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宜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宜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宜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蔣宜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 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調查 表1 紙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 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 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蔣 宜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均符 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