, 陳秉洋陳伯宇乃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其載往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慶生診所醫治,經慶生診所評估無法收治,再輾 轉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4 時45分許至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診治(直至105 年12月24日中午12 時出院)。另經警於105 年12月21日4 時50分許接獲線報, 在慶生診所陳伯宇帶回警局,另分別詢問住院之成雨恆, 並通知林世恩陳秉洋高偕傑至警詢製作筆錄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成雨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高偕傑(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9號偵卷,下 稱1439號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 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 89頁、第92頁、第105 頁、第106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 秉洋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各節大抵吻 合(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卷二,下稱本院第13號卷 二,第64頁、第66頁、第332 頁、第333 頁),另與告訴 人成雨恆於警詢指訴受毆打成傷、被強押上車身受拘束等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3號偵卷,下稱 1473號偵卷,第11至第13頁),核與證人陳伯宇證述情節 相符(見1439號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 、第206 頁,本院第13號卷二,第98頁至第100 頁),並 有西寧北路78號大樓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439 號偵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成雨恆馬偕醫院驗傷診 斷證明書(見1473號偵卷,第32頁)、西寧北路72號、78 號前之現場勘察照片3 張(見1439號偵卷,第154 頁、第 155 頁)及馬偕醫院於107 年3 月21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0 70001248號函所附成雨恆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第13號卷一 ,第182 頁至第265 頁)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攜持用遂 行妨害自由犯行之空氣槍1 把扣案,經員警以空氣動能檢 測,並未具擊發功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證物相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1439號偵卷,第55頁、第86頁),足證於 105 年12月21日凌晨2 時許,被告、同案被告陳秉洋、證 人陳伯宇與某甲,在西寧北路78號大樓附近欲強押成雨恆 押上車時,因成雨恆持熱熔膠條極力反抗,被告手持西瓜 刀砍向成雨恆,其餘人等則徒手毆打成雨恆,致成雨恆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傷害,於成雨恆上車後,渠等先 將成雨恆載往被告之租屋處附近,同案被告陳秉洋、證人 陳伯宇等人見成雨恆傷勢嚴重,故而將其載往慶生診所救 治遭拒,再輾轉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4 時45分許至馬偕 醫院住院診治,於105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始出院等情為 真,互核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 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 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 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 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 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 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 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 ,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 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接獲同案被告陳秉洋之告知稱證人陳伯宇成雨恆及同案被告林世恩強盜毒品愷他命之訊息,透過微 信由被告,佯裝販毒品者,與在微信上再度尋覓賣家之成 雨恆約定交易時地後,同案被告陳秉洋、證人陳伯宇與提 供西瓜刀、空氣槍之被告及某甲,一同前往西寧北路78號 ,該等人於抵達現場後,為強押成雨恆上車,遭到成雨恆 持熱熔膠條極力反抗,被告乃持西瓜刀砍向成雨恆,其餘 人等則徒手毆打成雨恆,致成雨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等傷害行為,均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均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妨害自由過程中 所為強暴手段因而致成雨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乃 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縱然被告等人因見成雨 恆傷勢嚴重而將其送往醫院救治,始得倖免於難,此據同 案被告陳秉洋辯稱:於成雨恆上車後,因見其傷勢嚴重, 故決定將成雨恆送醫救治等語綦詳(見本院第13號卷二, 第82頁至第84頁),核與成雨恆於警詢中陳稱:後來有一 位心腸比較好的看到我腸子跑出來,建議先把我送醫等語 相符(見1473號偵卷,第11頁),惟仍無礙於被告等人係 基於妨害成雨恆行動自由而強行將成雨恆押上車等妨害自 由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以強暴方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 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均 同是認)。準此,本件犯罪動機雖起於證人陳伯宇販賣之 毒品遭成雨恆強盜取走,惟同案被告陳秉洋接獲此訊息後 ,即透過微信發送訊息,並由被告誘引成雨恆赴約,嗣被 告持刀、某甲持被告提供之空氣槍連同同案被告陳秉洋、 證人陳伯宇砍傷毆打成雨恆後,強押成雨恆上車,彼此間 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以強暴方式妨害成雨恆 行動自由犯罪之犯意,雖被告、同案被告陳秉洋等人就某 甲為何人無法確認(見本院第13號卷二,第75頁、第81頁 、第82頁),惟無妨於各該人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 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自均應共同負責無疑。是被告 、同案被告陳秉洋、證人陳伯宇及某甲,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0 頁),雖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因得知同案被告陳 秉洋之胞弟陳伯宇販賣之愷他命遭強盜後,由被告佯裝販 毒者與同在微信上尋覓另一賣家之成雨恆聯繫相約後,竟 持刀與其餘等人徒手毆打成雨恆成傷,致成雨恆肚破腸流 ,並分持刀刃及空氣槍共同妨害成雨恆之自由,成雨恆復 因傷入馬偕醫院住院4 天左右,傷勢非輕,被告等人之犯 行助長私行暴力之歪風及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危害社會安 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成雨恆因及時送醫救治得以 倖免於難,且雙方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2 時許發生衝突 ,至成雨恆送醫救治之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間,再扣除自 被告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路2 段租屋處至慶生診所之交 通時間為計,堪認成雨恆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並非長期,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願與成雨恆談和解,惟因 成雨恆遭通緝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



犯罪情節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押前從事 裝璜業,月薪約2 、3 萬元左右,家中沒有人需扶養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不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 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惟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其價 額。經查,被告、同案被告陳秉洋、證人陳伯宇及某甲, 共同基於妨害成雨恆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西瓜刀, 某甲持被告所提供之空氣槍以強暴方式遂行妨害自由犯罪 ,其中扣案之空氣槍1 支,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由被 告主動提供予員警扣案(見1439號偵卷,第52頁、第55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宣 告。
(二)至被告所持之西瓜刀1 把,並未扣案,據被告陳稱該把西 瓜刀交予同案被告陳秉洋之女友後,其將之丟棄在淡水河 等語(見1439號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4 頁),另 同案被告陳秉洋則否認有於案發後看到該把西瓜刀(見本 院第13號卷二,第83頁),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把西瓜 刀現尚存在,亦因無法鑑定是否為管制刀械,難認係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西瓜刀取得容易且替代 性高,衡之對被告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 之效,就該把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西瓜刀予以沒收,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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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