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9號
SLDM,107,訴,9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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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証傑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証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証傑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介紹代 辦汽車貸款之立捷和公司人員楊智翔(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欲以汽車貸款購買中古車輛再行出售之方 式獲取資金,郭証傑遂同意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王怡媚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詎郭証傑 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系爭車輛價款,如無連帶保證人將無 法辦理上開汽車貸款,亦明知其父親郭忠楠未同意擔任汽車 貸款之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 情之某印刻業者偽刻「郭忠楠」之印章1 顆,並於105 年4 月7 日,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立捷和公司 辦公室內,以其名義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郭忠楠」之簽名 及印文,用以表示郭忠楠同意作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 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意思,再由不知情之對保人員戴誌慶辦理 對保程序後,持向合迪公司申辦新臺幣(下同)30萬元汽車 貸款而行使之,致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郭忠楠同意擔 任該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親自簽發本票而陷於錯誤,同 意核撥30萬元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郭忠楠、合迪公司評估債 權擔保及管理貸款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郭証傑僅清償本金5 萬6049元後,即未再繳款(尚餘24萬3951元未清償),合迪 公司遂於106 年5 月間,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郭忠楠接獲本票裁定並調取附卷本票,始悉上情。二、案經郭忠楠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郭証傑(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無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49 頁至第154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49 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忠楠(下稱告訴人 )、證人楊智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怡媚、戴 誌慶、王尹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 字第2840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8頁至第 44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0頁),並有告訴人 親簽之「郭忠楠」簽名20枚、被告親簽之「郭忠楠」簽名 20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 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999號民事裁定 、卷宗、系爭車輛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106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合迪公司陳報 之汽車貸款撥款委託書、汽車貸款撥款對帳明細表、借款 本金利息攤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 56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9頁、本院卷第63頁 至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 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 用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偽刻「郭忠楠」之印章1 顆,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本票上偽造告訴人 之簽名、印文,並提出行使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致合迪 公司誤信告訴人同意擔任汽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共 同簽發本票,而核撥貸款30萬元,被告所詐得者乃合迪公 司核撥之貸款,並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 見本院卷第148 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 詐欺取財,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 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 而,本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



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 偽造本票並持以詐得汽車貸款之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冒用其父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所詐 得之款項非鉅,且被告同為發票人,需負擔其對合迪公司 之債務,可見被告並非以偽造本票而用以脫免自身債務,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又 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 張,且係作為汽車貸款之擔保 ,而非為流通之用,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 金融犯罪相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衡酌上開情節 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 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為以貸款買車再處分車輛之方式獲取資金,竟 冒用其父即告訴人之名義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 本票,並均持以行使,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 信用,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迪公司之權益,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詐得之款項非鉅,迄今繳納本金5 萬6049 元,尚有本金24萬3951元未清償(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金 額為37萬3092元),此有合迪公司提供之借款本金利息攤 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63 頁) ,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粗工、月薪約2 萬 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 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 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 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 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 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 係屬真正,僅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郭忠楠」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 偽造之「郭忠楠」之簽名及印文,屬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部 分之本票一部分,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未扣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保 證人」欄所示「郭忠楠」之簽名及印文各2 枚,屬偽造之 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用以詐騙合迪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已交付合迪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郭忠楠」之印章1 顆,並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 開犯行致合迪公司誤信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 簽發本票,而核撥貸款30萬元,乃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 ,本案貸款核撥後,業已清償本金5 萬6049元,此有合迪 公司提供之借款本金利息攤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就該已清償之本金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僅就尚未清償之本金24萬3951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出售系爭 車輛所得之2 萬4000元,亦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但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之



財物,乃合迪公司受騙核撥之貸款30萬元,業如前述,至 該2 萬4000元既係被告合法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應 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在文書 │
├───┼──────────────┼───────────────┤
│ 1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債權讓與同意書(日期:105 年 │
│ │之「郭忠楠」簽名、印文各2枚 │4 月7 日,影本於他卷第71頁) │
├───┼──────────────┼───────────────┤
│ 2 │本票上「郭忠楠」為共同發票人│本票1 紙(發票日期:105年4月 │
│ │部分 │7 日、到期日:106 年5 月8 日 │
│ │ │、面額新臺幣36萬元,影本於他卷│
│ │ │第53頁) │
├───┼──────────────┼───────────────┤
│ 3 │「郭忠楠」印章1顆 │ │
├───┼──────────────┼───────────────┤
│ 4 │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395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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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