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人 張禾洋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執字第
2249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禾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張禾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 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張禾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1 萬元,由受刑人即被告兼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 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後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乙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 1060029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㈡因聲請人設籍地點係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乃於執 行中對受刑人兼具保人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 執行受刑人之刑罰,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 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送達 證書、通知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6 月4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69555號函及所附拘票暨拘提無獲報
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5日新北檢兆寅107 執助2151字第35873 號函及所附拘票暨拘提無獲報告書、被 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依法發佈通 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受 刑人兼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