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1號
SLDM,107,訴,71,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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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谷駿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黃元榆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谷駿黃元榆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谷駿黃元榆(2 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後段規定 ,而犯同法第5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 大陸地區軍事、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未遂罪,業經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均為我國國民,係結識多年之朋友,楊谷駿於民國 101 年間,因臺商聚會之場合,結識任職福建省政府第四辦 公室之李志康,並於103 年7 月間,將李志康介紹予黃元榆 認識,李志康又介紹身為中共情報工作官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駱總」之人予楊谷駿黃元榆認識,李志康、 「駱總」知悉楊谷駿黃元榆結識許多國軍現役、退役軍官 及黨、政關係良好之人士,認為可透過2 人取得關於公務上 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即向黃元榆楊谷駿表 示,若能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均可獲得相當之利益。嗣楊谷駿於105 年9 月間某 日,接獲「駱總」之指示,得知大陸地區行政、軍事或黨務 機關有意取得105 年國慶總統講話文稿,遂將此事告知黃元 榆,而黃元榆為臺北市中興獅子會會員,因認為臺北市中興 獅子會前會長鄭丞宏之黨政關係良好,雖知悉福建省政府第 四辦公室係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第二部(情報部)依附 於福建省政府之掩護單位,職司蒐集和分析軍事、政治情報 等任務,「駱總」則為李志康所引介之情報官員,而國慶總 統講話文稿於總統行國慶談話之前,為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竟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機構刺探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 元榆於105 年10月7 日至8 日間之某日,致電鄭丞宏詢問其 是否可取得上開總統講話文稿,以此方式著手刺探公務上應 秘密之上開總統講話文稿,然經鄭丞宏以無從取得該份文件



為由拒絕其請求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黃元榆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榆於調查局詢問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雖被告黃元 榆已經認罪,其辯護人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鄭丞宏只是 一個從事不動產的人,並不因為嫁女兒有政治人物來跑紅白 場,就當然可以取得公務上秘密,黃元榆只是因為與鄭丞宏 為前後任中興獅子會會長去順口問有沒有演講文稿,這和一 般人詢問朋友是一樣的,鄭丞宏連公務員都不是,縱使違法 也拿不到,應為不能未遂等語。另訊據被告楊谷駿雖坦承其 為我國國民,受「駱總」告知大陸當局有意取得我國105 年 國慶總統講話文稿,遂告知黃元榆,由其向鄭丞宏詢問可否 取得上開文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大陸地區機構刺探 公務上應秘密文書之犯行。被告楊谷駿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鄭丞宏未擔任政府要職,無接觸公務機密之機會,被 告行為客觀上不能論以著手;縱使達到著手程度,然而,我 國已經民主化,雖鄭丞宏女兒婚宴政要雲集,但鄭丞宏畢竟 未曾擔任黨、政職務,難認其有接觸公務上秘密之機會或可 能,其行為並無發生結果之危險,為不能未遂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谷駿黃元榆均為我國國民,楊谷駿受「駱總」告知 大陸當局有意取得我國105 年國慶總統講話文稿,遂告知黃 元榆,由其向鄭丞宏詢問可否取得上開文稿等事實,業據被 告楊谷駿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卷公開卷【下稱偵15113 公開卷】卷四第130 至131 頁、第327 頁、本院訴字卷第17 7 頁)、被告黃元榆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



偵15113 公開卷一第234 頁、卷四第222 至223 頁、第311 頁、第315 頁、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所坦承,並有證人鄭 丞宏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113 公開卷四第 104 頁、第113 至114 頁)、證人即楊谷駿友人王麗玲於調 查局詢問之證述(見偵15113 公開卷二第3 頁)可佐,另有 被告楊谷駿黃元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 號卷公開卷第162 至163 頁),堪予認定。另查,李志康所屬之福建省政府第四辦公 室為中共解放軍總參謀部第二部(情報部)依附福建省政府 之掩護單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1 年6 月6 日調陸貳字第10121001230 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 號卷不公開卷【下稱偵 189 不公開卷】),而「駱總」具備官方身分,工作性質類 似我國調查局及國安局人員,且楊谷駿黃元榆均知悉其等 身分等情,復據被告楊谷駿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15 113 公開卷一第18頁、第28頁、第200 頁、第202 頁)、被 告黃元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坦承(見偵15113 公開卷一第 220 頁、第351 頁、卷四第307 頁)。再查,105 年國慶總 統講話文稿,於對外發表前,列為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密」 等級,解密條件為105 年10月10日上午分送國慶大會與會貴 賓時自動解密;國慶總統講話內容,係總統基於憲法及憲法 增修條文所賦予職權內所為,涉及政策宣示、國家施政方向 或國家定位等內容意旨,係屬未公開前一般人非可容易取得 之資訊來源,若於未公開前,經有心人事先知悉、整合或運 用,恐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等情,有總統府106 年12月25日 華總政一字第10600144010 號函在卷可按(見偵189 不公開 卷),則非但105 年總統國慶講話文稿為公務上應秘密之文 書,且被告知悉李志軍、「駱總」之身分,仍為其等刺探上 開文稿內容,自係基於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所為。 ㈡所謂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 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實行者乃犯罪行 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理論上 ,對於未遂犯之認定,已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到所謂的 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 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 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 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 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 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等。此理論普遍為德國、日



