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秋煌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5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
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秋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秋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 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供作向不特定之 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周佩香、葉軍伶、柯宇謙、許慧 婷、朱冠宇、廖婉如、陳則旭、賴廷瑄、吳信錡、吳美佳、 濟陽明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程秋煌上開郵局帳戶 、安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 員提領一空(被害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及 轉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周佩香、葉軍伶、柯宇謙 、許慧婷、朱冠宇、廖婉如、陳則旭、賴廷瑄、吳信錡、吳 美佳、濟陽明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二、案經周佩香、葉軍伶、柯宇謙、許慧婷、朱冠宇、廖婉如、 吳信錡、吳美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濟陽明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程秋煌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 戶均係其申辦及持有,於前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前,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脫離其持有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4 月 初去雲林時,將上開3 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與其換洗衣物 一起放置在手提袋內,因為伊很少使用金融卡,怕忘記密碼 ,故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伊,自稱 是臺南大遠百,撿到伊郵局金融卡,伊以為是詐騙集團,不 以為意,後來郵局人員打電話通知伊上開郵局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伊方發現其上開3 個帳戶遺失,就去警局報警,伊 並未將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 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由其保管、使用;又告訴人周佩香、葉 軍伶、柯宇謙、許慧婷、朱冠宇、廖婉如、吳信錡、吳美佳 、濟陽明美、被害人陳則旭、賴廷瑄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且各筆款 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 認或不爭(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13 號卷【下稱偵11013 卷 】第14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80 、182 頁),且經告訴人周佩香、葉軍伶、柯宇謙、許 慧婷、朱冠宇、廖婉如、吳信錡、吳美佳、濟陽明美、被害 人陳則旭、賴廷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周佩香部分,見偵11 013 卷第76至77頁;葉軍伶部分,見偵11013 卷第85至86頁 ;柯宇謙部分,見偵11013 卷第101 至103 頁;許慧婷部分
,見偵11013 卷第113 頁;朱冠宇部分,見偵11013 卷第12 5 至126 頁;廖婉如部分,見偵11013 卷第138 至140 頁; 吳信錡部分,見偵11013 卷第195 至197 頁;吳美佳部分, 見偵11013 卷第216 至219 頁;濟陽明美部分,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1至62頁; 陳則旭部分,見偵11013 卷第160 至161 頁;賴廷瑄部分, 見偵11013 卷第181 至182 頁),復有郵局106 年8 月8 日 儲字第1070158374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陽信銀行106 年8 月9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2 3499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開戶 資料、安泰銀行106 年8 月1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 5396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 表各1 份(見偵11013 卷第302 至309 頁);告訴人周佩香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周佩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1101 3 卷第75、78、79、80、81頁);告訴人葉軍伶提出之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葉軍伶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各1 份(見偵11013 卷第88至92、95頁);告訴人柯宇謙提出之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柯宇謙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信銀行警示 通報回函各1 份(見偵11013 卷第99、100 、104 至109 頁 );告訴人許慧婷提出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各1 份、告訴人許慧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11013 卷第114 至117 、119 頁 );告訴人朱冠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紙、告訴人朱冠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各1 份(見偵11013 卷第127 至130 、132 頁);告訴 人廖婉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告訴人廖婉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 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各1 份(見偵11013 卷第141 至143 、 145 、149 至150 頁);被害人陳則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陳則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11013 卷第162 至166 、170 頁);被害人賴廷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被害人賴廷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 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偵查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各1 份(見偵11013 卷第180 、183 、184 、186 、18 8 、189 頁);告訴人吳信錡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2 紙、告訴人吳信錡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信銀行警示 通報回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11013 卷 第194 、199 、202 、203 、209 、211 頁);告訴人吳美 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 吳美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11013 卷第215 、220 至224 、 226 頁);告訴人濟陽明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卷第168 至169 、174 至176 頁)附 卷可證,前開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周佩香之匯款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 0 元」、編號4 告訴人許慧婷之匯款金額記載為「2 萬2,53 5 元、8,624 元,共3 萬1,159 元」、編號9 告訴人吳信錡 匯款金額記載為「2 萬3,471 元、1,324 元」云云,然該等 部分實際轉入被告各該帳戶內之金額應分別為扣除手續費15 元後之「1 萬4,985 元」、「2 萬2,520 元、8,624 元,共 3 萬1,144 元」、「2 萬3,456 元、1,309 元,共2 萬4,76 5 元」,有前引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 表、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可稽,而該筆手續費乃銀行 於轉帳者進行跨行轉帳交易時,自行就轉帳者所使用之帳戶
內扣除,並非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所為給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亦無詐得該15元手續費之犯意與結果,起訴書誤將手續 費計入,容有誤會,爰予以更正,併此說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南下雲林時不 慎遺失云云。然:
⒈被告於偵訊時稱:伊上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陽信銀 行帳戶都很久沒有使用了,約6 、7 年沒有用了,因為太久 沒有用,伊忘記金融卡之密碼,遺失帳戶時安泰銀行帳戶剩 800 多元、郵局帳戶剩3 、400 元、陽信銀行帳戶剩1 、20 0 元等語(見偵11013 卷第319 至320 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伊確實未使用上開3 個帳戶約6 、7 年之久,遺 失前安泰銀行帳戶剩5 、6 百元、陽信銀行帳戶剩1 、2 百 元,申請補發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原剩1 、2 千元,之後伊有 領出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而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安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於遭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前各僅餘239 元、430 元、83元,有前引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可按(見偵11013 卷第302 至 309 頁),則被告於案發前6 、7 年既已未使用上開3 個帳 戶,且該等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少,參以其自承:其還有好幾 個帳戶,也是很久沒用,都放在家中抽屜內等語(見偵1101 3 卷第321 頁),殊難想像其前往雲林時有何隨身攜帶上開 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之 必要,所辯顯不符常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攜帶上開 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雲林之原因,固辯稱:伊於105 年搬家時,發現本案3 個帳戶之金融卡不見了,故於106 年 3 月底申請補發該3 個帳戶之金融卡,伊領到新金融卡後, 就放在包包內,伊於107 年3 月31日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 筆、各1,000 元款項,係為了要加油,隔天伊就下去南部, 伊係將隨身衣物放在裝有上開3 個帳戶金融卡之包包內,一 起帶去南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然其於警詢時係辯 以:伊通常是將安泰銀行之帳戶及金融卡放在伊之前駕駛之 自小客車上,有時會放在家裡,出遊都會帶著,伊於106 年 3 月初,因為安泰銀行帳戶金融卡斷掉,故有去銀行更換新 卡云云(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辯稱 :伊平常都將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起放在包包內 ,故下去南部時,出門就一起帶著走云云(見偵11013 卷第 320 頁),其就申請補發安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原因及何以 於南下雲林時攜帶安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節,前後陳述顯非一致;再其於106 年3
月27日申請補發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原因係舊卡毀損,並非遺 失,且其於106 年3 月28日係首次申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8 日儲字 第1060158374號函及陽信銀行107 年7 月5 日陽信總業務字 第1079917110號函所附存款相關業務申請/ 異動暨約定書、 金融卡申請紀錄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11013 卷第302 頁、 本院卷第195-3 、195-5 、159-7 頁),足見其所辯其郵局 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於搬家時發現遺失而申請補 發云云,均屬虛妄,況若其於105 年搬家時即已發現金融卡 遺失,何以遲至106 年3 月底始申請補發?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為前開辯詞,非但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難以 採信。
⒉又查上開詐欺集團係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周佩香、葉軍伶、 柯宇謙、許慧婷、朱冠宇、廖婉如、吳信錡、吳美佳、濟陽 明美、被害人陳則旭、賴廷瑄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安泰 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前引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 表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可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顯 然必須知悉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 詐得之款項,而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 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金融卡,被告辯稱其前開帳戶 之金融卡係遺失云云,實屬可疑。被告就此雖辯稱因伊不常 使用金融卡,恐忘記密碼,故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見本院卷第180 頁),然衡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 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 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 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 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 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本件被告既供稱:其受僱於雜糧行工 作8 年之久,本案3 個帳戶都是之前薪資轉帳使用,伊10幾 年前做水電時,有用安泰銀行作薪資轉帳等語(見偵11013 卷第319 頁、本院卷第181 頁),顯具相當社會歷練,並有 使用金融卡交易之經驗,對於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開存放之 常識自難諉為不知,縱認有抄寫記錄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亦 應會將其所寫密碼與金融卡分開保管、存放,豈可能如其所 辯,冒著遭人盜用之高度風險,將其上開3 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寫在帳戶存摺上,並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同處,此 益證被告辯稱其上開3 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係遺失云云, 並非事實,其上開郵局、安泰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其主動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⒊再者,被告曾於106 年3 月27日以舊卡毀損為由,申請補發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月31日領取新金融卡後,即 於當日先後2 次自該帳戶各提領1,000 元,致該帳戶僅餘23 9 元,之後該帳戶即於106 年4 月8 日遭上開詐欺集團用以 取得其等詐欺告訴人朱冠宇、廖婉如、吳美佳、被害人陳則 旭、賴廷瑄所得款項乙情,有前引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偵11013 卷第302 至303 頁),又其 於106 年3 月28日將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舊金融卡掛失,申 請補發新卡後,該帳戶於106 年4 月8 日即遭上開詐欺集團 用以取得其等詐欺告訴人周佩香、許慧婷、濟陽明美所得款 項乙情,有安泰銀行107 年5 月4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 70003479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26-1頁)及被告上開安泰銀 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其於106 年3 月 28日申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該帳戶即於106 年 4 月28日遭上開詐欺集團用以取得其等詐欺告訴人葉軍伶、 柯宇謙、吳信錡、吳美佳所得款項乙節,則有前開陽信銀行 107 年7 月5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7110號函所附存款相 關業務申請/ 異動暨約定書函、被告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客 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係其於 前開時間申請補發前開郵局、安泰銀行、陽信銀行金融卡及 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80 頁),如前所 述,被告既已6 、7 年未使用上開3 個帳戶,殊難想像其有 何申請或補發新金融卡之必要,且其於領取前開3 個帳戶之 新金融卡後,旋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餘239 元, 且該3 個帳戶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前開告訴人、被 害人,堪認被告係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及陽 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方會向郵局、安泰銀行申請補發新 金融卡及向陽信銀行申請金融卡,並於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提領殆盡後,將該等帳戶一併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⒋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 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 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金融卡掛失 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 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 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金融卡,因 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 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
險。而上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既為被 告所申設,自亦可由被告持其本人之證件隨時辦理掛失止付 等手續,故若詐欺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 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 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依此足認被告 前揭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 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 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復觀諸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安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時,其內各僅餘239 元、430 元、83元,業 如前述,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 帳戶中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情形相符,足證被告前開3 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非遺失。
