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74 號),經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宏誌(下稱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 訊均坦承犯行,供出及指認上游為「陳名煒」,配合警方追 查「陳名煒」,惟追查未果,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接獲「陳名煒」指示,屬單一犯罪 並無持續性行為,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被告之祖父期待見被告,懇請本院交保以陪伴祖父。 ㈣綜上,被告坦承犯行,供出上游並配合檢警調查。為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794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顏鳴欽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東路、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等處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本案尚有「陳名煒」及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取 款之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592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於106 年7 月11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至108 年7 月15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處拘役55日,被告有前述 詐欺前科,且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性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 ,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倘若給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避免被告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情形,有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107 年6 月4 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者。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 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 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其於偵 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顏 鳴欽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新北市板橋區民生 路等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本案尚有「陳名煒」 及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取款之人未到案,被告前於偵查 中供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涵洞取款之人與「陳名煒」為 不同人云云(見偵卷第232 頁),嗣改稱:在涵洞取款之人 即為「陳名煒」云云(見本院聲字卷第2-3 頁),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 、1 年8 月(共2 罪)、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2 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判決,除前開1 年8 月 部分上訴駁回外,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共5 罪),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而於100 年8 月18日確定,於106 年7 月11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至108 年7 月15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被告有 前述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且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 性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 ,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自 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再犯詐欺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㈡
1.至被告以陪伴祖父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按羈押之 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 執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於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雖使被告與家庭、社會 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
2.至於被告有無坦承犯行,係屬法院科刑時之審酌事項,非羈 押要件之審酌事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非得據為具 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被告以無滅證、串供之虞、供出上游、於偵查中自白 、陪伴祖父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