本學界實務以及我國多數學者所採。而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 1 、第2 條之1 之犯罪,係以行為人取得其所刺探之公務上 應秘密之文書、圖畫等物為其既遂。本案被告楊谷駿於偵查 中供稱:「駱總」問我有沒有辦法先知道105 年總統國慶演 講稿,我說:「黃元榆人脈比較多,看有無辦法,我再告訴 你」,之後我就跟黃元榆說「駱總」有跟我要這個東西,看 他有無辦法拿到等語(見偵13449 公開卷四第327 頁);被 告黃元榆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楊谷駿打電話給我 說要演講稿,我記得我是在獅子會月會或例會的時候,私下 當面向我獅子會的前會長鄭丞宏詢問有沒有105 年國慶總統 的演講稿資料,鄭丞宏直接跟我說現在總統演講稿是機密文 件,不可能蒐集得到等語(見偵13449 公開卷一第234 頁、 卷四第222 至223 頁、第315 頁)。則依照被告2 人之主觀 計畫,於楊谷駿黃元榆提出透過人脈取得總統國慶演講文 稿之要求後,黃元榆即隨時可能取得該文稿資料,無待楊谷 駿進一步有何其他行為;而於黃元榆開口向鄭丞宏詢問能否 取得總統國慶演講文稿時,若鄭丞宏允諾,即會將該資料提 供與黃元榆,依常理而言,黃元榆既已開口詢問,殊無可能 於此時點反悔,不收受鄭丞宏提出之資料。則楊谷駿向黃元 榆提出要求,與黃元榆鄭丞宏詢問,均屬依其主觀犯罪計 畫,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實現密接之行為,均已該當國家安 全法刺探公務上秘密文件罪之著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行為客觀上無法實現犯罪結果或無發生結果之危險者,應不 能論以著手等語。然著手與否應以行為人主觀計畫為斷,毋 庸考量此一行為客觀上能否發生危險。假若行為人依其主觀 上計畫,而為與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密接之行為,即已將其 不法意志透過客觀行為實現於外而著手犯罪,得以成立未遂 犯。至於行為能否發生結果、有無危險,係是否構成刑法第 26條不能未遂之問題,與著手與否無關。辯護人此節主張, 混淆著手與否與障礙未遂及不能未遂之區別,尚難憑採。 ㈢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因行為人雖已將其主觀惡意表現於外,而有可 議,但客觀上對於其行為對象之客體,絕無可能發生行為人 所希望之實害或危險,又對於整體之法秩序,亦不致產生不 安或干擾,易言之,行為人之反社會性實微不足道,不致惹 起法律上所欲保護之一切法益有所變動或影響,刑法乃予容 忍,不加處罰,具有與社會相當性原則相通之法理(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著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有無發生結果之危險,係以其行為當時一般人 所能認識之事實情況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情況,作



