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80號
SLDM,107,聲,98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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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明異議人 殷政輝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7 年度執沒字第323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殷政輝(下稱異議 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其在監服刑期間,仍有各項支出,如日常生活用品 、疾病醫療等費用,咸信於不逾3,000 元之範圍內,屬異議 人所需之費用,於此範圍自屬地檢署不得扣繳之部分,異議 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帳戶內,除勞作金外,若係 由異議人之家屬、朋友從外寄入,皆為其等顧慮異議人於監 所生活花費恐有不足,故寄託於異議人於監所生活花費恐有 不足,故寄託於異議人保管帳戶中,以備不時之需,並非異 議人之所有權,況此部分待異議人期滿仍須歸還寄款人,若 遭地檢署扣繳,豈不平添異議人之更生壓力,請賜准就異議 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寄之款項不予扣繳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 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 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 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 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 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 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 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



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 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 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日常 生活必需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 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 容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標準為3,000 元,有該署107 年 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民國 107 年1 月16日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 沒收異議人之犯罪所得5 萬元,並以107 年7 月18日士檢貴 執戊107 執沒323 字第1079034228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於5 萬元之範圍內,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 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 後,餘款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本院前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7 月18日士檢貴執戊107 執沒323 字第1079034228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屬實。
㈡、又異議人現因前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為 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其上揭財產為執行時 ,自應依前述裁定意旨,酌留異議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本院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異議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 ,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 必要,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3,000 元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 用,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亦未牴觸 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之意旨, 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再就異議人所稱:保管金係 其家屬、朋友從外寄入,非其所有,且此部分其仍須歸還部 分,因其親友所給與之保管金亦屬異議人之財產,而得為檢 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有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可參, 異議人所執前開理由,顯非得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 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 無違背,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珈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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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