⒌至被告固確有於106 年4 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文林派出所報案稱其上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陽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遺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106 年11月3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3960200 號函及 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1 份為證(見偵11013 卷第 327 至333 頁),然被告報案時,上開詐欺集團已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提領取得,參以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伊報警前,有接到郵局之電話, 告知伊郵局帳戶被警示,伊隔天去郵局辦理存摺、金融卡掛 失,郵局的人說已經被列警示不能報遺失,要先去報案,故 伊於106 年4 月18日去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申報上開3 本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0 至 181 頁),足認被告係因知悉其郵局帳戶因遭他人持以犯罪 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為掩飾卸責,方至警局報案,其事後 報警之舉,自難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再者,被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時係稱:伊上開3 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係於雲林縣西螺大橋上遺失云云,有前開陳 報單為憑,然依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伊與家人於10 6 年4 月5 日清明節左右去雲林老家出遊2 、3 天,返回臺 北後,接到大遠百打來說其郵局金融卡遺失在他們那邊云云 (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其理應不知道 係於何時地遺失該等存摺、金融卡,竟能於報案時明確說出 係在雲林縣西螺大橋上遺失,顯不合理。另被告雖提出其新
光銀行清償證明1 份、萬泰商業銀行清償證明2 份(見本院 卷第198 至202 頁),主張其目前並無積欠卡債,經濟上沒 有困難,無出售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至 197 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清償證明,可知其所欠新 光銀行(原誠泰銀行)信用卡債務係於95年5 月18日清償、 所欠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係於97年5 月15日清償、所欠 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務係於97年5 月13日清償 ,前開債務清償之日距本案已相隔約10年,佐以被告係中低 收入戶,有其提出之107 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影本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 號卷第63頁),尚難僅以 前開清償證明即謂其於本件案發時經濟狀況無虞,而無犯案 之動機,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⒍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 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以,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 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 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家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 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索 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帳戶是 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 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集 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被告於案發時已滿49歲,且有相當社會經驗,此 如前述,參以其供陳:伊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得隨便將帳戶 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
義之金融卡等物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 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其 本於此一預見,仍將上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陽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 外流通,足認其主觀上認為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⒎末者,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 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語,惟依被告所供,可知其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亦一併 脫離其持有(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 漏未敘及被告亦將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容有 未洽,應予補充;再關於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 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時間, 因被告否認犯行而難以為具體認定,本院認本件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分別交付該3 個帳戶,爰認定係同時交付,且參酌 被告最後1 次使用此3 帳戶之日,係其於106 年3 月31日自 郵局帳戶提領共2,000 元,認被告係於106 年3 月31日最後 1 次使用其郵局帳戶後,至本件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日即106 年4 月8 日之期間內某時,將該等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附此說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 刑法第339 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 條所列「重大犯罪」;第 3 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 犯罪」。又同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之洗錢類型,例如:⒈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⒉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⒊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 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 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修 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 說明,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 ,且法律修正前、後均設有處罰規定,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 法,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 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周佩香、葉軍伶、柯宇謙 、許慧婷、朱冠宇、廖婉如、吳信錡、吳美佳、濟陽明美、 被害人陳則旭、賴廷瑄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
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上開3 個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不足取,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迄未對告訴人周佩香、葉軍伶 、柯宇謙、許慧婷、朱冠宇、廖婉如、吳信錡、吳美佳、濟 陽明美、被害人陳則旭、賴廷瑄為適度之賠償,犯後態度不 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任何利益,暨 考量其提供之帳戶多達3 個、被害人多達11名、造成之損害 非微,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子女( 3 名大學畢業、1 名將升高三)、現與配偶及3 名子女同住 、目前受雇雜糧行、月薪約4 萬元、家裡開義大利麵餐廳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者,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 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 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 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 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 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 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 、追徵之責。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 ,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
告訴人周佩香、葉軍伶、柯宇謙、許慧婷、朱冠宇、廖婉如 、吳信錡、吳美佳、濟陽明美、被害人陳則旭、賴廷瑄受騙 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此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 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