為基礎,倘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加以判斷,認為有 發生結果之危險者,即非不能未遂,仍應以普通未遂之規定 論處;必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認為並無結果發生 之危險者,始有上開不能未遂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危險」,不能純 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 ,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 ,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 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 法感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鄭丞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自行創 設宏大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另陸續投資經營宏富建設、永鼎 牧場、紅艦生技;又曾擔任臺北市中興獅子會會長、國際獅 子會臺灣總會區駐區代表、臺北不動產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理 事長、臺北市雲林同鄉會秘書長;我認識黃元榆黃元榆與 我同為臺北市中興獅子會會員,平時互動不多,但我女兒於 102 年5 月間辦理結婚喜宴,我曾邀請臺北市中興獅子會之 會員與會,黃元榆即為其中一員,該次喜宴參加貴賓有蔡英 文、蘇貞昌黃昆輝吳敦義宋楚瑜,我判斷黃元榆與會 時看到我與黨政高層的交往關係,即認為我有管道可以看到 或拿到總統國慶演講文稿;黃元榆於105 年國慶日前2 、3 日,主動撥打我的行動電話,我手機通訊錄裡面也有他的電 話,詢問有無辦法幫他拿到總統國慶演講文稿,遭我回覆我 不可能看得到此份文稿等語(見偵13449 公開卷四第103 至 104 頁、第113 至114 頁);被告黃元榆則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鄭丞宏是我獅子會的前會長,現在 從事不動產投資,跟我很熟;我認為鄭丞宏民進黨有份量 ,自己「獅兄」就問問看;我現在準備卸任臺北市中興獅子 會會長等語(見偵13449 公開卷一第234 頁、卷四第222 頁 、第315 頁、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鄭丞宏既曾擔任臺北 不動產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堪認其於臺北地區不動產 投資行業,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其復曾擔任臺北市中興獅 子會會長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區駐區代表,足徵其交遊廣 闊;再加以鄭丞宏女兒婚禮,竟能邀請到包括我國現任總統 在內之多位政要出席,益見鄭丞宏在政界亦有一定影響力。 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加以判斷,如此商政要人, 縱能憑藉其影響力取得總統國慶演講文稿,亦不足為奇。再 鄭丞宏雖稱與黃元榆不熟,但自黃元榆鄭丞宏互有對方電 話號碼,黃元榆本案並係以致電鄭丞宏方式索取總統國慶演 講文稿,及鄭丞宏曾為臺北市中興獅子會會長,黃元榆則為



該會現任會長之事實,仍足認黃元榆鄭丞宏間有一定交情 ,並非全不相識,黃元榆既能結識如此人物,足見楊谷駿認 其人脈較廣,所言非虛。則依黃元榆鄭丞宏交遊、身分 、地位,楊谷駿委由黃元榆刺探總統國慶演講文稿,黃元榆 嗣致電鄭丞宏索取上開資料,依一般國民之知識、經驗及觀 念加以判斷,楊谷駿黃元榆應有取得該等文稿而遂行犯罪 之可能,對於國家安全之法益並非全無危險,而足以引致一 般國民對於法秩序有效性之不安,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6條不 能未遂之規定,應當加以處罰。
㈣辯護人雖主張:紅白帖跑攤本為從事政治實務之人之習慣, 政治人物雖看來高度參與,但其實僅有低度交情,依一般人 經驗觀念應不致僅因婚宴現場有黨政高層出現,即認為主人 與其關係匪淺、掌握特權;被告實僅係向一平凡友人索取公 務上秘密,並無既遂之可能等語。然而,平常人舉辦婚喪喜 慶,縱能請到政治人物,其層級亦受限制,或雖邀請政治人 物出席,該人物卻只指派辦公室人員到場,甚至僅致贈花圈 、輓聯者,亦所在多有;此與鄭丞宏嫁女,有蔡英文、蘇貞 昌、黃昆輝吳敦義宋楚瑜等臺灣各主要政黨重要人物親 自到場,全然不同,再參以鄭丞宏擔任臺北地區不動產投資 行業、臺北市中興獅子會會長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區駐區 代表等經歷,可見其係依憑商界舉足輕重之影響力,才能邀 請上開政治人物前來,自與一般尋常百姓迥異。辯護人另稱 :國家已民主化,政府應依法行政之概念普及,一般人不會 認為不在其位擔任政府要職之人可以接觸公務上之秘密等語 。然經營商業者,若能洞悉國家政策走向,則能搶占先機。 故經商者藉其良好政商關係,向掌管秘密之人取得政府未公 開之訊息,並非絕無僅有。本案中,鄭丞宏雖未憑藉關係取 得總統國慶演講文稿,於被告黃元榆開口要求時,亦嚴詞拒 絕其要求。然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因行為人藉由嘗試 與犯罪實現密接之行為,將其法敵對意志實現於外,故雖未 達於既遂,仍足以動搖人民對於法秩序安定之信賴,而有必 要對此行為加以非難。本案換作他人處於鄭丞宏之身分、地 位,利用、發展其商政關係,或許即持有總統國慶演講文稿 ,而足使本件犯罪既遂,自不能適用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 規定不予處罰,否則無足保護國家安全之法益。辯護人上開 所辯,均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谷駿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 採,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 傳喚鄭丞宏,以釐清鄭丞宏有無接觸公務上秘密之可能(見 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第169 頁)。然證人鄭丞宏於調查局



