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宇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宇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宇彤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 法第53條所明定。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 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 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至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 項及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1230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書各 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附表編號1 、2 所 示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 、2 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經上開合併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後,雖在受刑人入監後,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惟依上說明,此 僅係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 ,檢察官聲請對本件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乃於上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 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