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士 簡字第234 號判決、106 年度湖簡字第195 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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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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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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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5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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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1月11日 │105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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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826號 │106年度偵字第14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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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簡審字第1056 │106年度士簡字第234號│
│實│ │號 │ │
│審├──┼──────────┼──────────┤
│ │判決│106年6月13日 │106年6月12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56 │106年度士簡字第234號│
│決│ │號 │ │
│決├──┼──────────┼──────────┤
│ │確定│106年7月13日 │106年7月3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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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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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6年度執字第5544號 │6年度執字第54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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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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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毀棄損壞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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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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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年1月5日 │106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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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44號 │106年度偵字第36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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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234號│106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實├──┼──────────┼──────────┤
│審│判決│106年6月12日 │106年8月1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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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234號│107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決├──┼──────────┼──────────┤
│ │確定│106年7月31日 │107年5月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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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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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6年度執字第5487號 │7年度執字第40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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