詢問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沒有管道接觸到總統國慶演講 文稿,也沒有能力提供黃元榆任何東西等語(見偵13449 公 開卷四第105 頁、第114 頁)。鄭丞宏為守法之人,並未嘗 試取得此等秘密資料,固然未曾發展相關管道。然本院並非 以鄭丞宏有相關管道而斷定被告犯行,而係以居於鄭丞宏身 分、地位之人,如發展、運用其商政關係,非無取得總統國 慶演講文稿等秘密之可能,而認定被告行為仍有實現犯罪之 危險。準此,辯護人聲請傳喚鄭丞宏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與 本案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刺探」乃指以隱密之方法,窺刺偵探軍事機密之內容; 「收集」乃指以不正當之方法,蒐集軍事機密之資料,移入 自己持有,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要旨 可參。上開判決見解雖係關於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但仍可 援用於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之要件解釋。本案被告黃元榆 係以私下致電鄭丞宏之方式,向鄭丞宏索取總統國慶演講文 稿,自屬以隱密之方法窺刺偵探上開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而屬「刺探」。另按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 第2 項,就同條 第1 項刺探、蒐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等物之行為,設有未 遂之規定,若認刺探、蒐集皆為行為犯,則行為人一著手於 刺探、蒐集即為既遂,殊無另外規定未遂犯處罰之必要,是 本罪解釋上並非行為犯,而係結果犯,以行為人取得其所刺 探、蒐集之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等物為犯罪之既遂。本案被 告雖著手刺探總統國慶演講文稿,但遭鄭丞宏拒絕而未能取 得,自未達既遂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楊谷駿黃元榆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2 條之1 之人民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行 政、軍事、黨務機關刺探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未遂罪。被告 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著手於刺探行為之實施,但並未取得公務上應秘密之 文書,屬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本案被告2 人為我國國民,楊谷駿大陸情報官員「駱總」告知大陸當局有意取得我國105 年 國慶總統講話文稿,遂告知黃元榆,由其向鄭丞宏詢問可否 取得上開文稿等事實,均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坦承 ,已如前述。而上開事實,即足評價成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而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關刺探公務上應秘密之 文書未遂罪。至被告楊谷駿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成立上開罪名



,然此係出於對於法律上著手階段、障礙未遂與不能未遂間 區別之誤認,尚可認被告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已為肯定供述,按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國家安全法第5 條 之1 第4 項後段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楊谷駿有賭博等前科、被告黃元榆於違犯本案前 ,並無任何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被告楊谷駿接受「駱總」指示後,讓被告黃元榆藉由 其人脈取得總統國慶演講文稿,被告黃元榆則以向商政要人 鄭丞宏探詢之方式,意欲取得總統國慶演講文稿之手段及個 別參與程度;以及總統國慶演講係總統對於國家政策之重大 宣示場合,並常對於兩岸關係有所著墨;該演講文稿雖於國 慶日當天即會由總統以公開演說宣示,但若於國慶日前即行 洩漏予大陸當局,大陸當局即得以提前獲知我國國政之走向 ,甚至搶先封阻我國未達發表時機之政策,此等行為自足對 於國家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並衡酌被告楊谷駿自陳高 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僅有一名女兒,先前開餐飲業(見 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與其財產、收入(見本院訴字卷第63 至66頁)之生活狀況;與被告黃元榆自陳體專畢業,兩個女 兒均出嫁、小兒子尚未結婚,現準備卸任臺北市中興獅子會 會長,無工作,僅有勞保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與 其財產、收入(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7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至被告2 人雖均自白犯行,但因已適用國家安全法 第5 條之1 第4 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為免重複評價 ,於此部分不再予以審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 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 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 ,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再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 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 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楊谷駿黃元榆均另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 ,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後,於107 年3 月27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 年 4 月13日確定,其緩刑期間均係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110 年4 月1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則被告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至今未滿5 年,雖同時經 宣告緩刑,但仍在緩刑期間中,而無刑法第76條之適用,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 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 2 條之 1 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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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