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0號
SLDM,107,易,310,2018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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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053號、第3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7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啓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啓榮因需款孔急,為申辦貸款,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 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在新北市 汐止區新台五路統一便利商店登峰店內,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便利商店i-Bon 交貨便 方式寄送至臺中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交予不詳之「林代書 」,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電 話告知密碼,藉以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劉玉尾、劉文 信、黃義珍徐鳳明張泳溱、余婞華等6 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廖啓榮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帳戶, 旋遭提領殆盡(有關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 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前 揭6 人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玉尾劉文信黃義珍徐鳳明張泳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廖啓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9、98頁),並據告訴人劉玉尾(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至9 頁 )、劉文信(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3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6頁)、黃義珍(見偵一卷第17至 18頁)、徐鳳明(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張泳溱(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9 至10頁)、被害人余婞華(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 警偵字第1070004830號刑案卷宗,下稱嘉警偵卷,第7 至9 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 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9至 23頁、第25至26頁)、徐鳳明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 執聯(見偵一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一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一卷第28至33頁)、劉文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 偵一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 卷第35至4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0至15頁)、劉玉尾 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3 張(見偵二卷第30頁)、冬山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31頁)、張泳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 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三卷第18至22頁)、余婞華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 年11月7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二)(見嘉警偵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嘉警偵卷第11至15頁反面)、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3 頁、第55至67頁、偵二卷第16頁、第18至29頁)、國泰世華 汐止分行106 年12月28日國世汐止字第1090010600068 號函 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3至47頁)、 大眾銀行106 年12月1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9840號函暨 所附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8至52頁)、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見偵一卷第73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代書」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 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等6 人因被詐騙集團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前揭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係由1 人冒充親友 打電話施詐,除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 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 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難認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在3 人以上 ,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6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明知詐騙集團要求之貸款方式 不合常情,仍逕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騙集團使用,置社會上他人財產安危於不顧,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等數十萬元之損失 ,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與父母同住、從事早餐店正職、麥當勞兼職、月收入 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王振名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開戶銀行 │帳戶號碼 │所有人│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000000000000 │廖啓榮
│ │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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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000000000000 │廖啓榮
│ │中正分行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000000000000 │廖啓榮
│ │華)汐止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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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玉尾 │106 年11│假冒友人撥打│於106 年11月6 日│6 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 │月6 日12│電話,向劉玉│12時20分許,在宜│ │ │
│ │ │時15分許│尾佯稱:急需│蘭縣冬山鄉冬山路│ │ │
│ │ │ │借款週轉云云│1 段888 號冬山鄉│ │ │
│ │ │ │,致劉玉尾陷│農會,以臨櫃方式│ │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前往匯款。 │ │ │ │
├──┼─────┼────┼──────┼────────┼───────┼────────┤
│ 2 │劉文信 │106 年11│假冒友人撥打│於106 年11月6 日│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
│ │ │月6 日13│電話,向劉文│14時37分許,在新│ │ │
│ │ │時30分許│信佯稱:急需│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 │
│ │ │ │借款週轉云云│228 號土城清水郵│ │ │
│ │ │ │,致劉文信陷│局,以臨櫃方式匯│ │ │
│ │ │ │於錯誤,因而│款。 │ │ │
│ │ │ │前往匯款。 │ │ │ │
├──┼─────┼────┼──────┼────────┼───────┼────────┤
│ 3 │黃義珍 │106 年11│假冒友人撥打│於106 年11月6 日│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 │月6 日15│電話,向黃義│15時34分許,在桃│ │ │
│ │ │時34分許│珍佯稱:急需│園市中壢區中壢路│ │ │
│ │ │前某時 │借款週轉云云│126 號玉山銀行中│ │ │
│ │ │ │,致黃義珍陷│壢分行,以臨櫃現│ │ │
│ │ │ │於錯誤,因而│金存款方式匯款。│ │ │
│ │ │ │前往匯款。 │ │ │ │
├──┼─────┼────┼──────┼────────┼───────┼────────┤
│ 4 │徐鳳明 │106 年11│假冒友人撥打│於106 年11月7 日│3 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 │月5 日14│電話,向徐鳳│12時20分許,在新│ │ │
│ │ │時56分許│明佯稱:急需│竹縣竹北市中正東│ │ │
│ │ │ │借款週轉云云│路193 號新竹第三│ │ │
│ │ │ │,致徐鳳明陷│信用合作社竹北分│ │ │




│ │ │ │於錯誤,因而│社,以臨櫃方式匯│ │ │
│ │ │ │前往匯款。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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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泳溱 │106 年11│假冒親戚撥打│於106 年11月6 日│6 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 │月6 日8 │電話,向張泳│12時53分許,在桃│ │ │
│ │ │時許 │溱佯稱:急需│園市新屋區中山路│ │ │
│ │ │ │借款週轉云云│257 號臺灣企銀新│ │ │
│ │ │ │,致張泳溱陷│屋分行,以臨櫃方│ │ │
│ │ │ │於錯誤,因而│式匯款。 │ │ │
│ │ │ │前往匯款。 ├────────┼───────┼────────┤
│ │ │ │ │於106 年11月6 日│3 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帳戶│
│ │ │ │ │20時36分許,在桃│ │ │
│ │ │ │ │園市新屋區某地,│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方式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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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余婞華 │106 年11│假冒友人撥打│於106 年11月7 日│3 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
│ │ │月6 日12│電話,向余婞│12時4 分許,在臺│ │ │
│ │ │時30分許│華佯稱:急需│南市北區開元路14│ │ │
│ │ │ │借款週轉云云│7 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 │,致余婞華陷│開元分行,以臨櫃│ │ │
│ │ │ │於錯誤,因而│方式匯款。 │ │ │
│ │ │ │前往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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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