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792號、第2832號、第3920號、第3921號、第487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緝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安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4日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訴緝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4頁至第85頁)。
二、核被告黃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2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劉冠維、陳世偉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與同案被告劉冠維、陳世偉、顏 國松及王政傑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殺人未遂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堪認其素行非佳。本案因同案被 告劉冠維與被害人楊榮興間有債務糾紛,其欲協助催討債務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反與同案被告劉冠維、陳世偉、 王政傑及顏國松等人,共同以恐嚇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非法手段催討債務,所為殊值非難,並使被害人之身心受到 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案係為協助同案被告劉冠維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尚非主要主導之人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各次犯行 之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 有父、母與胞弟、未婚無子女,通緝期間係以擔任板模工維 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 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 規定外,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其不得減刑者,係限定於該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方有其適用;倘在該條例施行後始 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其自動到案或被緝獲歸案,均應依該 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42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4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上開2 罪均 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 符,復無該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而被告雖於本案審 理中有逃匿情事,而經本院於98年4 月16日發佈通緝,嗣於 107 年5 月16日始經緝獲歸案,有本院98年4 月16日士院刑 光緝字第145 號通緝書、107 年5 月16日士院刑光銷字第30 4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0號卷一 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107 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63頁) 。然被告既係在前開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始經發布通 緝,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上開減 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刑 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持之不明型號槍枝 ,未據扣案,且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具有殺傷力,尚難逕認 屬違禁物;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記得槍是誰的 ,但我肯定不是我的槍,這麼久了,我也不知道這把槍現在 在哪裡,可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上 開槍枝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無事證可認現仍存在,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