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諒
林建志
廖錦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
10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侑諒、林建志、廖錦龍均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侑諒、林建志、廖錦龍均受僱於富長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富長貨運公司)擔任捆工,其等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上午 5 時53分許,搭乘富長貨運公司所有,由不知情之蘇枝忠(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附近送貨,因發覺放置於上開車輛上, 作為下貨時警示後方來車使用之警示燈數量不足,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工地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由 郭浩榮所保管,裝置於大業路旁護欄上之電池式閃光警示燈 共7 顆(其中周侑諒竊取4 顆、林建志竊取1 顆、廖錦龍竊 取2 顆,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一同 搭乘上開營業曳引車離去。嗣經郭浩榮於當日上午10時許發 覺前揭警示燈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通知周侑諒、林建志、廖錦龍到場,其等遂自行取出上開竊 得之警示燈共7 顆為警扣案(均已發還予郭浩榮),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侑諒、林建志及廖錦龍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侑諒、林建志及廖錦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25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8頁),核與被害人 郭浩榮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91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1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 、第43頁、第44頁至第55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並有 電池式閃光警示燈共7 顆、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 證(光碟附於偵卷第147 頁證物袋內),凡此堪認被告周侑 諒、林建志及廖錦龍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侑諒、林建志及廖錦龍所 為本案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侑諒、林建志及廖錦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開竊盜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 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 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 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 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3 人雖於前揭時 、地共同竊取電池式閃光警示燈共7 顆,惟考量其等竊得之 警示燈,單顆價格約150 元,價值尚屬輕微,均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 被害人亦明白表示原諒被告3 人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3 人所為尚未
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失,情節非鉅;再衡以被告3 人係 因發覺所乘營業曳引車上所置,作為下貨時警示後方來車使 用之警示燈數量不足,為避免其等工作時警示光線不足致生 他人交通危險始為本案,犯罪動機非惡;再其等以徒手拔取 被害人裝置於路邊護欄上之警示燈之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對 他人危險性非高,犯後並終能坦承犯行,均見悔意。本院衡 酌上情,認本案犯行情節非屬重大,縱科以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仍屬過苛,難認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自屬情輕法重,被告3 人犯罪情狀 不無可憫恕之處,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侑諒前有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林建志、廖錦龍則均未曾 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 頁至第18頁、第19頁)。本案被告3 人發覺所乘營業曳引車 上所置,作為下貨時警示後方來車使用之警示燈數量不足後 ,任意竊取他人之警示燈,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 值非難,然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 所竊得之警示燈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業如前述,兼衡其等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徒手 犯罪之手段、所為係為避免他人發生交通危險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暨被告周侑諒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離異, 家中尚有祖母及兄長,目前受僱於富長貨運公司擔任捆工, 月收入約2 、3 萬元,不須負擔家人生活費用;被告林建志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及姊姊,目前受僱於 富長貨運公司擔任捆工,月收入約2 、3 萬元,尚須負擔父 親之生活費用;被告廖錦龍自陳國中畢業,家中有太太及已 成年之兒女,目前亦受僱於富長貨運公司擔任捆工,月收入 約2 萬2,000 元,尚須負擔太太及女兒之生活費用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共同竊得之電池式閃光警示燈共7 顆,係其等犯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前開 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就前揭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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