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陳麒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 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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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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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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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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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 年1 月19日 │106 年3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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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218號 │度偵字第53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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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300 │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370 號│
│ │ │號 │ │
│實├──┼───────────┼────────────┤
│審│判決│106 年4 月28日 │106年9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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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300 │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370號 │
│ │ │號 │ │
│決├──┼───────────┼────────────┤
│ │確定│106 年6 月3 日 │106 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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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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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 │年度執緝字第3214號 │度執字第63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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